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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某诉被告任某、任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任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

被告任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年籍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女。

原告梅某诉被告任某、任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桂霞独任某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梅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任某,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任某之间涉及一系列的诉讼,最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被告任某应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7,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就上述生效判决,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被告任某将其名下的本市长宁区X村X号甲X室房屋以完全背离市场价值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任某,而两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由于两被告之间的行为,导致上述执行案件无法强制执行。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恶意转移财产,目的是为了规避其他案件的强制执行,客观上已经造成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撤销两被告之间就本市长宁区X村X号甲X室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将上述涉讼房屋的权属恢复登记为被告任某所有。

被告任某、任某辩称,涉讼房屋曾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查封,此后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解除了查封,被告任某作为产权人有权对该房屋进行任某形式的处分。被告任某以要求被告任某赡养祖母为对价,附条件地将该房屋的权属赠与给被告任某,也不是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该房屋。被告任某名下的另一处房屋仍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不能将该案尚未得到执行的过错加于被告。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债权人的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任某及案外人上海汇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中,本院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任某名下的上海市长宁区X村X号甲X室房屋以及上海市青浦区X镇上海豪都国际花园X号3A室房屋。被告任某不服该案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7)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该案重审中,案外人上海汇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注销,故变更案件被告为夏某、陈某。该案被告陈某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9日受理案件,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8)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任某向原告归还借款287,000元,及该款实际未清偿部分自2006年7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任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被告任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基于被告任某认为查封其两处房屋的价值明显高某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在征得原告的同意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裁定,解除了对上海市长宁区X村X号甲X室房屋的查封。

原告就前一生效判决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0月12日该案经审核立案。两被告就上海市长宁区X村X号甲X室房屋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记载的转让价款为68万元。上述X室房屋的权属于2009年10月29日被核准变更登记为被告任某所有。审理中,两被告自认,上述买卖合同记载的转让款实际没有支付。

2009年10月9日,被告任某向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裁定驳回了被告任某的再审申请。

2009年12月10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拘留决定书》,认定被告任某在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上海市长宁区X村X号甲X室房屋产权通过买卖形式转移至被告任某名下,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行为构成拒不履行,决定对被告任某司法拘留十五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讼争财产转移行为被撤销前,被告任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2008)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被告任某系通过公有住房出售的方式于2004年1月16日取得上海市长宁区X村X号甲X室房屋的产权。

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对上海市长宁区X村X号甲X室房屋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前述案件相关法律文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

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两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并不按照合同记载的转让价款支付房屋买卖的对价,实际是无偿转让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了两被告之间通过买卖形式转移讼争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导致了生效判决难以执行,本院对此应予以认同。原告基于生效判决对被告任某所享有的权利客观上不能实现,亦即受到了损害。由于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其整体性不能割裂,故原告主张的撤销权客观上亦不能单纯以原告基于生效判决享有的债权数额为限。综合上述事由,原告提出的债权人撤销权之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讼争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基于该合同所变更的房屋权属亦应恢复至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任某、任某就上海市长宁区X村X号甲X室房屋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上海市长宁区X村X号甲X室房屋的权属恢复登记为被告任某所有,被告任某、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办理恢复该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事务。

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斌

审判员张沁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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