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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与李某、北京新世纪保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斯格姆斯商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732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何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新世纪保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西里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斯格姆斯商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X号北门。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翠微路支行)与被告李某、被告北京新世纪保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保标公司)、被告北京市斯格姆斯商业公司(以下简称斯格姆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翠微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新世纪保标公司和斯格姆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翠微路支行诉称:2002年12月5日,我行与李某、新世纪保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向李某提供x元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月4.185‰,如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我行有权就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如李某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还款,则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新世纪保标公司对李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斯格姆斯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李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但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新世纪保标公司与斯格姆斯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7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2、新世纪保标公司与斯格姆斯公司对李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李某、新世纪保标公司和斯格姆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我没有与工行翠微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汽车也没有落在我的名下,我从未向工行翠微路支行偿还过借款,不同意工行翠微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世纪保标公司和斯格姆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5日,工行翠微路支行与李某、北京金森通达经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世纪保标公司,以下统称新世纪保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翠微路支行向李某提供x元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月4.185‰,如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工行翠微路支行有权就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新世纪保标公司对李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斯格姆斯公司又向工行翠微路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李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翠微路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李某通过其在工行翠微路支行设立的帐号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李某尚欠借款本金x.7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予偿还,新世纪保标公司与斯格姆斯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曾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工行翠微路支行与李某、新世纪保标公司于2002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李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在鉴定机关接受委托后,李某又表示不进行鉴定,且未交纳鉴定费用。

另查,李某购买的车辆未进行抵押。

庭审中,工行翠微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工行翠微路支行与李某和新世纪保标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借款借据一张,证明李某借款事实的成立。

3、借款凭证一张,证明工行翠微路支行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

4、债务确认书,证明新世纪保标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同时证明新世纪保标公司确认对李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贷款保证承诺函一张。证明斯格姆斯公司承诺对李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6、借款人欠款明细表,证明李某的欠款数额。

李某对工行翠微路支行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个合同不是李某签订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李某的签字不是李某本人所签。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李某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没有向工行翠微路支行借款。

李某、新世纪保标公司和斯格姆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还就本案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李某称其被斯格姆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诈骗。工行翠微路支行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笔录反映的是肖某某涉嫌诈骗的情况,与工行翠微路支行的借款无关;李某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工行翠微路支行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李某虽然对证据1、2、6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李某并未提举相反证据证明这两份证据上李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李某对证据3、4、5的质证意见仅为不清楚,且未提举相反证据证明该三份证据系不真实的,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认证如下:该笔录记载的内容主要为李某本人关于肖某某涉嫌诈骗的陈述,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翠微路支行与李某、新世纪保标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斯格姆斯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李某辩称其未与工行翠微路支行签订过借款合同,但李某并未提举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在工行翠微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的情况下,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新世纪保标公司与斯格姆斯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李某应将所欠借款本金x.77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偿还工行翠微路支行,新世纪保标公司和斯格姆斯公司应就李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世纪保标公司和斯格姆斯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李某追偿,故工行翠微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新世纪保标公司和斯格姆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借款四万七千四百五十八元七角七分及截止到款实际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和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新世纪保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市斯格姆斯商业公司对前款规定的被告李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新世纪保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市斯格姆斯商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北京新世纪保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北京市斯格姆斯商业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就本判决不服部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舜尧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周熙娜

二OO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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