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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磊伟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5918号

原告北京东磊伟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聚鑫隆华市场南外X号。

负责人黄某某,经理。

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X街X号。

负责人席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东磊伟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东磊租赁站)与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筑第五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磊租赁站诉称,原、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后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设备的名称、租期及租用价格。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发现提供给被告的租赁设备有减少的现象,而被告的相关员工也从工地上接连消失。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员工管理不当,并导致原告租赁物丢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价值共计x元,并支付租赁费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东磊伟业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诉讼主体,故原告的起诉主体有误,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东磊伟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凌琳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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