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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726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三爱大厦X层。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武,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冠华石材有限公司司机,住(略)。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行总行营业部)与被告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行总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郎武、徐某某,被告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行总行营业部诉称,我行与宗某某于2002年12月31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宗某某向我行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宗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宗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及时还贷,至今拖欠本金x.41元、利息3310.52元以及罚息6297.98元,共计为x.91元。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宗某某支付拖欠的本金x.41元、利息3310.52元以及罚息6297.98元。

被告宗某某辩称,当时是我的房东要买车,借用了我的身份证办理的车贷,现在车不在我这里,房东暂时也联系不上。我可以去找房东,看能否将车还给银行抵债。

原告民生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2、借款凭证,证明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3、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利息、罚息的金额;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已使用我行贷款购买车辆。

被告宗某某对原告民生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款不是我还的,不清楚还款情况。

被告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民生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宗某某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宗某某表示对还款情况不清楚,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宗某某的异议不予支持,对民生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证。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情况如下:

2002年12月31日,民生行总行营业部(乙方)与宗某某(甲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宗某某向民生行总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用途为宗某某向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商)购买桑塔那2000型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4.185‰。借款实行按月还本付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月均还款额为2735.90元。合同第7.3条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清偿,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帐户中扣收,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

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行总行营业部向宗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宗某某购买了桑塔那汽车一辆(车牌号:京x)。宗某某现尚欠民生行总行营业部借款x.41元、利息3310.52元以及罚息6297.98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生行总行营业部与宗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生行总行营业部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宗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民生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宗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五万九千九百四十二元四角一分并支付利息三千三百一十元五角二分及罚息六千二百九十七元九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克楠

审判员李莉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ΟΟ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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