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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xx诉杨xx等交赔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aa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

法定代理人bbb(原告妻子),女,户籍地xxx。

委托代理人ccc,xxx律师。

被告ddd,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

委托代理人eee,xxx律师。

被告fff,住所地xxx。

原告aaa诉被告ddd、fff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卫星独任审判。2010年9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a的法定代理人bbb及委托代理人ccc,被告ddd及其委托代理人eee到庭参加诉讼。被告fff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a诉称,2009年4月15日10时35分,原告驾驶牌号为皖K5U05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前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被沿前竖公路西侧一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驶入前竖公路由被告ddd驾驶的沪01/x手扶拖拉机撞击,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09年4月3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ddd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被告fff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元、物损费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76元、鉴定费4000元、车损评估费及车辆检测费500元、代理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其中x元由被告ddd按交强险限额全额赔偿,交强险以外余额,由被告ddd承担70%,被告fff对被告ddd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报告两份。

2、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

3、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事故车辆勘估表、车损评估费、事故车检测费、修理费票据。

被告ddd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被告只承担应承担的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

被告fff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10时35分,原告驾驶牌号为皖K5U05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前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遇被告ddd驾驶牌号为沪01/x手扶拖拉机沿前竖公路西侧一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驶入前竖公路,二车发生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ddd车遇停车让行交通标志。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09年4月3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ddd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被告fff系肇事车辆所有人。2010年6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aaa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等,该颅脑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总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30-45日,营养期为60日。2010年7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0]精鉴字第X号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aaa因2009年4月15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aaa营养期90日,护理120日,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

另查明,被告ddd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同时原告与被告ddd协商一致,即由原告支付被告ddd检测费150元,上述二项合计x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又查明,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被告ddd对外购药1749.3元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所用的手术材料太贵。本院认为,原告外购药1749.3元,无相关的病历证明及医嘱,故本院对该部分药费予以扣除。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被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在扣除伙食费40元后,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x.6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被告ddd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90天,每天40元)。被告ddd认为按每天20元计算比较合理。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对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15个月,每月1027元)。被告ddd认可误工期13.5个月,每月8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相关情况,对误工费酌定为x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600元。被告ddd认可每月6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给合本地护理市场的相关水准,对护理费酌定为48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ddd认为应按x元×20年×0.2计算。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及其年龄状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8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ddd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其它具体情况,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76元。被告ddd对交通票据有异议,且认为费用过高,认可1/3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各种因素,对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被告ddd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ddd认可5000元,且认为再按事故责任分摊。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原告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

十一、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890元。被告ddd认可评估价1644元。本院根据相关的评估证明,对物损费认定为1644元。

十二、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车辆检测费500元。被告ddd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十三、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被告ddd表示过高,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原则上可作为原告的损失,且已实际发生,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核定为6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ddd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虽被告ddd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原告要求被告ddd先按交强险赔偿限额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余额部分按原告与被告ddd的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因被告fff系车辆所有人,故对被告ddd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fff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dd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a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交通费、鉴定费、物损费、车损评估费、车辆检测费、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ddd已付人民币x元,被告ddd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

二、被告fff对被告ddd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原告aa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1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28.5元,被告ddd负担人民1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卫星

书记员李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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