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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x诉顾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xx市xx村xx组x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汤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xx市xx村xx组x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汤xx(汤x之父)即原告汤x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xx信达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被告顾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xx市xx村xx组x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原告汤xx与被告顾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汤x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汤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汤x诉称,原告汤xx与被告顾xx原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汤x。2009年1月12日两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号xx室的房屋过户给两原告,其中汤xx三分之一份额,汤x三分之二份额。但此后被告一直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两原告,现原告只得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确定系争房屋由汤xx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汤x享有三分之二份额,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顾xx辩称,系争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号xx室的房屋产权人原为被告,在离婚时考虑到儿子才同意给汤xx三分之一份额、汤x三分之二份额,现被告同意按离婚协议履行,但如果现在就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担心原告汤xx会出售房屋,损害儿子汤x的利益,因此要求等到汤x年满十八周岁时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时提出如果原告汤xx配合被告探望孩子,则不同意给汤xx三份之一份额产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xx与被告顾xx原为夫妻关系,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2000年8月生育原告汤x。2009年1月12日两人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住房安排:婚内购置房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号xx室归男方和儿子汤x共同所有,其中男方得三分之一,汤x得三分之二产权。女方住房自行解决(该房现在女方名下,办理过户手续时女方予以协助,过户费由男方承担)”。上述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顾xx,核准登记日期为2000年6月17日。离婚后未作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地产登记簿、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出于双方自愿,协议中明确约定登记在被告顾xx名下的系争房产归两原告所有,其中汤xx三分之一份额,汤x三分之二份额。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现两原告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要求履行上述离婚协议,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等到被告汤x年满十八周岁时再办理过户手续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号xx室的房屋产权由原告汤xx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原告汤x享有三分之二份额;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汤xx、被告顾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隽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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