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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放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市场其姐夫徐某甲暂住处,见之前与其有蔬菜经营纠纷的被害人徐某丙正与徐某甲商谈蔬菜进货事宜,遂持水果刀戳刺徐某丙腰、腹部,造成徐某丙右腰背部、右腹部外伤性锐器刺入,致小肠破裂,肠系膜血肿等,入院后行清创探查刀具取出及破裂小肠切除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2010年5月18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徐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徐某丙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害人徐某丙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从而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徐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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