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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蒋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初字第15号

申请人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诉讼代理人顾建所,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诉讼代理人王华强、谭海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武某某诉被申请人蒋某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仲裁[2007]X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顾建所、被申请人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武某某申请称:一、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于2007年12月3日裁决书下达前已将X栋XA—01B铺面转让给了他人,根据《补充协议》的规定,被申请人转让自己名下的铺面,楼梯及所占位置应归还申请人,即申请人不必向被申请人支付楼梯款或补偿款,而裁决书却判令申请人支付1.5万元楼梯款、补偿款。被申请人隐瞒的证据严重影响了公正裁决。二、枉法裁决。仲裁费9168.41元已由武某某预交,裁决由被申请人蒋某承担,反申请仲裁费的80%即6247.60元由武某某承担,两相冲抵后蒋某应支付武某某2920.81元,裁决书却裁定武某某应支付蒋某6247.60元,明显枉法裁决且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被申请人在反请求书中未请求楼梯补偿一事,而裁决书却裁决武某某应向蒋某支付一万元楼梯补偿费,故意扩大被申请人的利益。三、关键事项漏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五《装修样品欠条》金额为x元,按《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款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该款项应从装修补贴款中优先偿还给申请人,即装修补贴应为x元,但该部分被漏裁。四、仲裁员充当被申请人“代理人”角色,多次偏袒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电脑打印稿证据二,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仲裁书予以了支持,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额证据七、八是被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与申请人无任何关联性,其将合同金额计入与我方的往来销量中,仲裁书未要求其出示与我方有关的销售付款凭证而全部采纳。被申请人提交滇高工程的证据十、十一,作为供货方的申请人只收到被申请人x元的货款,仲裁书却采纳其电脑打印稿证据九,确认销售回款为x.71元。被申请人提交的电脑打印稿证据二、九,推导出另一伪造证据《蒋某案反请求计算依据》,得出蒋某应得到各项补贴x.48元,仲裁庭采纳了这一错误结果。五、多处故意忽略对申请人有利的证据。按《合作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申请人只就实际发生的租金进行补贴,最多补足x.50元,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房租补贴计算依据x.80元,包含了1、2、X号三个铺面5个月的租金,12个月的市场推广费和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此依据适用错误,实际交纳的租金应为x.50元。《合作协议》第五条第1项和第六条约定了被申请人享受房租补贴的限制条件,据此制约条款,由于被申请人拖欠货款、更换样品,不能享受房租补贴,裁决书既确认了拖欠货款、更换样品的违约事实,又支持全额补贴相互矛盾。第六条约定了被申请人享受年终奖励的限制条件,被申请人拖欠货款,不能享受年终奖励,而裁决却支持反请求补贴x.11元。隐瞒了申请人作为铺面承租方,在租赁期内可以享受房租减免的事实,误导仲裁庭做出错误裁决结论。综上,请求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7]X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蒋某答辩称:昆明仲裁委依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昆仲裁[2007]X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对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不成立的,申请人所谓将铺面转让给他人的事实是错误的,并不存在将铺面转让给他人,而只是退出,退出和转让是不一样的,有合伙铺面退出申明协议为证,故对方所说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不成立,申请人认为枉法裁判,我方不予理睬,也不存在关键事项漏裁,申请人所述其他事实和理由属无中生有,故意歪曲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申请人武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经审查,申请人所提交的《合伙清算协议》签订于2007年12月3日,《合租铺面退出声明》签订于2007年12月21日,而仲裁庭开庭时间为2007年10月12日,昆仲裁[2007]X号仲裁裁决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因此,《合伙清算协议》签订于仲裁庭开庭之后,《合租铺面退出声明》签订于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之后,故不存在被申请人隐瞒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费用冲抵后金额不正确的问题,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六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的规定,该理由也不属于法定撤销事由,可由仲裁庭对该计算错误予以补正。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仲裁庭在该案裁决当中对于各方所提交证据材料的采信及如何确认的问题,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而仲裁庭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在仲裁庭仲裁当中经过了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不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仲裁庭违反了法定事由的情形,也不存在超裁或漏裁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7]X号仲裁裁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武某某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人民陪审员苏平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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