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起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X乡小麻苴居委会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庆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兰某,男,纳西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X号,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黎,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昆明起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进公司”)与被申请人兰某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仲裁[2008]X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起进公司的代理人李庆华,兰某的代理人杨黎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起进公司申请称:昆仲裁[2008]X号裁决第7页认为,租赁合同因土地手续不完善而不能履行,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相悖。一、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了一年余,并非不能履行。2007年2月1日,申请人就将铺面交付对方使用,从交付之日至今,对方从未受到任何部门的处罚或干涉,对方不经营系其经营不善所致,并非因申请人出租铺面存在土地手续的问题所致,在仲裁过程中,对方始终未能向仲裁庭提交任何能证实其受到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相关证据。二、该裁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其主要理由有:1、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标的为房屋的使用权,并非房屋的所有权。申请人将房屋的使用权对外出租,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租赁房屋交付时,对方明知土地手续正在办理和完善之中,申请人不存在任何隐瞒和欺诈行为。3、关于土地手续完善的时间问题,在租赁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土地手续的最后完善时间。本案中,申请人自市场建设以来一直在办理相关土地的完善手续,土地使用手续系政府内部部门之间协调事宜,并不妨碍对方正常使用租赁房屋。本案中,申请人向对方出租的商铺完全能满足房屋租赁合同的使用要求,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应该能够实现。综上,该仲裁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属枉法裁判。
被申请人兰某答辩称:一、申请人所说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没有进行实际的交付,也就是说被申请人还没有正常地使用铺面。二、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出租的是房屋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使用权是建立在房屋所有权基础上的派生权利,这个权利的行使必须要在房屋所有权得到合法保护的情况下,而申请人的铺面由于非法占地的行为已被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地上兴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也就是说由于申请人的非法用地行为导致其所建盖的所有铺面都是违章建筑,申请人的所有权为非法的所有权,因此将非法的标的对外出租是违法行为,这种权利不受到法律的保护。三、申请人在撤销仲裁申请书中认为被申请人明知土地证正在办理中,实际上在仲裁中申请人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被申请人明知这一事实的存在,申请人在2006年4月就已经被政府相关部门处罚,而在2007年1月还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时向被申请人隐瞒了自己被查处的重大事项,这种隐瞒行为属于恶意欺诈行为,就此申请人应该向被申请人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四、正是由于申请人的商铺合法性存在质疑,导致被申请人无法正常使用商铺,随时可能被拆迁,基于申请人房屋合法性的瑕疵,被申请人无法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解除租赁合同,被申请人的仲裁行为属于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正当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昆明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后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仲裁申请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单等材料,仲裁程序合法有效,没有违反仲裁程序的规定,仲裁书所确认的仲裁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仲裁庭的仲裁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为有效仲裁,因此,昆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明确告知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起进公司所述的撤销理由和提供的证据均是认为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仲裁[2008]X号仲裁裁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有误,而非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事由,经审查,该仲裁裁决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由于申请人起进公司是以昆仲裁[2008]X号仲裁裁决的认定事实错误以及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不公而要求撤销,并不认为昆仲裁[2008]X号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昆明起进商贸有限公司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8]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昆明起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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