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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与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矣纳村委会、(略)、李某丁、邱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朱云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X号,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委会。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

负责人李某乙,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委会八家村。

负责人石某丙,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石某甲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矣纳村委会)、(略)(以下简称八家村X组)、李某丁、邱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5)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询问。上诉人石某甲的代理人朱云华,被上诉人矣纳村委会的负责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八家村X组的负责人石某丙,被上诉人李某丁,被上诉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983年1月1日石某甲以父亲石某为户主的名义与八家村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期限自1983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为期15年。在新的土地承包开始后,石某又以户主的名义与八家村X组签订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为期30年,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把石某甲的承包土地计算在内。石某甲原来在以其父亲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土地1.5工被八家村X组调整了李某丁、邱某,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故石某甲提起了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X组织成员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均享有成员权,由于农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他们的基本生活保障,因此,每个农村X组织的成员都享有承包权。石某甲作为八家村X组的成员依法应当享有承包权,而在新的土地承包中,八家村X组将石某甲土地收回后并没有给其新的承包土地,侵害了石某甲的权益,故认为八家村X组与李某丁、邱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涉及石某甲1.5工土地的部分无效,但未涉及石某甲原承包土地的部分有效。石某甲主张的损失x元,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略)与被告李某丁、邱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涉及原告1.5工土地的部分无效,但未涉及原告原承包土地的部分继续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0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03元。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石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5工承包地,并赔偿上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x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八家村X组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的时间是在1983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的15年期限内,即1997年1月上诉人结婚后,1997年6月14日八家村X组以上诉人出嫁为由收回其承包土地,原一审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竟将八家村X组在承包合同期内违法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这一重要事实遗漏,造成原一审判决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做出公正判决。二、原一审判决已判决八家村X组和李某丁、邱某涉及上诉人承包的1.5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就应当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1.5工土地的诉讼请求。三、原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赔偿x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矣纳村委会答辩认为:本案属历史遗留问题,原来八家村X组民约规定的是出嫁的只要离开本村之日其土地就要收回,收回后本案争议的1.5工土地就承包给李某丁和邱某耕种,并有承包合同书。

被上诉人八家村X组答辩认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八家村X组的会计进行人口清理,包括出嫁、出生、迁移、死亡等,原来的管理情况是由村X组报到派出所,在调田领导小组确认后,出嫁人的土地收回并另行承包给他人。本案石某甲的土地收回后便承包给李某丁、邱某使用至今,在这个时期石某甲离了婚,但并没有将这情况反映给村上,所以才将土地承包给李某丁、邱某,一直到分红时才将户口问题理顺,石某甲在村上落户、分红的问题也得到了解决。现该她享受的都在享受。石某甲再来要求八家村X组拿钱出来,我们一方面是拿不出来,一方面是村集体的钱,需经村民同意。另外,土地承包合同是官渡区制订的承包合同书,按照政策调田,否则也不会调整,现在再将1.5工土地拿出来,确实没有办法,村上没有机动田。

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认为:村上将土地承包给我,我就耕种,至于石某甲的起诉,我不愿意交回土地,我耕种土地的依据是承包合同。

被上诉人邱某答辩认为:土地是村上承包给我的,不愿意交回,其他意见和李某丁的一致。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此外,二审中双方均确认以下事实:石某甲在新的承包合同签订以前出嫁,故八家村X组调整田地时未把石某甲计算在内,但石某甲出嫁不久后就离婚,户口一直是在八家村X组。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石某甲在八家村X组进行土地调整时因为出嫁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八家村X组与李某丁、邱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但实质是要求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诉讼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而应告知石某甲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5)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石某甲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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