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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万兴,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桂梅,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萍,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兴、被上诉人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吴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系外来从业人员,于2008年9月10日与上海亿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吴某某即被派往巴布亚新几内亚从事土建工程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5,8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吴某某在工作期间,亿诚公司预支其工资500元。2008年10月27日,亿诚公司预付吴某某工资及医疗费用5,000元。同年10月28日,吴某某因病回国治疗,当日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中耳炎,后吴某某回原籍治疗。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2月1日,吴某某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亿诚公司向吴某某支付了住院费用10,000元。2009年3月27日,亿诚公司对吴某某在2008年9月10日至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其中扣除亿诚公司已支付吴某某的5,500元,吴某某实际领取了工资5,333.60元。同年6月10日,吴某某申请仲裁,要求亿诚公司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期间病假工资60,000元、医疗费5,097.40元、交通费3,670元、护理费5,840元,并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仲裁委员会裁决:1、亿诚公司支付吴某某2008年9月10日至10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888.05元;2、亿诚公司支付吴某某2009年10月29日至2009年1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7,350.84元;3、亿诚公司为吴某某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对吴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吴某某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某某于2008年11月16日在丰县县医院诊断为恶性疟疾,经治疗已痊愈。2008年11月3日至2008年12月17日期间吴某某支付门(急)诊医药费共计254.5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亿诚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销。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作为亿诚公司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理完毕,若有未了事宜,二十冶公司愿意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吴某某提交的劳务合同、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裁决书,二十冶公司提交的收条、回国人员工资结算表、注销登记工商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某与亿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吴某某根据合同约定赴巴布亚新几内亚工作,后因病回国治疗。根据本市相关政策规定,吴某某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吴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回国治疗,故其医疗期至2009年1月28日期满。吴某某医疗期满后未再至亿诚公司工作,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亿诚公司未按规定为吴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应当予以补缴。根据规定吴某某疾病休假工资标准为合同约定月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因亿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吴某某2008年9月10日至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故亿诚公司还应支付吴某某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月28日期间工资10,890.10元。因亿诚公司对仲裁裁决该公司应支付吴某某工资16,238.89元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数额。对于吴某某在医疗期内就诊的医药费计254.50元,因单位方同意吴某某回原籍治疗,故亿诚公司对该费用应给予报销。然吴某某主张医疗期满后的医药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吴某某主张交通费和护理费,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现亿诚公司已注销,二十冶公司作为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理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故二十冶公司对亿诚公司未清结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工资16,238.89元;二、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报销吴某某医药费254.50元;三、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吴某某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四、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某某上诉称:吴某某所患恶性疟疾是巴布亚新几内亚特有的。吴某某患该疾病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发生,属于工伤范围。虽然吴某某没有被认定为工伤,但双方对事实均无异议,应按工伤处理。吴某某3个月医疗期满后仍处于疾病状态。吴某某曾多次要求亿诚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亿诚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表明亿诚公司没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至今亿诚公司或二十冶公司也未向吴某某出具过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自2009年1月28日起吴某某与亿诚公司之间存在不定期劳动合同,二十冶公司理应代替亿诚公司向吴某某支付工资。且根据1994年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医疗期满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退出劳动岗位,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吴某某的疾病已构成四级伤残,应享受退休、退职待遇。二十冶公司应支付退休金和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吴某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十冶公司支付吴某某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60,000元、医药费5,097.4元、交通费3,670元、护理费5,840元;改判二十冶公司为吴某某补缴2008年9月至今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二十冶公司辩称:吴某某与亿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吴某某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而该项目早已完成。吴某某2008年10月28日离开巴布亚新几内亚回到中国,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吴某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案不适用吴某某所述工伤的规定。吴某某自2008年10月28日回国至2009年6月提起劳动仲裁期间,从未向亿诚公司或二十冶公司提出过任何主张。亿诚公司已于2009年注销,二十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吴某某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吴某某X年X月X日生病后回国,一直处于休息状态。按规定吴某某依法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保证其享受医疗期待遇。2009年1月28日医疗期满,吴某某也未再至亿诚公司工作,吴某某要求亿诚公司支付其工资、医疗费以及为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现吴某某主张其构成工伤,医疗期3个月满后,亿诚公司亦不能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但由于员工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需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现吴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构成工伤,故对于吴某某主张其构成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吴某某主张其应适用《医疗期规定》享受退休、退职待遇,但吴某某该项请求未在仲裁时提出,也未在原审审理时作为独立的诉请提出,故本院不予处理。庭审中吴某某再次明确2008年10月回国后花费的医药费以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原审法院根据吴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计算吴某某医疗期期间发生的门(急)诊医药费为254.5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节事实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吴某某主张交通费、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某某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病假工资,因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高于吴某某依法应享有的工资金额。而亿诚公司仲裁裁决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诉讼,视为其认可该数额。原审法院认定二十冶公司作为亿诚公司的股东,在亿诚公司注销后应按承诺支付吴某某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和病假工资16,238.89元,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浦琛

代理审判员梅松松

书记员丁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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