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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邦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娄际堂,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信用社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河南邦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市信用社)、原审被告河南邦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杰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周口市信用社于2007年8月2日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方药业公司和邦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元月10日作出(2007)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四方药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四方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娄际堂,被上诉人周口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邦杰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8日,周口市信用社办理由河南华富糖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糖酒公司)要求承兑的商业汇票2000万元贴现。贴现率为5.22‰,汇票到期日为2004年3月8日。邦杰公司和四方药业公司向周口市信用社出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函》一份,承诺若汇票到期华富糖酒公司不能足额兑付汇票金额,其愿意对该承兑汇票的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华富糖酒公司未全部履行商业承兑汇票的兑付责任,除周口市信用社另案向华富糖酒公司诉讼主张的100万元外,现欠1100万元未兑付。2004年12月31日,华富糖酒公司、河南省周口市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市副食品公司)、邦杰公司、四方药业公司四家与周口市信用社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华富糖酒公司保证当月利息不欠,利率按月息10.8‰,本金分次于2005年2月28日前清偿100万元,2005年8月30日前清偿500万元,2005年12月30日前清偿600万元,如不能按时履约清偿本金,则按利率15‰计收未偿还部分利息,如不能按时偿还利息,则对欠息部分按15‰计收复息。四方药业公司和邦杰公司自愿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2007年7月31日。上述贴现款利息清偿至2005年4月20日。

周口市信用社经中国人民银行周口中心支行批准,具备办理贴现的经营资格。2007年3月29日,华富糖酒公司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周口市信用社向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

原审法院认为,邦杰公司和四方药业公司向周口市信用社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函》和2004年12月31日与周口市信用社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在主债务人华富糖酒公司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四方药业公司和邦杰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周口市信用社要求二公司在担保期限内承担偿还贴现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四方药业公司辩称周口市信用社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承兑贴现属假贴现,四方药业公司的担保是被骗保,但在本案诉讼中,周口市信用社向法院提供了主债务人华富糖酒公司出具的四份商业承兑汇票、周口市信用社支付贴现的四份贴现凭证,应认定周口市信用社已实际履行了贴现义务。虽然四方药业公司对此贴现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周口市信用社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承兑贴现属虚假贴现,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在周口市信用社与主债务人承兑贴现期间,四方药业公司和邦杰公司向周口市信用社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保函》,又签订了《还款协议》,该保函和还款协议是对主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发生债务所签订的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对四方药业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其辩称担保系骗保的理由证据不力,不予采信。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周口市副食品有限公司与其使用的“河南省周口市副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尽管地域冠名不一致,经查其实质是同一个单位,因此该地域冠名不一致,并不影响周口市信用社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四方药业公司和邦杰公司对本案争议的贴现款担保期限至2007年7月31日,周口市信用社于2007年7月23日提起诉讼,其担保时效并未超过双方约定。周口市信用社经批准具备办理承兑贴现的经营资格,本案涉及的承兑贴现业务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问题,因主债务人华富糖酒公司已宣告破产还债,非本案当事人,周口市信用社在华富糖酒公司宣告破产后已申报了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他字第X号《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答复》“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案件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可以径行审理,四方药业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鉴于华富糖酒公司破产案件尚未终结,周口市信用社在破产案件中所得的部分尚不明确,本案四方药业公司和邦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应扣除周口市信用社在破产案件中所得的部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邦杰公司、四方药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周口市信用社贴现款1100万元(应扣除周口市信用社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利息从200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邦杰公司与四方药业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所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周口市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方药业公司和邦杰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邦杰公司和四方药业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四方药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四方药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首先,周口市信用社不具备办理承兑、贴现的资格;其次,周口市信用社办理的贴现有欺诈行为。因本案的承兑付款人(华富糖酒公司)和承兑收款人(周口市副食品公司)为一个单位两块牌子,而周口市副食品公司早在2003年8月8日已经变更为周口市华富实业有限公司,周口市副食品公司已不存在,且该承兑汇票的当事人之间并未发生任何商品交易,不符合办理承兑贴现的法定条件,但周口市信用社却为其办理,其目的是非法的;再次,从贴现资金的流向上看,该贴现款是以贷还贷。因此,本案中四方药业公司提供的担保是被骗所致,四方药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口市信用社对四方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周口市信用社答辩称:四方药业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其理由为:第一,周口市信用社具备办理贴现的资格,华富糖酒公司与周口市副食品公司不但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而且两个公司之间也发生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本案不存在骗保的问题;第二,四方药业公司在对华富糖酒公司已经归还800万元贴现款明知的情况下,又于2004年12月31日在还款协议上确认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1200万元剩余款项的重新担保,与贴现已无关,因此,四方药业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邦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四方药业公司和周口市信用社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将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四方药业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周口地区副食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成立,2002年8月16日其名称变更为周口市副食品公司,2003年8月7日又变更名称为周口华富副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华富糖酒公司及李明义等自然人,系华富糖酒公司的子公司。2003年11月28日,周口市信用社将华富糖酒公司出具的2000万元的汇票款项在扣除贴现利息后的贴现款x元转入周口市副食品公司的账户内,11月29日又将该款转入华富糖酒公司在该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内,同日,华富糖酒公司从账户内支出2000万元款项,划归周口市信用社偿还了贷款。2004年12月31日《还款协议》中载明:2003年11月28日在周口市信用社办理由华富糖酒公司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2000万元(汇票号码为x、x、x、x)贴现,并于2004年3月8日到期,到期后,华富糖酒公司未全部履行商业承兑汇票的兑付责任,现余1200万元未兑付,已逾期。为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信用关系,经以上各方协商,特制定如下协议。另查明,2008年5月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周民破字第79-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显示,周口市信用社在本案中并非华富糖酒公司第一顺序的债权人,其债权清偿率为零。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中,四方药业公司虽然以“周口市信用社不具有办理贴现的资格”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周口市信用社于2003年11月28日将扣除贴现利息后的贴现款1960余万元支付给周口市副食品公司,其贴现事实已经实际发生,即便周口市信用社不具有贴现资格而办理了贴现业务,其违反的也仅仅是其行业管理规定,其并不能因此导致保证合同无效而免除其保证责任。但华富糖酒公司出具2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给周口市副食品公司后,周口市副食品公司向周口市信用社申请贴现,周口市信用社在扣除贴现利息后将剩余的贴现款划转给周口市副食品公司,而周口市副食品公司在收到该贴现款的第二天就将该贴现款划转到华富糖酒公司在周口市信用社的账户内,当日华富糖酒公司又将该款项划转给周口市信用社,偿还其在周口市信用社的贷款。因此,从该贴现款的资金流向上看,该笔款项实质上是“以贷还贷”,且华富糖酒公司与周口市副食品公司之间也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因周口市信用社虽然在二审中提供了华富糖酒公司与周口市副食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但如果双方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周口市副食品公司不可能在收到贴现款的第二天就将该款项返还给华富糖酒公司,且此时周口市副食品公司的名称已经不存在,其已于2003年8月7日变更为周口华富副食品有限公司,基于此事实更进一步说明了华富糖酒公司出具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目的是为了“以贷还贷”。对于2004年12月31日的《还款协议》,虽然周口市信用社以“该协议是四方药业公司对华富糖酒公司新的债务的保证”为由主张四方药业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但2004年12月31日的《还款协议》中明确此次的保证是为2003年11月28日的2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剩余的款项进行的保证,是对2003年“以贷还贷”保证的再一次确认,并非是对新的债务所进行的保证,且周口市信用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四方药业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华富糖酒公司出具2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是为了“以贷还贷”是明知的,亦未提供华富糖酒公司原贷款的保证人也是四方药业公司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四方药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四方药业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因邦杰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对原审针对邦杰公司作出判决部分的内容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河南邦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四方药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所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主文内容为:“河南邦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贴现款1100万元,利息从200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三、变更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主文内容为:“驳回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南邦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南四方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邦杰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邦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周口市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武

审判员司胜利

审判员周会斌

二○○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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