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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羁押,12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7月12日17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本区X村某宅一无名路口,因不满相向驾驶三轮车行驶至此的尹某某车速过快而与其发生争执,期间从三轮车中取出1把长约50公分的刀,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刘某某见状与尹某某一同上前夺刀。争执中,刘某某的左手手掌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手外伤致左鱼际肌、拇长屈肌腱部分断裂,尺侧指固有神经及动脉断裂,现伤后3个月余,左手拇指指掌关节被动外展活动受限,拇指指关节被动伸直不能,左手“虎口”区及拇指末掌侧面感觉消失,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被接报民警抓获后被取保候审,因违反相关取保候审规定被上网追逃后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书》、《工作情况》;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海虞交警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枝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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