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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信托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玲,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慧丽,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xxx

代表人: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刚,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农信联社)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省农行直属支行)信托协议纠纷一案,灵宝农信联社于2007年11月1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其与省农行直属支行所签的信托合同,省农行直属支行返还灵宝农信联社财产511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2007年11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顺延计算)。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灵宝农信联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宝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周晓玲、马慧丽,被上诉人省农行直属支行委托代理人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省农行信投公司)与海南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新能源公司)于1992年8月17日签订一份“投资入股协议”,该协议第一项“入股”的主要内容是:1、海南新能源公司同意在其发起组建的海南万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商城公司),由省农行信投公司认购100万股,每股人民币1元。2、省农行信投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后20天内,将上述股金汇付万国商城公司筹备处验资帐户,逾期作弃权处理。3、筹备处收到上述股金后7天内应向省农行信投公司出具股金收据,待完成依国家规定的募股程序后,省农行信投公司即可凭股金收据换领正式股票。该协议第二项“投资认购房产经营权益”的主要内容是:1、省农行信投公司同意认购由海南新能源公司营建的万国商城公寓楼房产经营权益。2、省农行信投公司认购上述房产经营权益采取“基价认购、定率保利、超额分成”的方法,即:A、基价认购:省农行信投公司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888元人民币的基础定价,认购万国商城公寓楼X.24平方米房产经营权益,投资认购总额为1800万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后20天内付讫,否则,本协议自动中止。经营期限两年,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B、定率保利:经营期满时,如万国商城公寓楼加权平均单价低于定率保利计算单价时,海南新能源公司无条件以每平方建筑面积定率保利计算单价,将省农行信投公司认购之2613.24平方米房产赎回,省农行信投公司应得投资本金及保障利润合计2268万元人民币,由海南新能源公司于30天内分两期偿付。逾期加罚每天万分之五利息。C、超额分成:如万国商城公寓楼在经营期满或经营期内,以每平方建筑面积加权平均价高于定率保利计算单价出售或预售,超额部分由甲乙双方各获50%。

1992年8月27日,农行信投公司与海南新能源公司又就“投资入股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1、省农行信投公司放弃原协议中有关定率保利的条款,改以利息方式获取保障利润。双方同意利息率为13%/365天,以上利率按实际投资天数计算。2、原协议涉及定率保利计算单价的条款,双方均一致同意认定为人民币6888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加已付利息额。

1992年12月18日,河南省灵宝县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灵宝城关信用社)与省农行信投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省农行信投公司组织,灵宝城关信用社提供部分资金,参与省农行信投公司对万国商城公司的房产与股票投资,主要内容是:1、1992年8月27日,省农行信投公司与海南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为本协议书的“依据协议”。2、灵宝城关信用社出资500万元购买万国商城公寓楼房的经营权益,按提供资金比例,灵宝城关信用社实际认购面积为725.9平方米。3、按照“依据协议”的保障利息条款,投资款灵宝城关信用社应得保证利息总额按实际投资款计算,年利率为百分之十三。合同期内,省农行信投公司按“依据协议”的补充协议的规定,实行按季付息。省农行信投公司在利息收帐后,保证及时汇给灵宝城关信用社指定的帐户。4、灵宝城关信用社出资11万元,购买海南万国商城公司的股权,由省农行信投公司负责统一操作。省农行信投公司保证维护灵宝城关信用社的权益,将应得红利及交易增值等全部收益及时汇给灵宝城关信用社。5、按“依据协议”中有关超额分成的条款,如果万国商城公寓楼的经营收益高于保息额,超额部分所得的分成收益由双方按6:4的比例分配,即灵宝城关信用社获得超额收益的60%,农行信投公司获得40%。协议签订后,灵宝城关信用社按约将511万元资金汇入指定的帐户。由于种种原因,万国商城项目没能达到预期的收益。1995年7月9日,海南新能源公司与省农行信投公司等8家单位,就投资海南万国商城公寓楼房产及经营权益入股协议善后事宜签订合同。合同第一条:背景说明,省农行信投公司等8家单位曾分别与海南新能源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和《补充协议》,由于诸项原因,导致协议及补充协议部分条款海南新能源公司未能执行,经各方协商,就投资标的物变更、折价抵偿投资款及其收益或借贷款及其利息的事宜,达成本合同所述之一致意见。本合同生效后,原协议及补充协议自行失效,各方原有之责任、义务及权益的阐述均以本合同为准。合同第二条:抵偿欠款的标的物的名称、交接标准,名称海南万国商城,交接标准项目建筑面积为19.8万平方米。合同第三条:抵偿欠款标的物的价款,标的物作价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合同第四条:抵偿方式,各方确定抵偿标的物及其作价价款为人民币x元,全部用于抵偿海南新能源公司所欠省农行信投公司等8家单位投资款(借款)及其收益(利息);若标的物价款不足抵偿省农行信投公司等8家单位投资款(借款)及其收益(利息)之余款处理,由海南新能源公司分别与省农行信投公司等8家单位另签补充协议确定。若标的物价款超出抵偿省农行信投公司等8家单位投资款(借款)及其收益(利息)部分,也由海南新能源公司与省农行信投公司等8家单位另签补充协议,以货币资金或其它债权人加入的方式协商处理。1995年7月10日,为了接收海南新能源公司以万国商城项目物业,抵偿各方投资海南新能源公司的投资款回收问题,省农行信投公司等8家注册成立了海南万商金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万商金联公司,其中省农行信投公司的债权接收额为x.47元)。1995年12月23日,海南新能源公司和海南万商金联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第一条:背景说明,海南新能源公司曾分别与海南万商金联公司所代表的省农行信投公司等8家单位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和《补充协议》以及1995年7月9日的《合同书》,现海南万商金联公司受8家单位委托,与海南新能源公司签署海南万国商城的转受让合同和办理有关海南万国商城项目现状及经营权益的交接手续。合同第二条:转让标的物的名称、交接标准,名称海南万国商城,交接标准项目建筑面积为19.8万平方米。合同第三条:标的物的转受让价款,标的物作价总价款x.5元。合同第五条:标的物抵偿后权益分配,标的物转让后的权益为海南万商金联公司与8家单位及海南省农行营业部的共有权益。各方享有该项权益的比例由海南万商金联公司与8家单位及海南省农行营业部根据各家抵偿债务情况协商确定,另签合同。1996年1月4日,省农行信投公司通知灵宝城关信用社等三家单位:1、所投海南新能源公司资金,经九家投资单位协商和海南新能源公司同意,已成立海南万商金联公司接收了万商物业项目,并由海南万商金联公司经营。2、海南万商金联公司成立董事会并由9家投资单位各出一名董事,我省董事人选经请示省农行领导同意,由省农行信投公司总经理王怀亮代理我省农行系统三家投资单位出任公司董事。3、按各投资单位达成的协议,按比例出资千分之二解决海南万商金联公司的前期费用。

2002年10月18日,海口市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指定海口市房地产代为处置中心,根据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快停缓建工程处置的决定》第七条规定,对停缓建项目(万国商城等7个项目)进行代为处置。2003年8月1日,海口市房地产代为处置中心根据《海口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直接对万国商城项目代为处置。2004年11月23日,海南万商金联公司等万国商城项目的各权益方签字一致认可了各方在万国商城项目中所占的权益(海南万商金联公司占万国商城项目现有面积的57.76%)。2005年4月12日,万国商城项目被海口市房地产代为处置中心、海南万商金联公司委托拍卖。2005年12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海南房地产托管部将拍卖款x.2元划回省农行直属支行帐上。2006年10月25日,扣除相关手续费后,省农行直属支行按洛阳市农行房地产信贷部、新乡市农行房地产开发公司、灵宝城关信用社三家的投资比例,退回新乡市农行房地产开发公司拍卖款x.36元,按投资比例灵宝城关信用社应得到x.33元,但该款省农行直属支行至今未予支付。2007年8月15日,灵宝农信联社向省农行直属支行发出义务履行催告通知书,要求省农行直属支行返还投资、支付协议约定的投资回报。2007年9月15日,灵宝农信联社向省农行直属支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另查明:1993年“河南省灵宝县城关信用社”更名为“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社”,2006年“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灵宝农信联社承担。根据豫银发字(1996)X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及分支机构撤并问题的通知》,省农行信投公司于1996年10月11日被撤销,改建为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1992年12月18日,灵宝城关信用社与省农行信投公司签订的,约定由省农行信投公司组织、灵宝城关信用社提供部分资金参与省农行信投公司对海南万国商城的房产与股票投资的协议,属于省农行信投公司的信托业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灵宝城关信用社和省农行信投公司均按约将信托资金511万元汇入指定的帐户。由于信托项目万国商城没能达到预期的收益,省农行信投公司等8家投资单位就投资海南万国商城公寓楼房产及经营权益入股协议善后事宜,和海南新能源公司于1995年7月9日签订了协议,就投资标的物变更、折价抵偿投资款及收益或借贷款的事宜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原协议及补充协议因新的协议的签订而自行失效,省农行信投公司等8家单位与海南新能源公司签订协议,和省农行信投公司等8家单位注册成立海南万商金联公司,接收海南新能源公司抵债物业万国商城项目的行为,证明省农行信投公司在积极地挽回损失。1996年1月4日,省农行信投公司将投资单位成立海南万商金联公司、接收和经营万商物业项目的事项通知了灵宝城关信用社等参与投资的河南省农行系统的三家单位,这也证明省农行信投公司没有怠于自身的责任。后因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快停缓建工程处置的决定》等政策性的原因,致使抵债的万国商城物业项目作为停缓建工程,被海口市房地产代为处置中心强制直接处置。海口市房地产代为处置中心强制直接处置的行为属于政策性行为,省农行信投公司对此强制直接处置行为没有过错。强制处置的拍卖款于2005年12月26日划回省农行直属支行后,省农行直属支行应返还灵宝农信联社x.33元,而该款省农行直属支行至今没有返还灵宝农信联社,因此省农行直属支行应承担返还义务并应支付该款相应的利息损失。因省农行直属支行签订的信托合同的履行时间已经到期,且因新的抵偿债务的合同和抵偿债务的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灵宝农信联社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意义,且人民法院只应对解除合同有无效力予以确认,而不能直接解除双方的合同。因此,灵宝农信联社要求法院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省农行直属支行已经尽到了合同的义务,信托合同如果受托方没有过错,投资的损失应由投资人承担。该合同投资标的物万国商城物业因政策原因被处置而受到的损失应由灵宝农信联社承担,省农行直属支行作为受托人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灵宝农信联社主张应由省农行直属支行返还投资的房产是对合同标的物的不当理解,合同标的物是认购海南万国商城的经营权益而不是房产。灵宝农信联社认为应当由省农行直属支行返还投资万国商城公司股权的主张,因1995年7月9日和1995年12月23日,省农行信投公司等8家单位和海南新能源公司签订的以海南万国商城物业项目抵债的协议中,已经将股权投资部分的本息计算在省农行信投公司的债权接收总额x.47元中,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省农行直属支行认为灵宝农信联社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政策性处置行为在2005年12月26日才最后终结,灵宝农信联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5年12月27日计算,因此,对省农行直属支行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省农行直属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灵宝农信联社x.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灵宝农信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省农行直属支行承担6000元,灵宝农信联社承担x元。

灵宝农信联社向本院上诉称:1、灵宝城关信用社与省农行信投公司1992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属信托合同,本案所涉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信托合同纠纷。省农行信投公司与海南新能源公司签订协议后,通过灵宝农行将投资款汇给了海南新能源公司,因当时灵宝城关信用社与农行属于一个系统,省农行信投公司将该投资支出摊派给了灵宝城关信用社。双方后签订了信托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系信托合同,但却以委托合同纠纷定性、处理本案不当。2、原审判决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标的物是认购海南万国商城的经营权益而不是房产认定事实错误。灵宝城关信用社与省农行信投公司签订的信托协议,及省农行信投公司与海南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都明确约定,灵宝城关信用社(省农行信投公司)出资500万元参与认购万国商城公寓楼房产,每平方米6888元,面积725.90平方米,省农行信投公司(海南新能源公司)负责办理一切相关产权转移手续。灵宝农信联社委托省农行信投公司投资购买的是房产,而不是委托其参与投资开发房地产。省农行直属支行不按信托协议的约定为上诉人办理认购房产的产权转移手续,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3、灵宝农信联社共信托省农行信投公司两个项目:一个是500万元用来认购万国商城公寓房产;一个是11万元,用来购买拟组建的“海南万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股权。省农行直属支行提交的所有证据仅证明了万国商城房产项目的处置及清偿的情况,对万国商城公司11万元的公司股权并没有进行任何处分及清偿。省农行直属支行应当返还该款项并赔偿损失。4、省农行直属支行提交的1995年7月9日省农行信投公司等8家单位和海南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抵偿方式”明确约定,“各方确定抵偿标的物及其作价价款为人民币x元,全部用以抵偿海南新能源公司所欠各方投资款(借款)及其收益(利息);若标的物价款不足抵偿海南新能源公司各方投资款(借款)及其收益(利息)之余款处理,由省农行信投公司分别与海南新能源公司各方另签补充协议确定。”以上约定明确了海南新能源公司系欠款的性质,并且从省农行直属支行的证据中也表明当时灵宝农信联社的债权数额是x元,是一个确定性质和数额的借款。万国商城项目经过处置后价款不足清偿欠款时,省农行信投公司应依据该《合同书》重新与海南新能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剩余欠款的偿还事宜或采取相应措施维护权利。但省农行信投公司根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维护自已与第三方的合同权利。省农行信投公司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灵宝农信社的信托财产遭受巨大损失,省农行信投公司在本次信托事务中存在重大过错,未尽起码的合同义务,应当返还上诉人财产并赔偿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省农行直属支行返还灵宝农信联社财产511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省农行直属支行辩称:一、原审对案件关键事实定性准确,灵宝城关信用社系委托省农行信投公司投资开发房地产,即灵宝城关信用社投资购买的是房产经营权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特意说明,1992年8月27日省农行信投公司与海南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为本协议的“依据协议”。投资入股协议第二项清楚地注明合同标的是“投资认购房产经营权益”。双方所签“协议书”第二条也约定灵宝城关信用社出资500万元,购买万国商城公寓楼房的经营权益。因此双方合同的标的物是认购万国商城的经营权益而不是房产。虽然在“依据协议”中提到了“省农行信投公司认购物业由省农行信投公司自行处置,省农行信投公司亦可留作自用……”的选择性条款,但该内容又被随后的“补充协议”中“定率保利计算单价”的条款予以改变。总之,双方合同的目的及灵宝农信联社的信托方式,均表明灵宝农信联社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二、1995年7月9日和1995年12月23日,省农行信投公司等8家单位和海南新能源公司签订的以万国商城物业项目的抵债协议中,已经将股权投资部分的本息计算在省农行信投公司的债权接收总额x.47元中。三、根据灵宝城关信用社与省农行信投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关于省农行信投公司义务的约定,省农行信投公司属于代理投资行为,主要起组织、中介的代理作用,本案也属于委托纠纷。信托投资合同中约定的“保息条款”因违反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公平原则,且为现行信托管理法规所明令禁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省农行信投公司收款后及时将投资款交给了海南新能源公司,在代理过程中从未实施过收到海南方面的利息款而不及时转汇给灵宝农信联社的行为。其在代理过程中的多个环节都及时向上诉人通报进展,省农行信投公司在代理投资的过程中,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对该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灵宝农信联社承担。四、灵宝农信联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经营期限只有两年,利息要按季支付。在1992年底(灵宝农信联社划款时间为1992年9月),第一季度利息支付就已期满,此时上诉人就应向省农行信投公司主张权利;两年期满,灵宝农信联社最迟应在1996年12月(两年诉讼时效:1994年12月—1996年12月)向省农行信投公司主张返还本金。灵宝农信联社X年后主张权力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灵宝农信联社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2、省农行信投公司或省农行直属支行是否尽到了合同义务省农行直属支行应否承担返还灵宝农信社X万元本金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1992年9月8日、1992年9月11日灵宝农行分别电汇给省农行信投公司311万元、200万元,汇款用途均注明借款。1992年10月6日,灵宝城关信用社转给灵宝农行511万元,转款用途注明为投资款。2、省农行信投公司与海南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第3条约定,为保障省农行信投公司的利益,在经营期内或经营期满,海南新能源公司决定销售或预售省农行信投公司认购的物业时,应提前10日书面通知省农行信投公司售价、欲出售部分、销售周期、销售款回收方式等,省农行信投公司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决定接受与否。第4条约定,如省农行信投公司接受销售条件,海南新能源公司在销售周期结束后10日内按照协议约定的定率保利或超额分成条款与省农行信投公司结算。第5条约定,如省农行信投公司不接受销售条件,当海南新能源公司所定(预)售价高于定率保利计算单价时,省农行信投公司可选择等待次批次通知或在该批次物业中最接近定率保利单价一倍面积的房产中抽签认购物业,并可自行处置,海南新能源公司负责办理房地产证等手续。如低于定率保利计算单价,省农行信投公司可选择等待以后批次的通知,或者按照定率保利条款执行。3、1992年8月27日省农行信投公司与海南新能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利息每季末划至省农行信投公司帐户,逾期加罚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4、灵宝农信联社称其未收到省农行信投公司1996年1月4日的通知,更未按照通知要求补充出资。5、万国商城公司1992年12月底成立。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86年第X号)第三条规定,信托投资业务,是指受委托人按照委托人指明的特定目的或要求,收受、经理或运用信托资金、信托财产的金融业务。省农行信投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其具备经营信托投资和信托贷款的资格。灵宝城关信用社与省农行信投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省农行信投公司组织,灵宝城关信用社提供511万元,参加省农行信投公司对万国商城公司的房产和股票投资。其中500万元投资于万国商城公寓楼房的经营权益,11万元购买万国商城公司的股权,省农行信投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保障灵宝城关信用社的利益。该合同符合信托合同的特征,本案应属信托合同纠纷。灵宝农信联社上诉主张本案应定性为信托合同纠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从省农行信投公司与海南新能源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的时间,灵宝农行向省农行信投公司汇款时间,灵宝城关信用社向灵宝农行转款时间,及灵宝城关信用社与与省农行信投公司签订的信托协议的时间顺序以及省农行信投公司与灵宝城关信用社签订的信托合同关于合同背景的叙述可知,灵宝城关信用社向海南新能源公司发起组建的海南万国商城项目投资是省农行信投公司指定的项目。灵宝城关信用社与省农行信投公司签订的信托协议约定,省农行信投公司与海南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是该协议的依据协议,也即灵宝城关信用社与省农行信投公司所签信托合同的基础是海南新能源公司与省农行信投公司所签的投资入股协议,信托事项也主要由该投资入股协议决定。根据投资入股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购买房产经营权益的内容,省农行信投公司出资1800万元,购买万国商城的房产经营权益,合同到期后海南新能源公司最低按1800万元加每年13%,计两年26%的利息与省农行信投公司结算,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此款额的,多出部分双方分成。因此,无论省农行信投公司认购的房产以何价格变现,海南新能源公司最低应向省农行信投公司支付1800万元加两年26%的利息。未经灵宝农信联社同意,省农行信投公司1995年7月9日与海南新能源公司签订善后协议以及随后海南万商金联公司与海南新能源公司签订以万国商城物业抵债协议,将海南新能源公司的清偿责任变更为仅以其在海南万国商城的投资权益为限,该项变更降低了对投资人投资回收的保障,增加了委托人灵宝城关信用社的投资风险,并最终导致投资款项流失。关于灵宝城关信用社出资11万元购买拟组建的万国商城公司的股权事项,双方所签信托合同及省农行信投公司与海南新能源公司所签投资入股协议均约定了购买万国商城公司股权事宜,万国商城公司已成立,省农行信投公司未向灵宝农信联社移交股权手续,省农行信投公司与海南新能源公司1995年7月9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中,也未反映出对该股权款的处理。综上,省农行信投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违背信托目的,违反合同约定,对于信托款项流失有重大过失,灵宝农信联社有权解除信托合同,省农行直属支行应返还灵宝农信联社信托财产511万元,并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关于灵宝农信联社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灵宝城关信用社与省农行信投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未约定信托期限,因此该合同属不定期合同,故诉讼时效从灵宝农信联社第一次向省农行直属支行主张权利之时起算。灵宝农信联社X年8月15日向省农行直属支行发出催告通知,至2007年11月12日灵宝农信联社起诉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灵宝农信联社上诉主张省农行直属支行返还投资款51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与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年12月18日签订的信托合同。

三、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1992年12月18日起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负担x元,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邹波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OO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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