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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新驰挺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新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新驰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开封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付X号。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广莅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新驰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驰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兰尉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新驰挺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昌广莅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69.46万元及利息31.5187万元(暂计至2007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中约定的银行短期贷款利息加手续费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开封兰尉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昌广莅公司不服,于2007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昌广莅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新占,新驰挺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及开封兰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22日,许昌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向开封兰尉公司汇款80万元,汇款用途为投标保证金。2005年5月16日,新驰挺公司向开封兰尉公司转帐189万元。

2005年5月20日,开封兰尉公司向许昌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出具两份收款收据。编号为x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许昌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人民币189.46万元整,附注收履约保证金,加盖了开封兰尉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为x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许昌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人民币80万元整,附注收履约保证金(由投标保证金转入),加盖开封兰尉公司财务专用章。

2005年6月29日,许昌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向开封兰尉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现特别委托郑州新驰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全权办理退还履约保证金事宜。2005年5月20日,贵公司收到我公司履约保证金269.46万元系由郑州新驰挺商贸有限公司代我公司向贵公司垫付,请贵公司将上述款项余额退回到郑州新驰挺商贸有限公司。特此委托。该委托书加盖许昌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公章。

2005年7月8日至2005年9日,雷辉从许昌广莅公司借款8次,以购材料名义借款金额为225.6万元,现金借款金额为70万元。

2006年6月20日,许昌广莅公司向开封兰尉公司财务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原“许昌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因改制重组,现已更名为“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后,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许昌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全部业务及各种债权债务,我公司项目部与贵部发生的所有业务往来,必须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理人办理,未经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实施的行为均无效。该情况说明上加盖许昌广莅公司公章。

2006年6月30日,许昌广莅公司向开封兰尉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原许昌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开具的所有委托支付申请,现声明一律作废,以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委托书为依据。该声明上加盖许昌广莅公司公章。

另查明,许昌广莅公司所承包开封兰尉公司的工程建设已施工完毕,兰尉高速公路于2005年11月19日通车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新驰挺公司依据持有的开封兰尉公司向许昌广莅公司开具的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原件主张权利,许昌广莅公司未能归还新驰挺公司垫付的款项是形成纠纷的原因,许昌广莅公司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许昌广莅公司认为履约保证金中80万元系其自有资金,却不能就80万元的收款收据的原件为什么在新驰挺公司处作出合理解释;且2005年6月29日,许昌广莅公司向开封兰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也明确表述了许昌广莅公司所交的履约保证金系由新驰挺公司垫付。许昌广莅公司辩称“履约保证金中的80万元是由其公司自己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许昌广莅公司认为新驰挺公司垫付的189万元履约保证金,应扣除新驰挺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辉欠其的材料款及所借现金共计119万元。许昌广莅公司未提交雷辉是新驰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证据,新驰挺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许昌广莅公司辩称已将履约保证金归还新驰挺公司119万元,现只欠其70.46万元的理由,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新驰挺公司要求许昌广莅公司支付起诉前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未约定,故对要求支付起诉前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驰挺公司起诉后,许昌广莅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自新驰挺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

开封兰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拨付工程款过程中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许昌广莅公司,但未提交已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证据,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开封兰尉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在许昌广莅公司工程施工进行一半时即应退还,故开封兰尉公司应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连带责任。因开封兰尉公司应退还而未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在本案其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连带责任后,并不享有向许昌广莅公司追索的追偿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昌广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驰挺公司退还为其垫付的履约保证金269.46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欠款利息);二、开封兰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新驰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驰挺公司负担5000元,许昌广莅公司负担x元。

许昌广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履约保证金中的80万元是许昌广莅公司支付给开封兰尉公司的,该款属于许昌广莅公司,其不应退还。2、雷辉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新驰挺公司,雷辉为许昌广莅公司代付189万元保证金时,新驰挺公司还未成立,许昌广莅公司即使返还该189万元,也应返还给雷辉而不是新驰挺公司。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为:本案并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许昌广莅公司在2006年6月30日撤销了原委托手续,开封兰尉公司与新驰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其次许昌广莅公司在原审申请对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原审并未委托;第三,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暂时中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新驰挺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驰挺公司答辩称:1、本案80万元保证金是新驰挺公司交付给许昌广莅公司后,由许昌广莅公司支付给开封兰尉公司的,因此该款许昌广莅公司应返还。2、和许昌广莅公司发生关系的是新驰挺公司而不是雷辉个人,许昌广莅公司将保证金收据原件交给新驰挺公司,而且在委托书中也是委托新驰挺公司办理退还事宜的,因此该保证金应退还给新驰挺公司。3、本案不存在新驰挺公司涉嫌犯罪问题,不应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许昌广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开封兰尉公司陈述称:1、开封兰尉公司与新驰挺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与许昌广莅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开封兰尉公司未承诺代许昌广莅公司退还保证金。2、原审判决开封兰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的80万元保证金的归属;2、与许昌广莅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是雷辉个人还是新驰挺公司,许昌广莅公司应否向新驰挺公司承担债务各方当事人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本院在二审时对许昌广莅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和新驰挺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就委托书和保证金收据原件问题进行了询问。侯某某称因雷辉是其项目经理,许昌广莅公司曾向其出具加盖公章的空白公司信函,委托雷辉到开封兰尉公司办理领取保证金收据的事宜,后来该2份收据原件和空白信函如何被新驰挺公司持有不清楚。而卢某某则坚持委托书是侯某某在其办公室交给他的,保证金收据原件系许昌广莅公司的财务人员交给他的。2、许昌广莅公司二审申请法院对委托书上盖章与书写的时间先后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80万元保证金虽系许昌广莅公司向开封兰尉公司交纳,但该保证金收据原件被新驰挺公司持有,而且新驰挺公司同时持有许昌广莅公司出具的委托新驰挺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到开封兰尉公司办理本案两笔保证金退款的委托书。许昌广莅公司称该委托书系新驰挺公司私自填写,并申请对该委托书的书写时间与盖章时间进行鉴定,但其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又自称该单位曾委托其项目经理雷辉办理领取保证金收据事宜,其财务人员将加盖公章的空白信笺交与雷辉,现保证金收据原件和加盖其公章的委托书如何被新驰挺公司持有,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即使按照侯某某的陈述,许昌广莅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雷辉办理领取保证金收据事宜,但将该单位的空白信函交与雷辉,即是对其授权不明,而雷辉又将保证金收据和该信函交给卢某某,应是代表许昌广莅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对新驰挺公司应为有效。至于该委托书是空白的或是填写后交给卢某某的,对新驰挺公司依据该权利凭证和退款委托手续主张权利并无实质性的影响,故许昌广莅公司申请对该委托书的书写时间与盖章时间进行鉴定并无必要,因此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该80万元保证金许昌广莅公司应退还新驰挺公司。

本案另一笔189万元保证金系从新驰挺公司的帐上汇出,许昌广莅公司亦认可该款系通过雷辉代付,并称与其发生关系的是雷辉个人而不是新驰挺公司,该款应退还给雷辉。但基于前述理由,许昌广莅公司将该单位加盖公章的空白信函交给雷辉,并明知该两份保证金收据原件亦会被雷辉持有,而新驰挺公司又持有该189万元的收据原件和退款委托手续,故该189万元许昌广莅公司亦应退还新驰挺公司。由于雷辉系许昌广莅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否给许昌广莅公司造成损失,则是许昌广莅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许昌广莅公司上诉称开封兰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开封兰尉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应对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自行主张,其对原审判决并未上诉,故本院对许昌广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审理。而许昌广莅公司上诉称涉嫌刑事犯罪、请求中止的理由,由于其并未提供涉嫌犯罪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许昌广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仝雯娉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代理审判员关波

二ΟΟ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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