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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因与方城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住所地:方城县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省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职工。

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以下称农行方城支行)因与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城区农信社)存单纠纷一案,城区农信社于2003年9月5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农行方城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博望营业所(以下简称博望营业所)共同支付存款6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原审法院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2003)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农行方城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裁定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4)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农行方城支行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农行方城支行和城区农信社均对该判决不服,分别于2008年8月24日和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行方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杨某某,城区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月29日,博望营业所因揽储需要,找到城区农信社,经双方协商同意,城区农信社同意将60万元现金存在博望营业所,博望营业所当即给城区农信社出具了存款金额为60万元,存期为一年,利率为2.25‰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并加盖了印章。城区农信社交付给博望营业所x元,其余x元作为利息保证金预扣在城区农信社。存款到期后,博望营业所以该存单系其原主任王磊伪造,该款未入帐为由拒付。

一审另查明,博望营业所系农行方城支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并在2004年3月25日被农行方城支行依法撤销。

一审认为:一、关于存单是否有效,存款关系是否真实问题。博望营业所为了揽储需要,主动找到城区农信社要求吸收存款,并给城区农信社出具了存款金额为6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该存单形式要件合法,存单真实,农行方城支行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该存单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其辩称存单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证据提出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本案中城区农信社持有的存单真实有效,农行方城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仅以该笔存款未入帐为由进行抗辩,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故城区农信社以真实有效的存单主张权利,应予支持。现博望营业所已被其开办单位撤销,因此农行方城支行应承担支付本息的责任。但城区农信社预扣利息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按实际支付的存款数额计付本息。

二、关于本案管辖权及应否中止审理问题。本案城区农信社在起诉时诉讼请求为要求农行方城支行及博望营业所支付存款本息80万元,该标的额符合该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范围,因此该院受理本案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关于博望营业所原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故农行方城支行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农行方城支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城区农信社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2年1月29日至2003年1月29日,利息按年息2.25‰计付,自2003年1月30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案件受理费x元,由农行方城支行负担x元,城区农信社负担1870元。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该院(2006)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2002年元月王磊以博望营业所名义给城区农信社开具一份60万元的存单,城区农信社预扣8.64万元利息,付给王磊现金51.36万元,王磊将此款借给赵河镇政府20万元,下余31.36万元自己用于赌博。2003年王磊及妻子归还城区农信社X万元,赵河镇政府归还23万元,该37万元及利息被方城县公安局提取。

另查,王磊于1997年12月至12月份任博望营业所主任;2005年6月29日,因涉嫌非法出具金额票证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以涉嫌挪用公款罪批准逮捕。2005年12月20日该院以王磊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判处王磊挪用的公款293.07万元予以追缴。

其他事实与该院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城区农信社虽持有60万元的定期存单,但其仅支付给农行方城支行51.36万元,结合该院(2006)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农行方城支行与城区农信社之间并未形成真正的存款关系,实际上应是一种借贷关系,城区农信社借给农行方城支行60万元,预扣双方约定利息x元,实际支付51.36万元;城区农信社提前预扣利息的做法,是金融机构违规借贷的一种行为,本案符合借贷纠纷的法律特征,城区农信社借给农行方城支行51.36万元,2003年以前已偿还37万元及利息,王磊于2005年6月29日被拘留,同年8月4日被捕,该37万元及利息在王磊案发前,由王磊及其妻子以及赵河镇政府于2003年12月以前已归还城区农信社,城区农信社也已入帐,故应从51.36万元借款中扣除,下欠的14.36万元及利息农行方城支行应当偿还。公安机关从城区农信社帐户上划走的37万元及利息,城区农信社可通过其它渠道予以解决。农行方城支行的部分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处理不妥,应予以纠正。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该院(2004)南民南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农行方城支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城区农信社借款14.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1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案件受理费x元,由农行方城支行负担3313元,城区农信社负担9697元。

农行方城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诉争的存单系王磊虚开所致,王磊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单位,城区农信社并未向博望营业所交付资金,其与博望营业所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应驳回城区农信社的诉讼请求。2、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城区农信社未将款项交付博望营业所,而是交付给张松林个人,该款支付后,城区农信社多次向王磊夫妇和张松林追要贷款,而且该款至2003年9月3日已全部归还,至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终止。3、城区农信社作为金融机构,无视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及行业规则,违规操作,致使王磊行骗得逞,其后果应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再审判决,驳回城区农信社的诉讼请求。

城区农信社向本院上诉称:1、公安机关从其帐上提取的37万元,是基于王磊涉嫌挪用博望营业所的资金而被司法机关追缴的,因此该37万元不应从城区农信社应享有的债权数额中予以扣减。此37万元追缴后应追还给受害人农行方城支行,农行方城支行享有该部分损失的追偿权。2、农行方城支行应承担该37万元自贷款之日起至该款归还之日的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再审判决,改判农行方城支行支付51.36万元及相应利息。

针对农行方城支行的上诉,城区农信社答辩称:1、城区农信社将51.36万元实际交付给了博望营业所,王磊对此出具了存单,双方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2、城区农信社并不知道王磊将款挪用,也不清楚张松林是何人,也未向其追要过,只是向博望营业所追要,王磊的行为应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

针对城区农信社的上诉,农行方城支行答辩称:该37万元是在进入城区农信社的帐上之后被公安机关提取的,王磊刑事判决认定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城区农信社主张权利。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农行方城支行应否偿还城区农信社的款项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03年王磊及妻子归还城区农信社X万元,赵河镇政府归还23万元,同年9月3日城区农信社将该37万元以现金收入的形式入账。2、原审法院作出(2004)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农行方城支行于2005年7月4日履行该判决时,将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共计x元划至城区农信社帐上,同日方城县公安局对其中37万元及利息共计x元进行了提取。

本院认为:农行博望营业所原主任王磊向城区农信社出具60万元的存单,扣除双方约定的利息后,城区农信社向其交付x元,虽然该x元并未实际存入博望营业所的账户,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存款关系的成立,而原审认定双方是借贷关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该笔存款在2003年由王磊及其妻已归还城区农信社X万元,赵河镇政府归还23万元,尚欠x元。该37万元是城区农信社基于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得的款项,农行方城支行的该37万元债务已因清偿而消灭,故城区农信社对该37万元依法享有所有权,其可就提取问题另行与提取单位解决。至于剩余所欠款项x元,则仍应由农行方城支行予以承担。因该37万元在城区农信社交付给农行方城支行后,实际由王磊支配使用,故农行方城支行还应承担该37万元自收到之日起至实际归还给城区农信社之日的存款利息,城区农信社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及未对37万元的利息部分作出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存款本金14.36万元及利息(14.36万元的利息时间自2002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37万元的利息时间自2002年1月29日起至2003年9月3日止,期内按双方约定的年息2.25‰,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和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各负担6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仝雯娉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代理审判员关波

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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