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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周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受某城市花园房屋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被告居住小区。原告接受委托后,向小区业主提供了良好服务,但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以种种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839元,电梯水泵运行费442元,维修分摊费13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人民币575.7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房屋楼顶漏水,向原告报修,但一直未予修复。被告放在防盗门内鞋子失窃,原告不能提供监控录像。被告相邻业主将天台当作自家花园,原告未予管理。大楼防盗门一直开启,外来人员可以随意进出。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催缴函。3、滞纳金计算表。4、整改通知书。经被告质证,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有伪造嫌疑以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给原告及律师的信函。2、照片。经原告质证,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受某城市花园房屋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被告居住小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60元,但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8.31平方米。原告催缴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其与某城市花园房屋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之一,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维修问题,可通过正常的报修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失窃问题,物业管理是针对整个小区而言,并不是保证某业主不发生失窃,被告未能提供其发生失窃系原告物业管理失职所造成,本院亦不予采纳。违章搭建问题,原告已尽相关义务,被告亦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作为被告,享受了物业管理基本服务的同时,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在物业管理等各方面出现的问题、存在不足或者需要提高改善物业管理质量,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协商予以理性处理,其采用拒交物业管理费的做法是欠妥的,这种拒交行为无益于小区服务质量的改善和提高,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主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中应如何加强与各业主的沟通、改善服务与被服务之间的关系上尚有提高完善之处,为此,法律上对逾期付款必须支付滞纳金的惩罚性规定,相对本案被告不适用,原告的这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88.31平方米计,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60元计算);

二、对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书记员徐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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