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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倪某诉缪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

原告倪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

原告郭某乙。

原告郭某丙。

被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公司。

负责人谢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郭某甲、倪某诉被告郭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郭某乙、郭某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郭某甲及郭某甲、倪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原告郭某乙、郭某丙,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倪某共同诉称,倪某、郭某生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三子女,郭某已于2004年去世。郭某甲与郭某甲从1999年底到2004年期间同居。2000年6月,郭某甲与郭某甲共同协商决定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总价为179,824元,郭某甲及其父母共出资16万元。此后,郭某甲、郭某甲及倪某、郭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2001年2月左右,郭某甲看到郭某甲的房贷还款通知才得知郭某甲未将16万元钱款全部用于购房,而通过贷款购房,双方矛盾由此而生。郭某甲于2002年5月12日书写收条确认收到倪某、郭某购房款5万元,同年7月5日又书写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确认收到郭某甲购房款11万元。此后,双方仍旧共同生活在该房屋内,直至2004年3月1日,双方发生冲突后郭某甲自行离开,至今未回。现郭某甲、倪某认为其以购买淞南路X弄X号X室房屋为目的,出资16万元交付郭某甲,但郭某甲隐瞒事实,挪用购房款,并自行登记为房屋产权人,侵害郭某甲、倪某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该房屋归郭某甲、倪某共同所有。

原告郭某乙、郭某丙共同诉称,郭某甲、倪某所述属实,由于父亲郭某已去世,本案系争房屋中郭某应当享有的权利可直接归属于母亲倪某,同意郭某甲、倪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甲辩称,同居生活情况属实,但某号X室房屋系其个人购买,郭某甲及其父母从未真实出资,2002年5月12日及7月5日所写字条系迫于无奈,内容并不真实,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约定的11万元系双方分手费,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应另案处理。郭某甲、倪某不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某甲、郭某甲于1998年相识,1999年双方各自离婚后同居。2000年6月,双方协商决定购买某号X室房屋,并于6月21日签订预售合同,合同记载的购房人原为郭某甲、郭某甲二人,后郭某甲名字被涂改删除,最终确定的购房人为郭某甲一人,产权登记亦为郭某甲一人所有。预售合同记载该房屋总价为179,824元,于2000年6月21日前支付54,824元,于2000年9月21日前支付125,000元。实际付款时,以郭某甲名义支付54,824元首付款后,余款以其个人名义向某公司申请组合贷款支付,至2009年9月17日,贷款本金尚余60,585.05元。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目前价值78万元。

另外,2001年1月起,郭某甲、郭某甲、及郭某甲父母郭某、倪某搬入该房屋共同生活。2002年5月12日,郭某甲、郭某甲共同向郭某、倪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父母亲(郭某、倪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共同购买某号X室,现父母亲分住朝南面房屋壹间,不管发生任何事情不会赶父母亲出门”。同年7月5日,郭某甲、郭某甲共同签署解除同居关系协议,载明:“经双方商议,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如下:一、解除双方同居关系,二、郭某甲买房出资壹拾壹万元,由郭某甲在今年年内负责归还,郭某到钱款后,应在壹个月内迁出淞南路X弄X号X室,三、即日起,在双方未完全履约情况下,个人物品先行分清,家务自理”。此后,双方未履行该协议,仍旧共同生活。2004年3月1日,双方发生争执,郭某甲独自离开至今未回。郭某、倪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已于2004年去世。目前,该房屋由郭某甲、倪某共同居住。2009年1月8日,郭某甲向我院起诉,要求郭某甲、倪某搬离系争房屋,5月8日撤回该案诉讼。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郭某甲及其父母有无为购房而出资。

郭某甲、倪某为证明其出资16万元提供的主要证据是:1、2002年5月12日的收条及7月5日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2、郭某甲与前夫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其前夫股票资金情况;3、郭某、倪某储蓄存单等。郭某甲认为郭某甲及其父母并未真实出资,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郭某甲还陈述其于1999年同居期间将20余万元现金存放在双方暂住处的米缸内,并幸免盗窃,到购房时取出,直接交付郭某甲,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郭某甲认为郭某甲上述陈述不是事实,且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

郭某甲为证明其观点主要提供下列证据:1、郭某甲于1998年9月22日填写的社会救助申请表,证明郭某甲无力支付购房款;2、公积金还贷凭证、购房个人所得税扣税登记表、预售合同,证明其个人购房之事实;3、郭某甲向前妻借款4万元的取款凭证及借条等,证明系争房屋首付款的来源。郭某甲、倪某认为社会救助申请表不能反映当事人真实的经济状况,且当时郭某甲在某街道负责社会救助工作,该申请表是郭某甲指导郭某甲填写。对于郭某甲的其他证据,认为即使郭某甲个人办理购房手续并支付房款,也不能否定郭某甲、倪某共同出资购房的真实性。

审理中,郭某甲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测谎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测谎检验。4月13日,本院通知郭某甲、郭某甲共同前往鉴定中心,郭某甲自愿接受测谎,郭某甲不愿意接受测谎。遵照当事人意愿,鉴定中心于当日对郭某甲进行测谎检验,相关问题为“你在购房过程中收到郭某甲16万元钱吗”,郭某甲答“否”。4月29日,鉴定中心出具报告书,结论:郭某甲关于购房款项的相关陈述呈现说谎。郭某甲对该检验报告予以认可。郭某甲认为该检验报告结论不准确,要求更换检测单位对双方均进行测谎。此后,郭某甲又提出其曾经遭受严重脑外伤,不宜进行测谎检测。

另查明,郭某甲系上海市虹口区政府工作人员,原在某街道任副主任科员,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现在某信访办接访科工作。郭某甲于1999年因车祸造成脑外伤,目前已不再进行相关治疗,亦无伤残评定等。4月13日测谎中,郭某甲已经向鉴定人员陈述脑外伤病史。

法庭辩论结束后,郭某甲、倪某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即使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均享有权利,但双方已无共同共有该房屋的基础,请求法院直接予以分割,由两原告获得房屋,两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房屋折价款15万元,两原告另负担该房屋至2009年9月17日至贷款本金,由被告负责办理贷款偿还、注销抵押等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根据证据证明力的优劣程度来判断案件的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的购房出资情况,郭某甲、倪某提供的收条和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已经言明郭某、倪某购房出资5万元,郭某甲购房出资11万元,虽然郭某甲指出郭某甲曾申请社会救助,且郭某甲自述将巨款存放在米缸中显然不符合常理,但郭某甲、倪某之书证的证明力显然优于郭某甲的陈述及解释。审理中,郭某甲申请测谎,试图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测谎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下进行的科学检测,虽然郭某甲不愿意接受测谎,但不能从该意思表示直接判断客观事实,而且测谎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其效力和证明力还应当通过审理来认定。对于本案测谎而言,双方共同前往鉴定中心表明真实意愿后再进行,故测谎结论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测谎结论与郭某甲亲自签署的收条及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中确认的购房款相吻合,且测谎结论系通过科学方法分析取得,具有较高的可靠性,故本院认为测谎结论与收条及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等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力明显优于郭某甲所提供的社会救助申请表等证据,足以认定郭某甲及其父母以购房为目的出资16万元之事实。

基于以上案件事实之判断,对于本案具体的法律关系分析如下:首先,郭某甲辩称涉案款项为分手费,双方纠纷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郭某甲与郭某甲之间协议载明的要旨在于解除同居关系,但此后双方仍共同生活两年之久,故该协议中解除同居关系之真实性难以采信。另一方面,分手费一说难以解释其对郭某、倪某出具的收条。因此,郭某甲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因双方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其次,房地产权利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但对于内部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纠纷还应当从购房意图、出资情况等多方面来判断房屋权利的归属。虽然郭某甲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办理购房手续并支付房款,房屋亦登记其个人所有,但不能否定对方出资购房之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为共同生活而协商决定购买系争房屋,且郭某甲、倪某、郭某以购房为目的将房款交付给郭某甲,因此足以认定郭某甲、倪某、郭某与郭某甲均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郭某甲辩称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不予采信。另外,从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及收条的内容来看,郭某甲、倪某、郭某在得知房屋登记在郭某甲一人名下后,并未明确提出产权主张,但足以认定郭某甲、倪某、郭某已经具备朴素的权利意识和权利主张,所以郭某甲辩称对方已经认可房屋权利登记、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郭某甲、倪某、郭某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权利人,由于郭某已经去世,其房产权利应当依法继承,现其继承人对房屋处理的意见已经一致,故本院依法认定系争房屋归郭某甲、倪某、郭某甲共有。考虑到双方交恶,已无共有房屋的基础,可以对房屋依法进行分割。综合考虑购房的出资情况、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等各方面因素,本院认为由郭某甲、倪某取得房屋,负担房屋贷款债务并支付给郭某甲一定数额的房屋折价款为宜。关于房屋折价款的数额,郭某甲、倪某表示自愿支付郭某甲房屋折价款15万元再负担2009年9月17日该房屋尚余贷款本金60,585.05元,本院认为该意见已充分考虑郭某甲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归原告郭某甲、倪某共同所有,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二、原告郭某甲、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郭某甲房屋折价款等共210,585.05元;

三、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第三人某公司偿还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的购房贷款并注销抵押登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郭某甲、倪某负担7,60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4,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蔚明

审判员王力

代理审判员吴永起

书记员戴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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