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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圣天金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德翰昌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5311号

原告北京圣天金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翰昌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华,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圣天金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德翰昌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柞木木皮订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柞木,货物总价款为x元。在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义务,还有价值共计x.738元货物没有交付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剩余的义务,即交付了x.738元的货物,但被告拒绝履行。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价值x.738元的货物,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昌盛公司辨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在怀柔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交付货物,被驳回。且在上一个案件起诉前双方已口头达成协议,且给我方发过传真,解除合同,对货款及退货进行了商定,仅是因为在退货时无法确认货物才未继续,且在怀柔法院诉讼中对方已答辩提出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解除合同,在上一个案件中已处理的事实在本案中又起诉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经查:2008年1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昌盛公司与被告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50元,取走剩余货物(总计共价值x.74元的柞木皮)。被告提出了赔偿损失x.23元的反诉请求。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已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本院不宜再重新审理。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圣天金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斌

二○○八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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