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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邓某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厨具公司。

法定代表人茅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男,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男。

原告上海XX厨具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邓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XX、翁XX,被告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邓X于2005年6月1日至本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本公司向邓X发放了员工手册。2009年5月18日,邓X到本公司人事部找到人事专员查询工资上的问题,因对本公司发放的病假期工资有异议,而产生口角,并动手打了本公司人事专员。鉴于邓X的行为构成本公司员工手册中的A类过错,即打架、斗殴及在公司无理取闹,本公司按相关制度及流程对邓X予以违纪辞退并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请求判令本公司不支付邓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同)17,129.12元。

被告邓X辩称,本人自2009年3月27日起休病假;2009年5月18日经查询发现银行卡内工资少发了200多元,同日,本人到XX公司询问工资事宜,XX公司答复说病假工资未少发,还说本人无理取闹;当天本人在XX公司无打架斗殴行为,XX公司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邓X至XX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邓X如严重违反XX公司的规章制度,XX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依法制订的《员工手册》作为该合同的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邓X确认在签署该合同前已收到XX公司提供的一本《员工手册》。XX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打架、斗殴行为;在公司内外无理取闹影响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构成A类过错;A类过错按“违纪辞退”处理。

2009年3月27日起邓X休病假。2009年5月18日,邓X认为XX公司少发了病假期工资,与案外人王X(XX公司员工,因病休假并认为少发了病假期工资)一起至XX公司人事部交涉工资发放问题。经查,邓X病假期工资少发200多元。2009年5月20日,XX公司通知邓X鉴于其2009年5月18日在公司内的表现,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对其进行违纪辞退处理,并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009年5月22日,邓X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二个月工资32,928元;2、因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2,744元;3、支付2005年6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19天的加班工资5,130元;4、支付2005年6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64天的加班工资47,520元;5、支付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30天的折算工资8,100元;6、因未返还劳动手册赔偿2009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2日的延误退工损失6,860元;7、补缴2009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2日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XX公司应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邓X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129.12元;二、XX公司应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因未返还劳动手册赔偿邓X2009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1日的延误退工损失220元;三、对邓X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对仲裁第一项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原告提交2008年4月18日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XX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5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X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该接报单载明内容为“报警人严X;报警时间2009年5月18日16时57分;2009年5月18日14时55分许接分局110称:ZZ路X弄X号X号楼有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将报警人带所。据报警人严X自述2009年5月18日15时30分许,在ZZ路宁波XX厨柜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促销员王X,因劳资纠纷问题与公司领导高XX发生口角。高XX被王X给打(造)成其右胳膊表皮划伤,报警人严X头脑被打。”证明邓X2009年5月18日至本公司,因劳资纠纷与公司员工发生争执并殴打公司员工;2、员工违纪行为调查/处理单,证明本公司解除邓X的劳动合同征得公司各部门同意并报经工会同意;3、2009年5月19日上海市YY公司保卫科出具的证明,载明内容为“事由2009年5月18日中午,在我公司出口处发生一起上海XX厨具公司2名员工(一男、一女)殴打2位XX员工(一男、一女),事后被打男同志让被打女同志打110处理,之后被打女同志报110处理。此事造成交通堵塞及秩序混乱,同时严重影响我公司工作环境及形象。”证明内容同证据1。邓X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公安部门仅是根据严X的个人陈述予以记录,并未作出认定处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未收到过。邓X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邓X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为公安部门根据严X的个人陈述予以记录,未作出认定处理,且严X在该证据中并未陈述邓X存在与XX公司员工发生争执并殴打XX公司员工的行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邓X2009年5月18日至XX公司,因劳资纠纷与该公司员工发生争执并殴打该公司员工。邓X对证据2不予认可,XX公司未提供证明将该证据送达至邓X,本院不予确认。邓X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性质,上海市YY公司系根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所见出示该证明,因上海市YY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未到庭作证,并且该证明中未明确发生殴打行为的员工的姓名,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邓X与XX公司员工发生争执并殴打XX公司员工的事实。

另,庭审中,XX公司申请证人高XX、严X、丁XX、赵X到庭作证。高XX现为XX公司的人力行政经理,严X为XX公司员工,且依二人的证言二人均为其所述的发生争执事件的直接参与者;丁XX现为XX公司财务经理,故本院认为该三人与XX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均不予采信。证人赵X2009年3月至同年9月为XX公司员工,其到庭作证称2009年5月18日中午看到严X与王X一直在争吵,王X言辞也不礼貌;其劝架时,王X说其多管闲事并喋喋不休地骂本人,本人未看到王X殴打严X。因赵X已从XX公司离职,本院对其证言予以确认,但其证言不能证明邓X与XX公司员工发生争执并殴打XX公司员工的事实。

庭审中,XX公司确认,如法院认定其应当支付赔偿金,对仲裁第一项裁决中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并有明确充分的依据,否则就构成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赔偿金。XX公司解除与邓X劳动合同的理由为邓X到该公司人事部向人事专员查询工资上的问题,因对该公司发放的病假期工资有异议,而产生口角,并动手打了该公司人事专员。邓X的行为构成该公司员工手册中的A类过错,即打架、斗殴及在公司无理取闹,该公司按相关制度及流程对邓X予以违纪辞退并解除劳动合同。但XX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对该理由加以印证;另,员工如认为工资计算存在错误有权向公司询问了解有关情况,即便因此产生争吵亦不应归于无理取闹。故XX公司以此为由解除邓X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XX公司应当支付邓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XX公司对仲裁第一项裁决对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应支付邓X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129.12元。

XX公司对仲裁第二、三项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邓X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未支持邓X申诉请求的第三项裁决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再判决主文中表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厨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邓X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129.12元;

二、原告上海XX厨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因未返还劳动手册赔偿被告邓X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1日的延误退工损失22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于收取。

如果原告上海XX厨具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被告邓X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桥

书记员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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