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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李某丙、朱某某与李某丁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一初字第167号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解家玺,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天娥,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系郭某甲、李某仙之子,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郭某甲,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解家玺,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天娥,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系郭某甲岳父,朱某某的丈夫,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系郭某甲岳母,李某丙的妻子,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系李某仙的姐姐,李某丙、朱某某之女,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李某丙、朱某某诉被告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6日在本院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解家玺及原委托代理人施国强,原告李某丙、朱某某,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起诉称,原告郭某甲的妻子李某仙于2007年2月6日在宜良县医院不幸死亡,被告李某丁是被继承人的姐姐,属于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本无分配遗产资格,但是却提出了非分的继承主张。继承发生后,被告采用欺诈手段,或者私入原告家拿走原告夫妻的部分共同财产(存折、重要合同、付款凭证等),致使原告无法行使继承权。原告在遭遇丧妻之痛后,本欲与被告继续亲戚交往,抚育幼子告慰亡妻天灵,然而被告无视基本的法律秩序与人伦道德,利欲熏心,试图采用不正当手段控制遗产,事实上包含了夫妻的共有财产。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侵占的李某仙夫妇财产61万元;依法对被继承人李某仙的价值75万元的遗产依法定继承规则进行分割;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丁答辩称,其不是继承人,也没有继承权,不参与分配遗产。郭某乙可以分配一定的抚养费,郭某甲与李某仙婚后的财产,不要求分,至于给郭某乙的费用由法院认定,诉讼费用不应该由其承担。

在诉讼中,郭某甲作为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申请郭某乙参加诉讼,并申请李某丙、朱某某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通知郭某乙、李某丙、朱某某作为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

原告李某戊,郭某甲要起诉的话,起诉我们两原告是合理的,但不能起诉被告。郭某甲与李某仙结婚以来,我们并没有亏待他,他以什么理由起诉,郭某甲是有意打官司。李某仙租住(略)。个人的财产是个人的,郭某甲的财产我们不要,属于李某仙的财产我们也不给他,如果郭某甲到庭说得清楚一点的话,可以分给原告郭某乙一部分作抚养费。

原告朱某某的陈述与李某丙的一致。

原告郭某乙与原告郭某甲的诉称一致。

原告郭某甲针对其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一、编号为滇官结字(2006)第x号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二、郭某甲、郭某乙的户口册复印件一份。郭某甲以此说明其与李某仙于2006年6月14日结婚,并生有一子郭某乙。其与郭某乙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组:一、盖有宜良县人民医院病情专用印章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两份。二、盖有宜良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的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郭某甲以此证明李某仙于2007年2月6日死亡。第三组:一、原告郭某甲所作的丧事期间支付的现金明细一份。二、金额为249元的发票复印件一张。三、金额为942元的青龙禅寺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醉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复印件一份。五、收款人为王秀仙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六、收据复印件两份及记录复印件三份。原告郭某甲以上述证据说明其支付了丧葬费x.75元。第四组:原告郭某甲所作的认为被告拿走的财务清单两份。郭某甲以此说明被告李某丁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和李某仙的生前个人部分财产。第五组:一、李某仙与梁敦礼于2006年1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二、收款人为梁敦礼于2006年1月12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三、中国银行收据复印件一份。原告郭某甲以上述证据说明李某仙生前向梁敦礼转购房屋,已付梁敦礼房款8万元。第六组:一、填发时间为2004年11月9日,编号为X号的宜良县X乡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二、2004年11月3日宜良县X乡李某营办事处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收到李某仙买旧公房款,金额为x.80元。三、2004年12月24日宜良县X乡李某营办事处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收到李某仙拆旧翻新建房费,金额为2152.50元。四、收款人为张百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金额为x元。五、2006年7月25日宜良县艺力机电工程有效公司制作的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一份,金额为550元。六、载明时间为2004年10月1日的蓬莱乡X村社员建房平面图复印件一份。郭某甲以上述证据说明李某仙生前在娄小村建盖住房共计投资x.30元,李某仙婚前投资x元,余下x元为夫妻共同投资建盖。原告郭某乙提交的证据与郭某甲的一致。被告李某丁对原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仙的户口一直都是在娄小村;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被告拿走钱包一个,里面有三张银行卡,分别是招商银行、华夏银行、建设银行各一张,还有建设银行的两个存折,娄小村建房的押金收据确实收过;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郭某甲没有投资过x元,房产总共就8至9万元,没有11万元这么多。原告李某丙、原告朱某某对原告郭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丁针对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郭某甲与李某丁于2007年4月8日签订的《关于李某仙遗产分配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以此说明遗产已经协商处理。二、娄小村X组的林中祥、李某花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其中盖有宜良县X镇X村民委员会印章,被告以此说明李某仙的娄小村房产的情况。三、李某仙、李某丙、朱某某的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以此说明李某仙与其的关系。四、盖有宜良县人民医院病情专用印章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两份。被告以此说明李某仙的死亡情况。五、户名为李某仙,账号为x的建设银行存折及账号为x的建设银行存折复印件共计5页,被告以此说明李某仙的财产状况。六、李某仙与何志全于2005年2月1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说明李某仙的财产状况。原告郭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认可,李某丁不是继承人,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效力;对证据二不认可,该房屋是婚前打的地基,婚后建的房屋,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不予认可,上面的签字与李某仙的签字风格差距很大。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原告朱某某在诉讼中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在诉讼中,被告李某丁向法庭申请证人杨美红出庭作证,证人杨美红向法庭陈述,其与李某仙是高中同学,关系一直很好,李某仙与郭某甲从认识到结婚其都知道,李某仙死亡时,其一直都在,在医院处理完后,李某仙在娄小村有套房屋,回去后李某仙的衣服都已经洗过翻过,存折被郭某甲拿着,后来经过协商就把存折交给李某丁,李某仙入土后,就商量她的遗产如何分配,他们都比较信任其,就到郭某甲家协商,由其起草了协议的事实。郭某甲对杨美红的证言质证认为,协议是杨美红在电脑上起草的,内容是李某丁说的。李某丁、李某丙对杨美红的陈述没有意见。原告郭某甲认为李某丁不是权利主体,且协议内容与法律规定有冲突,属无效协议。原告李某丙明确陈述不认可李某丁签订的此份协议,并代表朱某某表示也不认可此份协议。

在诉讼中,原告郭某甲明确认可李某仙死亡后,宜良县人民医院支付的赔偿款x元由其持有,其同意作遗产分配。

在诉讼中,原告郭某甲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李某仙在建设银行账号为x的账户、在招商银行账号为x账户、在华夏银行账号为x账户的存款余额及存取记录,被告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李某仙在建设银行账号为x、x账户的存款余额。本院依上述申请,向银行调取了李某仙为户名的五个账户的存款余额及可查询的流水,分别为:建设银行x账户,截止2007年11月13日的余额为x.52元;建设银行x账户,截止2007年11月13日的余额为x.36元;建设银行x账户,截止2007年11月13日的余额为x.76元;华夏银行x账户,截止2007年11月8日余额为x.86元;招商银行x账户,截止2007年11月12日的余额为x.70元。原告郭某甲、原告郭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郭某甲认为,在2006年6月14日李某仙与其结婚前的存款属于李某仙个人,建设银行x账户是2006年8月19日开户,存款余额x.52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建设银行x账户是2006年8月25日开户,存款余额x.36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建设银行x账户是2006年1月9日开户,存款余额中的x.76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华夏银行x账户是2006年8月21日开户,存款余额x.86元属夫妻共同财产;招商银行x账户余额x.7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郭某甲与李某仙结婚有八个多月,属于夫妻财产的与我们无关,李某仙名下的财产属李某仙的。被告李某丁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这些存款都是李某仙婚前个人挣的,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与郭某甲结婚几个月不可能挣这么多钱。

在诉讼中,被告李某丁明确认可从李某仙租住的房内,拉走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DVD音响一套、电视机一台、电脑桌一张,并明确表示这些物品可以给郭某甲。

在诉讼中,被告李某丁对郭某甲提出的娄小村的房产价值有异议,故原告郭某甲向法院申请对娄小村的房产进行价值评估。原告李某丙、朱某某向法院申请对李某仙向郭某礼转让的房产及郭某甲婚前所购的昆船集团BX幢X单元X室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在本院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过程中,被告李某丁认可原告郭某甲主张的娄小村房产价值为x.30元,原告郭某甲撤回了评估申请。针对李某丙、朱某某的评估申请,本院认为,李某仙与郭某礼签订转让协议后,李某仙仅是支付了8万元,所转让的房屋至今并不存在,在诉讼中,郭某甲提交了其在2007年11月26日向昆明德恒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北市区房屋的首付款的发票一份,李某丁、李某丙对此无意见,同时李某丁也认可对北市区的房屋仅只涉及8万元的数额,并表示不再鉴定。故李某丙、朱某某申请对此房屋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对昆船集团的房产,因双方均认可此房产属郭某甲婚前所购,并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存在继承的法律关系,且李某丙、朱某某也表达了属郭某甲的财产归郭某甲的意见,故对此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在诉讼中,李某丁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十份,时间为2006年6月22日至同年9月13日,金额为x.09元,李某丁以此证明存款都是李某丁婚前财产。郭某甲质证认为,取款都是婚后的行为,不能证明李某丁的证明内容。

根据双方提交的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6月14日,原告郭某甲与李某仙登记结婚,2007年2月6日李某仙在宜良县人民医院生下一子郭某乙后去世。此后,原告郭某甲办理了妻子李某仙的丧事,并支出了丧葬费用x.75元。李某仙去世后,李某丁与郭某甲于2007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李某仙遗产分配协议书》,其中约定:“因郭某乙年纪尚小,经郭某甲与李某仙亲姐姐李某丁协商,确定李某仙遗产分配如下:一、因李某仙父母年事已高,一次性存给其父母现金十五万元作为养老之用。二、其余现金全部存在郭某乙名下,作为养育其成长及其教育、生活之用,李某丁为监护人,郭某甲为其代管银行存折……。三、娄小村的房屋户主为郭某乙,房产证由李某丁代为保管……。四、北市区的房屋户主为郭某乙,房产证由郭某甲保管,买房钱由郭某甲另外出,郭某甲有自行处理权”等内容。李某仙去世后李某丁从李某仙在永昌小区X路租住的房内拉走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DVD音响一套、电视机一台、电脑桌一张,并拿走了户名为李某仙的银行卡及存折四张,建设银行x账户,截止2007年11月13日的余额为x.52元;建设银行x账户,截止2007年11月13日的余额为x.36元;建设银行x账户,截止2007年11月13日的余额为x.76元;华夏银行x账户,截止2007年11月8日余额为x.86元;招商银行x账户,截止2007年11月12日的余额为x.70元。共计存款金额为:x.20元。2004年李某仙在娄小村购买旧公房并建盖住房,现房产经郭某甲、李某丁共同认可价值为x.30元。2006年1月12日李某仙与梁敦礼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其中约定梁敦礼将昆明市盘龙区工商局在天润金碧的团购房转让给李某仙。李某仙支付梁敦礼转让款及预付款8万元。郭某甲于2007年11月26日交付了北市区房屋的首付款、配套费、办证手续费共计x元,该房至今未交付。李某仙去世后宜良县人民医院因此赔偿款项x元,该款项由郭某甲持有。李某仙去世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丙、朱某某四人。

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遗产分配协议》是否有效;李某仙的遗产范围;如何分割遗产。

关于《遗产分配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理确认的事实,李某仙未对其遗产作出任何处分,故郭某甲、郭某乙、李某丙、朱某某四原告系法定继承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丁不属继承人,故李某丁无权处分李某丙、朱某某的继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及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的规定,在诉讼中,李某丙明确不认可李某丁签订协议的行为,李某丙也代表朱某某不认可李某丁的行为,在此情况下,《遗产分配协议》应属无效。

关于李某仙的遗产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及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四原告可以继承的应属李某仙个人部分的财产。在诉讼中,原告郭某甲认为在娄小村房产价值x.30元中,有x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在户名为李某仙的银行卡及存折中的存款x.20元中,从结婚之日起开户或存款x.2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丁、原告李某丙、朱某某则认为,存款完全是李某仙婚前个人挣的,郭某甲是昆船集团的普通职工,一个月几百元的工资,李某仙与郭某甲结婚短几个月就去世,哪有这么多钱来存。本院认为:(一)郭某甲与李某仙结婚至李某仙死亡时间仅为8个月,李某仙无固定职业,郭某甲作为一名昆船集团的职工,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仅依结婚后即能产生如此多存款,即认定属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常理。(1)根据银行提供的李某仙的存折及银行卡的流水账,招商银行x账户,显示开户的时间为2003年11月15日,在结婚前,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朱某某主张该款属李某仙的个人财产的理由是成立的。(2)建设银行x账户根据流水账,可以看出在2006年8月19日开户后,在9月8日即存入现金十万余元,郭某甲作为一名昆船集团的职工,在结婚三个月内,不可能依工资收入积蓄如此多款项,而李某仙并无固定职业,在诉讼中郭某甲也无证据证明此款项系双方共同经营或生产而得。郭某甲认为此款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3)建设银行x账户开户的时间为2006年8月25日,从流水账可以看出资金的出入频繁,与前所述同理,在不能证明此款项系夫妻共同经营或生产而得的情况下郭某甲认为此款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4)建设银行x账户开户的时间为2006年1月4日,该账户系定期存折,存款金额也最多,达44万余元,从该账户的流水账可以看出,在郭某甲与李某仙结婚前,有存款16万余元,在2006年双方结婚后的8月21日又存款17万余元。而最后一笔存款是在2007年1月20日金额为10万元,如前所述的理由,在郭某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款系夫妻共同经营或生产而得的情况下,郭某甲认为此账户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5)华夏银行x账户的开户时间为2006年8月21日,如前所述的理由,郭某甲认为此账户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上述,在双方结婚时间短,且在结婚前李某仙即购买娄小村和北市区的房产的情况及在结婚前有相当存款的情况下,郭某甲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款系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生产而得,郭某甲认为所述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以李某仙为户名的存款应属李某仙的个人财产。(二)郭某甲与李某丁、李某丙在诉讼中共同认定娄小村的房产价值为x.30元。郭某甲认为其中的婚后投资的建房及围墙费x元、电力计量装置费550元、打井费75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而李某丁则认为该房产是婚前建盖,属个人财产。本院认为,从郭某甲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李某仙与其结婚前购买了宅基地及相应拆旧翻新、下石脚的建设,郭某甲虽未提交主张的建房及围墙费、打井费的证据,但上述费用被告李某丁及李某丙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在现场的房产确实包含有上述实物的情况下,这些支出也是郭某甲与李某仙共同生活的必需,故建房及围墙费x元、电力计量装置费550元、打井费75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的价值x元应属郭某甲个人所有。则房产价值x.30元中的x.30元才应属李某仙个人所有。(三)诉讼中,郭某甲认为李某丁从李某仙租住的房屋内拿走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DVD音响一套、电视机一台、电脑桌一张,被告李某丁、原告李某丙明确表示可以归还,故上述物品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余郭某甲所列的财产清单中的财物,因李某丁及李某丙、朱某某不认可拿走,郭某甲也未提交所列物品被李某丁拿走的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四)在诉讼中,原告郭某甲明确认可从宜良县医院领取了赔偿费用x元,郭某甲也明确表示此款应用于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此款应属李某仙的个人财产。(五)在诉讼中,郭某甲、李某丁、李某丙均明确认可在李某仙婚前因购买北市区的房屋向郭某礼支付了8万元,此款因在结婚前支付,郭某甲也认可此款属婚前财产,故此款也应属李某仙的个人财产。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李某仙为户名的存折及银行卡中的存款x.20元、支付北市区房屋的8万元、娄小村的房产价值的x.30元部分、赔偿费x元、拿走的物品价值的一半财产属李某仙的个人财产,此部分财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由四原告共同分割。

关于遗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综合四继承人的现实生活情况遗产处理宜均等分割,处理如下:(一)娄小村的房产价值为x.30元,由于坐落于原告李某丙、朱某某生活的宜良县X村,房子不便于四原告共有,因李某丙、朱某某系夫妻,为了该房有利于生活,应当由李某丙、朱某某共同所有,该共有应属李某丙、朱某某各占一半,即50%。(二)房产价值根据均分的原则四原告人均所有x.07元,存款现金及北市区房屋已付款、医院赔偿费x元,共计x.2元,根据均分原则,则四原告人均所有x.55元。由于娄小村的房产,归李某丙、朱某某所有,房产价值中的属郭某甲所有的x元则应当由李某丙、朱某某补偿给郭某甲。由于李某丙、朱某某继承了娄小村房产,则相应的价值应从现金中析出归郭某甲、郭某乙所有,则郭某乙继承得到的现金为x.62元;郭某甲继承的现金为x.62元,由于郭某甲已持有医院的赔偿款x元及实际享有了北市区房屋的已付款x元,则郭某甲实际继承得到的现金为x.62元;扣除应补偿给郭某甲的x元,则李某丙继承得到的现金为x.98元、朱某某继承得到的现金为x.98元。(三)在诉讼中,李某丁及李某丙明确认可从李某仙租住的房内,拉走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DVD音响一套、电视机一台、电脑桌一张,并明确表示这些物品可以给郭某甲。本院尊重李某丙朱某某的对该部分财产的处理意见,上述物品由郭某甲所有。在诉讼中李某丁明确认可持有了户名为李某仙的存折及银行卡,李某丁不是本继承中的继承人,则李某丁应将相应的存折及银行卡交付由四原告分割存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便于交付款项,李某丁应将存折及银行卡交付李某丙、朱某某。(四)本院确认的李某仙存款的余额是由银行提供明确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3日。四个存折或银行卡的余额中有的含有存款利息、有的未包含利息,因前述的理由,银行存折及卡由李某丙、朱某某持有,在李某丙朱某某取款后必然占有部分利息,为合理分配此部分利息,从照顾李某丙、朱某某的角度考量,则李某丙、朱某某在向郭某甲、郭某乙支付现金时应支付相应的自2007年11月13日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同期存款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宜良县X镇X村委会娄小村的李某仙名下的房产归李某丙、朱某某共有(各自所有50%)。

二、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DVD音响一套、电视机一台、电脑桌一张交付郭某甲。

三、确认李某仙遗产中的现金及已付北市区房屋款项共计金额为x.20元,由郭某乙所有x.62元、郭某甲所有x.62元、李某丙所有x.98元、朱某某所有x.98元。

四、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某丙、朱某某交付户名为李某仙的账号为x、账号为x、账号为x、账号为x、账号为x的存折及银行卡。

五、李某丙、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郭某乙交付人民币x.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交由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甲保管。

六、李某丙、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郭某甲交付人民币x.62元(该款已扣除郭某甲占有的医院赔偿费x元、北市区预购房屋已付款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七、驳回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25%即2825元,由郭某乙承担25%即2825元,由李某丙承担25%即2825元,由朱某某承担25%即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杨宁

审判员罗天惠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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