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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被告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女。

被告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与被告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在本市城隍庙某楼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言语间被告季某某仗着身高马大,无理动手打原告,导致原告上下门牙四颗断裂和松动。原告的伤经鉴定,需休息30日,护理7日,营养3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200元、误工费3,078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鉴定费900元。

被告季某某辩称: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确实在本市城隍庙某楼门口发生过争执,但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更没有殴打原告面部。事发时原告撕咬被告左手的拇指,被告在挣脱的时候把原告的牙齿弄伤,被告是正当防卫,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因琐事在本市城隍庙某楼门口发生口角,后至肢体冲突,在争执中原告咬住了被告的手指,被告在挣脱过程中至原告牙齿受伤。为此,原告就医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3,085.60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上中切牙冠折,左下中切牙及右下中切牙半脱位等;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30日;至于其今后是否需要后续治疗,以临床专科医师医嘱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现原告为主张赔偿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江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门急诊病历及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纠纷系原、被告双方的争执激化而导致的人身侵害,双方在矛盾中均未采取恰当的方式予以解决,且原告牙齿受伤系其先行为引发,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主要过错,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以及公安卷宗材料中的医疗费单据,核定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3,085.6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合理,且符合司法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为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80元;对于鉴定费9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支持起诉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431元。上述费用,被告应就自身过错赔偿原告2,238.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人民币2,238.6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江某负担人民币13元,被告季某某负担人民币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朱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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