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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X路X号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X号(庄胜广场A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四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恒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猫恒盛向一审诉称:2007年5月1日,熊猫恒盛与天津四建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而后,熊猫恒盛依约向天津四建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天津四建至今仅支付了x元的货款。天津四建虽于2007年10月31日向熊猫恒盛出具了还款计划,但其却未能实际履行。为维护熊猫恒盛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天津四建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熊猫恒盛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买卖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签约对方是天津四建及合同内容、所涉标的、金额等。2、还款计划,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承诺的还款金额、日期,同时还证明天津四建是适格被告,虽然在落款为天津四建的字样上加盖的公章是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但签此还款计划以及此前代表天津四建签署合同的均为林世海,其是天津四建的大股东。3、送货单,欲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4、工商档案资料,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情况。

天津四建向一审辩称:不同意熊猫恒盛的诉讼请求。虽然该案所涉合同是天津四建与熊猫恒盛签的,且双方之间仅有这一笔交易,但还款计划是天津四建所属的水电公司写的,虽然水电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有营业执照,故该案与天津四建无关,天津四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天津四建未向该院提交证据。

经该院庭审质证,天津四建对熊猫恒盛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所盖公章是水电公司的,与己无关;认为虽然证据3所载收货人是天津四建职工,但该单是手书的,而天津四建有标准的格式送货单,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2发表的质证意见不能合理解释其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之间的关系;证据3虽为手书,但确系被告方所为,且其所称送货格式单为其自行掌握,应由其在收到原告送货后提供。结合合同约定的供货内容、还款计划所涉金额等其他证据不能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4亦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故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

该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5月1日,熊猫恒盛与天津四建签订了编号为x号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涉案条款内容为:熊猫恒盛为天津四建提供潜水排污泵和控制柜各72台,该合同的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7日内预付货款30%,货到后付清全款。该合同生效后,熊猫恒盛于2007年7月17日向天津四建履行了提供上述货物的合同义务。天津四建偿付部分货款后,于2007年8月31日向熊猫恒盛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载明:其尚欠熊猫恒盛货款x元(其中含x元税款),并承诺于2007年10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全部欠款。但此后天津四建并未履行还款计划,至今仍欠熊猫恒盛货款x元。在本案审理之初,天津四建曾认可欠款事实,但称无偿还能力,欲以旧车抵债,被熊猫恒盛否决后,其否认欠款事实。

另查,熊猫恒盛、天津四建之间仅存在上述合同所涉之一笔交易。

上述事实,有熊猫恒盛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该院认为:熊猫恒盛与天津四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权利,同时亦应履行合同义务。熊猫恒盛依约向天津四建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即享有取得货款的权利,天津四建应按合同约定及其还款计划的承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熊猫恒盛要求天津四建偿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天津四建关于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不能成立。其一,涉案合同的签约一方即是天津四建;其二,虽然还款计划上加盖的是水电公司的印章,但落款为天津四建且其上的签名与代表天津四建签订合同的均为一人,所属天津四建。其三,天津四建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亦未对其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转移给水电公司提供证据,故其主张的虽为天津四建签约但由水电公司还款无法律依据。综上,天津四建应对熊猫恒盛承担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天津四建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熊猫恒盛货款人民币十一万三千二百三十二元。

判决后,天津四建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熊猫恒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计划》系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出具,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为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亦与上诉人无关。3、《还款计划》上没有上诉人的签章,林世海只是天津四建的股东之一,而非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只能代表个人。4、《送货单》是手书的,而上诉人有标准的格式送货单,其缺乏形式要件。

熊猫恒盛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天津四建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就天津四建关于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天津四建水电安装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是天津四建的分公司,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天津四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就天津四建《还款计划》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还款计划上加盖的是水电公司的印章,但落款为被告天津四建且其上的签名与代表天津四建签订合同的均为林世海,属天津四建,结合上一条评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3、就天津四建《送货单》是手书的,而上诉人有标准的格式送货单,其缺乏形式要件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送货单》虽是手书,但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本院不采信天津四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而不支持天津四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四元,由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四元,由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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