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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13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曲周县X乡X村人,农民。1999年1月4日因故意杀人被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政,山西省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舒晋中,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堂(亦即被害人),男,33岁,河北省曲周县X乡X村人,农民。1998年5月从原籍来临汾市在临汾纺织厂开办个体铸造厂,住临纺机修车间院内。系死者张秀云之夫。

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武某在1998年8月到李玉堂开办的铸造厂任会计期间,因该厂发不了工资又不让其回家过年,即对李玉堂不满,产生报复恶念,遂于1999年1月3日晚10时许,窜至李玉堂夫妇住处,用菜刀朝正在编织毛衣的李玉堂之妻张秀云头部连砍数刀,致张死亡之后,又持刀窜至临纺澡堂门口,看到李玉堂洗澡出来时,用菜刀朝李的头部乱砍,在李逃跑并呼救的情况下,临纺治安科民警闻讯赶到将被告人武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玉堂的报案材料称:1月3日晚洗完澡出来时被武某持刀追杀和民警抓获武某的经过;2、治安民警许峰的证明材料,证明1月3日晚10时许抓获武某和发现路边的菜刀并提取;3、对武某的讯问笔录,供述其杀害张秀云、李玉堂夫妇的经过;4、临汾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99)临市公尸检字第X号结论为:张秀云系被他人用长刃砍器多次砍切头面部、左侧颈部、右下颌缘等处,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5、临汾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活体检验报告(99)临公伤检字第X号结论为:李玉堂之伤情为轻伤;6、公安人员提取的作案凶器菜刀及照片,经被告人辩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X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武某为短暂精神病性障碍,限定责任能力;9、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精神卫生研究所精神病司法鉴定组X-X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武某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较好,由于被鉴定人患有焦虑性抑郁障碍,在这一精神疾病状态下暴发的激情发作,主要由于自我控制能力减弱导致了行凶行为,行为当时控制能力减弱,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互相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杀死张秀云、杀伤李玉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十分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鉴于本案被告人武某经鉴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其作案时自我控制能力减弱,但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故应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玉堂及代理人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持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武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玉堂及其亲属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武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堂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宣判后,武某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称:1、上诉人没有杀人动机,是自己在一种精神不正常、无法完全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实施的杀人行为,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2、被上诉人索要的款额过高,也没经当庭质证,请二审予以核实。

辩护人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武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武某和辩护人提出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武某经鉴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在判决时已作了充分考虑,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武某和辩护人还提出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用菜刀杀死被害人张秀云、杀伤李玉堂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以严惩。鉴于上诉人武某经两次司法鉴定,均为限定责任能力,其作案时自我控制能力减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在量刑时已作了充分考虑,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适当的。上诉人武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所作的附带民事判决是正确的,故对民事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杨民宏

审判员庄新平

代理审判员周建文

二○○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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