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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华灯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晋宁县建设工程招标领导小组、晋宁县官张路东凤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华灯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苏某塘小区X幢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申庆延、刘晓玮,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宁县建设工程招标领导小组。住所地:晋宁县建设局北苑路。

负责人苏某某,该领导小组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春宏,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郑云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晋宁县建设工程招标领导小组副主任,住云南省晋宁县X镇X路,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宁县X路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晋宁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指挥部指挥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春宏,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郑云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晋宁县建设工程招标领导小组副主任,住云南省晋宁县X镇X路,身份证号码:x。

昆明华灯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灯装饰公司)、晋宁县建设工程招标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招标领导小组)、晋宁县X路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工程指挥部)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7)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30日对本案公开进行询问。华灯装饰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晓玮、被上诉人招标领导小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春宏、郑云华、被上诉人工程指挥部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春宏、郑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6年8月,工程指挥部对晋宁县X路X路路灯工程项目发出招标公告,将该工程划分为二个标段进行招标。华灯装饰公司对招标公告所明确的二个标段的工程制作了投标文件并进行了投标,招标领导小组根据各投标人的实际情况在开标前将原来投标公告中的一标段拦标价300万元调整为294.x万元,二标段拦标价调整为303.x万元。工程指挥部在2006年12月25日对华灯装饰公司所投标的标书进行公开评标、定标,最后确认华灯装饰公司为最终中标者,并于2006年12月26日向华灯装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督促其于2006年12月30日下午16时前来签订施工合同。华灯装饰公司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06年12月28日以传真方式致工程指挥部及晋宁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认为该招标“因大多数单位均超过招标拦标价,导致招标失败”为由要求降低投标价格,并拒绝与工程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指挥部认为华灯装饰公司在中标前提下拒绝签订施工合同。按招投标文件的相关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8万元。华灯装饰公司诉至晋宁县人民法院以工程指挥部二个标段的招标违法为由要求退还其保证金8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未能达成调解。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本案中工程指挥部所发出的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行为,华灯装饰公司制作标书投标的行为属于要约行为,工程指挥部审查华灯装饰公司的要约、评标定标,最终在2006年12月26日向华灯装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的行为属于承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份。但华灯装饰公司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在招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也就是撤回要约,而是在工程指挥部作出承诺即2006年12月26日向其发出中标通知后,于2006年12月28日向工程指挥部、晋宁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出传真,要求改变招标文件内容,其行为实质是放弃中标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华灯装饰公司、工程指挥部双方招标合同第15.6“如投标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的约定,工程指挥部有权在华灯装饰公司违约的前提下不予返还华灯装饰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故华灯装饰公司要求退还8万元投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灯装饰公司提出的确认该次招标活动违法的观点,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次招标活动有任何违法事实,华灯装饰公司所主张大多数投标单位拦标价应作废标处理以及工程指挥部评标后进行的是招标谈判的观点,其所提交的《晋宁县X路X路灯照明工程评标相关情况说明》中已明确“重新复审拦标价(详拦标会复审),并按评标、审标原则确定中标候选人”,所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华灯装饰公司所提出的招标领导小组、工程指挥部宣布此次招标为“废标”,相反证明了此次招标过程中招标领导小组、工程指挥部在评标过程中正常履行职权的过程,并且最后依照评标、定标原则确认华灯装饰公司一家未突破拦标价者为中标单位的事实。故华灯装饰公司的该项观点无相应证据支持,晋宁县人民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灯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200元由华灯装饰公司承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华灯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华灯装饰公司认为:华灯装饰公司交纳8万元保证金参加被上诉人组织的晋宁县X路X路灯照明工程一、二两个标段的投标,由于此次的招标流标,被上诉人在2006年12月25日开标当天即组织谈判以确定中标单位。因在有的问题上达不成一致,上诉人华灯装饰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以传真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具体要求,请求答复。但被上诉人不予答复,并以传真形式通知华灯装饰公司中标,在中标公示期内又与其它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上诉人华灯装饰公司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退回投标保证金,但被拒绝。上诉人华灯装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招标文件是伪造的,公证行为没有公证书,我公司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此次招标流标且违规操作,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推理出被上诉人此次招标流标并违规操作,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华灯装饰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华灯装饰公司的上诉,招标领导小组、工程指挥部答辩认为:华灯装饰公司上诉所述不是事实,东凤路照明工程的招标是合法的,并不存在流标等情况,在上诉人华灯装饰公司中标后,提出了更改投标文件的关键问题,在我们发了中标文件后,拒绝签订施工协议,我们是在对方不签订施工协议的情况下,才与第二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所以我们才对保证金8万元予以没收。上诉人华灯装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是违法的,没有任何合理性,招标过程完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没有任何违法的情形,上诉人华灯装饰公司中标后,不履行其义务,我们没收保证金是合理合法的。另外,关于案由,一审法院所定的招标投标合同纠纷较为准确。按照投标书的相关法律规定,各个投标单位的投标书是本身自愿真实的意思,上诉人华灯装饰公司的投标书是真实的,我们才向其发出了中标书,但上诉人华灯装饰公司提出了超出投标书的要求,拒绝签订施工合同,所以我们没收保证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的。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华灯装饰公司对一审中确认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公告中明确的一标段拦标价300万元调整为294.x万元,二标段拦标价300万元调整为303.x元。2、被告在2006年12月25日对华灯装饰公司所投的标书进行公开评标、定标,最后确认原告为最终中标者。3、“并于2006年12月26日……”,应该为2006年12月30日。4、“并拒绝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不是拒绝,而是在协商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就与扬州苏某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针对华灯装饰公司所提异议,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观点:1、2006年12月21日晋宁县X路X路灯照明工程补疑通知,证明被上诉人在2006年12月21日通知的拦标价为:一标段x.61元,二标段x.06元。2、2006年12月23日晋宁县X路X路灯照明工程补疑通知,证明被上诉人在2006年12月23日晋宁县X路X路灯照明工程变更拦标价为:一标段x.37元,二标段x.72元。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审证据是虚假的,华灯装饰公司并没有违反被上诉人招标说明书,没有违约,有权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

被上诉人招标领导小组、工程指挥部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认为:该两份证据产生的时间是在一审开庭前,一审已经给予充分的举证时间,以上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拦标价改过两次,但各家投标单位反映拦标价太低,所以在开标之前修改了拦标价,这种更改是合理合法的,我们最终确定的栏标价就是一审中所确定的拦标价。

针对被上诉人招标领导小组、工程指挥部所进行的答辩,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并以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灯装饰公司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06年12月21日、2006年12月23日晋宁县X路X路灯照明工程补疑通知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向其发出的通知的栏标价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的拦标价不一致,从而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的证据是虚假的,证明华灯装饰公司没有违反招标说明书,没有违约,为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保证金。两份证据被上诉人虽然不予质证,但被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华灯装饰公司所举证据的虚假性、违法性,为此被上诉人向华灯装饰公司发出的两份通知是真实的,结合其它证据和华灯装饰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招标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该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华灯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招标领导小组、工程指挥部在晋宁县X路X路灯照明工程招标中是否有违法行为,上诉人华灯装饰公司投标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份。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1日向华灯装饰公司发出通知确定拦标价一标段是x.81元、二标段是x.06元,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3日向华灯装饰公司发出拦标价变更为一标段是x.37元、二标段是x.72元。而被上诉人在招标前将拦标价调整为一标段x.52元,二标段为x.61元进行招投标,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5日进行公开评标、定标,于2006年12月26日向华灯装饰公司发出中标的通知,根据以上时间证明被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华灯装饰公司发出变更拦标价的文件,即于2006年12月25日对上诉人所投标书进行公开评标、定标,并于2006年12月26日向华灯装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要求华灯装饰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为此,华灯装饰公司未在被上诉人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施工合同,其行为属对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的抗辩,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此华灯装饰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工程指挥部退还一标段4万元、二标段4万元保证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华灯装饰公司要求招标领导小组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的请求,由于招标领导小组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招标领导小组不能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该次招标活动的主体系工程指挥部,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应当由工程指挥部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华灯装饰公司请求由工程指挥部返还保证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7)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昆明华灯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晋宁县X路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返还昆明华灯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8万元。

三、驳回昆明华灯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共计4400元,由晋宁县X路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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