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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刘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梁晓云,该公司副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穆英,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8日和13日两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询问。上诉人森工集团的代理人梁晓云、穆英,被上诉人陈某某与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994年6月4日,刘某某与森工集团负责人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刘某某为森工集团的宏波工程进行土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1996年2月12日进行工程验收决算,确定工程款为x元,后森工集团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给刘某某,均由陈某某在结算书上签名认可了所欠款项为二万余元人民币。2006年11月20日刘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某某支付其工程款本息总计人民币x.65元,森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自己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是自愿协商签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森工集团未按协议支付工程款给刘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理当应予赔偿,关于森工集团和陈某某提出主体不符的问题,从工程预结算表上明确了欠刘某某本人款项,并非富民者北建筑公司,此外,双方订立的协议书上也只有刘某某的签名,故刘某某是适格的主体。此外,由于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以及陈某某签字认可的欠款数额为二万余元,刘某某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请中的欠款为x元,结合当事人的自认,欠款数额为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同时,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在本案中,由于森工集团未按协议约定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其利息属刘某某的既得利益,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森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二万元,及从1996年2月起至2006年11月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森工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森工集团上诉认为:一、(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1994年8月把宏波装修的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富民者北建筑公司施工,因富民者北建筑公司具备施工资质、资格。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以结算书为准。上诉人与富民者北建筑公司于1996年2月12日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为x元。该款森工集团于1998年1月25日付给富民者北建筑公司5000元支票一张,于2000年9月5日又支付x元。刘某某只是富民者北建筑公司的经办人,他个人没有与上诉人建立土建工程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与刘某某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工程预(决)算表》是矛盾的,证实了刘某某个人没有与上诉人进行过宏波土建工程施工,而是富民者北建筑公司为上诉人的宏波土建工程施工。在一审法庭的调查中,刘某某也承认他当时是富民者北建筑公司的施工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某某个人是没有资质资格承包土建工程施工的,上诉人是国有企业,不可能与没有资质资格和经营范围的刘某某个人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首先,从一审证据看,宏波土建工程,是富民者北建筑公司为森工集团施工,刘某某代表富民者北建筑公司已先后收回了3万元,上诉人只欠工程款5250元。其次,富民者北建筑公司并没有委托刘某某个人收款,刘某某个人不能代替富民者北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刘某某个人二万元毫无根据。第三、一审刘某某诉称其是与陈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森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判决却判决森工集团直接还给刘某某个人二万元,这与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相符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刘某某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针对森工集团的上诉,陈某某答辩认为:一、宏波土建工程是原昆明建筑木材厂与富民者北建筑公司两个单位的工程,当时刘某某带着者北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来洽谈宏波工程,我看过执照。1994年1月25日刘某某将盖有者北建筑公司印章的预算送给原昆明建筑木材厂装饰部。由于上述条件,我代表原昆明建筑木材厂与刘某某代表者北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只能是意向协议,因为当时宏波工程尚未确定,协议没有注明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该协议系草稿。二、后经双方商定,者北建筑公司重新报了预算并盖公章,双方同意工程完工后决算,1996年2月12日原昆明建筑木材厂和者北建筑公司双方都盖章认可,决算价款为x元。三、关于付款结帐是原昆明建筑木材厂负责,2001年3月27日我在外面工地施工,刘某某认为还差2万元左右工程款,双方同意对帐,结算书以公章为准。四、宏波土建工程经两次预算,者北建筑公司都盖了公章,工程款都是付给者北建筑公司,宏波土建工程自始至终都是原昆明建筑木材厂对富民者北建筑公司。五、工程款项的支付应以原始收款凭证为准。综上所述,陈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异议,宏波土建工程是原昆明建筑木材厂对富民者北建筑公司的工程,不是个人工程,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森工集团的上诉,刘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的均不是事实,上诉人称的2000年9月5日已付款一事,是富民者北建筑公司与昆明建筑木材厂之间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有公司的收款发票为证,与本案无关。在一审的判决中,关于利息一项没有明确具体金额,恳请二审法院给予明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森工集团对一审确认事实部分有以下异议:1、原审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森工集团负责人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不是事实,施工协议的签订双方是富民者北建筑公司与昆明建筑木材厂装饰公司;2、原审确认“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2月12日进行工程验收决算”不是事实,是由富民者北建筑公司与昆明建筑木材厂装饰公司进行的决算;3、原审确认“陈某某在结算书上签名认可了所欠款项为二万余元”不是事实,昆明建筑木材厂(现为森工集团)已支付了3万元给富民者北建筑公司,只差5250元,而不是2万元,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某某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的异议同上诉人一致。被上诉人刘某某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在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就本案争议的工程刘某某于1998年1月25日收到森工集团支付的5000元款项。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及双方确认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上诉人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者北县X乡人民政府通知;2、委托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5、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技术人员名单。上述证据欲证明富民者北建筑公司被撤销后,其权利义务由富民华鑫建筑实业公司继受,刘某某是富民华鑫建筑实业公司的人员,也是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员;6、工程预(决)算表,欲证明宏波工程是上诉人与富民者北建筑公司之间的义务,并非私人工程;7、内部支票存根及收条,欲证明上诉人所付款项是宏波工程土建款,收款系富民者北建筑公司,经办人是刘某某;8、支票领取登记簿及发票,欲证明宏波土建工程是由富民者北建筑公司所施工,不是私人施工工程。经质证,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供了2000年至2001年收昆明建筑木材厂(现森工集团)的收款发票存根8份和工程结算清单,欲证实上诉人提供的2000年9月5日昆明建筑木材厂支付的x元对应的工程与本案无关。经质证,上诉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刘某某无关;对结算清单因没有签字,不予认可。

诉讼中,本院向本案争议款项的开票人、时任富民华鑫建筑实业公司会计的高天明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质证,上诉人及陈某某对高天明的陈某均认为与事实不符,刘某某对高天明的陈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各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本案诉讼证据加以确认,是否能证明各自主张,需综合全案事实和其他证据加以确定。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因系单方制作,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高天明的调查笔录,因高天明系当时的富民华鑫建筑实业公司的会计,对公司的帐务有直接的了解,对于经高天明本人手开具的发票,其陈某有着直接的证明力,上诉人及陈某某虽有异议,但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陈某予以采信。

二审中,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6月4日,昆明建筑木材厂(后更名为森工集团)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张炳生、陈某明(又名陈某某)与刘某某订立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刘某某负责昆明建筑木材厂宏波工地泥作部分的施工。1994年9月20日,就本案争议的工程刘某某编制了工程预(决)算表,富民县者北建筑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签章,经陈某某认可并经昆明建筑木材厂装饰工程公司签章确认,本案争议工程结算价为x元。后自1997年1月17日至2005年3月16日昆明建筑木材厂装饰工程公司多次在结算表上签章确认因甲方倒闭欠刘某某工程款。其中,2001年3月27日,昆明建筑木材厂装饰工程公司确认因甲方宏波倒闭,款项二万余元未付给刘某某。1998年1月25日,刘某某收到昆明建筑木材厂就本案争议工程支付的工程款5000元,并开具收条。另,昆明建筑木材厂曾于2000年1月7日至2001年2月5日支付富民华鑫建筑实业公司维修款和工程款八笔,发票载明的收款人均为刘某某,其中2000年9月5日收到x元的工程款一笔。刘某某曾是富民者北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富民华鑫建筑实业公司是富民者北建筑公司被撤销后新组建的公司。

综合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谁

本院认为,对于施工方的确定,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予以判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昆明建筑木材厂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刘某某,双方对刘某某具体参与完成本案工程的施工也没有异议,经本院向时任富民者北建筑公司及富民华鑫建筑实业公司的财会人员高天明核实了解,高天明明确陈某富民者北建筑公司从未参与过宏波工程,而森工集团主张认为2000年9月5日支付的工程款对应的是宏波工程的主张,作为发票开票人的高天明也予以了否认,结合昆明建筑木材厂在工程结算表上多次签认的内容均表明是欠刘某某个人工程款的事实,本院确定与昆明建筑木材厂就本案争议工程缔结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就是本案被上诉人刘某某,虽然在工程结算上施工单位处有富民者北建筑公司的签章,刘某某认为系因其同时具有富民者北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因而用了富民者北建筑公司的决算表头,本院认为,刘某某的陈某符合常理,本院有理由相信其所作的陈某。作为实际施工方,刘某某有权就本案争议工程向森工集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主体适格正确。

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将完工工程交付昆明建筑木材厂,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过结算,昆明建筑木材厂应当按照结算支付刘某某相应的工程款。根据结算书双方于2001年3月27日所作昆明建筑木材厂尚欠刘某某工程款二万余元的确认内容,可得出刘某某除于1998年收到5000元的工程款后,至2001年3月27日尚有二万余元工程款债权未能实现。森工集团认为已于2000年9月5日支付x元工程款的主张,除高天明所作与本案争议工程无关的陈某外,也与自己在结算表上认可的内容相矛盾,因此,对森工集团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万余元的金额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在没有确实证据能够证实二万余元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自认确认欠款数额为二万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确认予以支持。同时,因在订立合同当时,陈某某已经向刘某某披露了其是昆明建筑木材厂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工程结算上陈某某的签字也都盖有单位的公章,因此,陈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合同及参与合同的具体履行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其所属企业昆明建筑木材厂(后更名为森工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因履行职务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认定准确。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因森工集团在双方债权债务确定后并未按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客观上造成了刘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刘某某向森工集团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森工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刘某某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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