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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李某、薛某某、孙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蔡从伟、杜丽娟,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学华,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学华,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学华,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薛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6日对本案公开进行询问。上诉人宋某的诉讼代理人蔡从伟、杜丽娟、被上诉人李某、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学华、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学华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7年1月23日,宋某与李某、薛某某、孙某某签订了《鸭场转让协议》,约定:李某、薛某某、孙某某从2007年1月22日起将安宁大哨村李某琼鸭场的小鸭子全部转让归宋某经营,宋某返还李某、薛某某、孙某某x元。转让费x元,合计x元,宋某于2007年1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合同签订后,宋某于2007年1月29日支付现金x元给李某,后宋某认为,李某、薛某某、孙某某转让的是鸭场和小鸭子,宋某在受让鸭场以及鸭子后不到一年,鸭场及其土地的真正权属人要求收回鸭场,致使宋某无法继续经营。李某、薛某某、孙某某在无权处分鸭场的前提下却将鸭场等财产擅自转让给宋某,并收取转让费,李某、薛某某、孙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宋某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宋某与李某、薛某某、孙某某之间的《鸭场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李某、薛某某、孙某某向宋某返还转让费x元;3、由李某、薛某某、孙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双方争议的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来看,首先,转让协议中x元是转让鸭场小鸭子的费用,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其次,转让协议中“转让费x元”是转让何标的物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双方签订的《鸭场转让协议》中,转让费x元,转让标的物为何物,仅从协议上看属约定不明确。宋某认为是转让鸭场的土地使用权,宋某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已经查明,宋某是知晓鸭场的土地所有权人是大哨村X组,李某琼是该土地的承包人,李某、薛某某、孙某某并无隐瞒该鸭场土地的权属和使用人的事实,故宋某主张是转让鸭场土地使用权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某、薛某某、孙某某主张转让费是转让从场地出租人李某琼处取得的鸭场一年的承租权。且在2007年,宋某已实际使用了该鸭场近一年离去,对此,李某、薛某某、孙某某已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李某、薛某某、孙某某主张的x元系转让鸭场一年承租权的观点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的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宋某认为,既便是转租行为,李某琼在没有经得所有权人大哨村委会的同意下,与李某、薛某某、孙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而李某、薛某某、孙某某认为,其取得租赁权,只要经得出租人同意,是可以转租的。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琼因承包土地取得该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为经营需要,李某琼在该土地上建盖鸭场设施后,租赁给李某、薛某某、孙某某使用,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李某、薛某某、孙某某取得的承租权转让给宋某,也未损害出租人和土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此,宋某无权要求返还x元的转让费。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宋某承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宋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涉及合同关系的定性,系转让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而非转让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二、被上诉方将鸭场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鸭场转让协议》依法无效。三被上诉人同上诉人签订的《鸭场转让协议》将鸭场及鸭场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明显的无权处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方理应将依据该《鸭场转让协议》所收取的x元转让费返还给上诉人。综上: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上诉人宋某的上诉,被上诉人李某、薛某某、孙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三答辩人与第三人李某琼之间存在明确的鸭场租赁关系,有答辩人与李某琼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交纳前两年租金x元的收据以及证人李某琼本人也当庭证实了此事实。二、三答辩人在将鸭场内的小鸭子折价x元转让给被答辩人的同时,将所承租的鸭场转租给被答辩人使用,此转租行为系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并由出租人李某琼在场并同意的。三、三答辩人将鸭场转租给被答辩人的协议内容及权利义务全部是延续了三答辩人与原出租人李某琼签订的租赁合同,被答辩人也有该租赁合同,办理交接鸭场的时候写了一份“鸭场转让协议”,这份“鸭场转让协议”的实质只是一份收据,只说明了转让的小鸭子为x元和转租费x元,只是三答辩人一时疏忽将转租写成转让才让被答辩人钻了空子,而非被答辩人所称的“转让协议”,按现在的经济社会x元钱怎么也不可能购买到1.5亩的土地水面及数百平方米的鸭舍建筑几十年的使用权。四、被答辩人所承租的鸭场经营了近一年的时间,他放弃经营而离开鸭场并不是原出租人李某琼要求其离开,而是被答辩人自己不想再经营并处理完所养的鸭子后自己毁约离去,离去时尚欠自己使用的大量水电费用,这些水电费用均是三答辩人为其交付的,证人李某琼在庭审中作了说明。三答辩人认为,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关系实质是财产转让,鸭场转租的转租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保护三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宋某对原审确认的事实“将安宁大哨村李某琼鸭场的小鸭子全部归宋某经营,……”,转让并不限于小鸭子,还包括鸭场。

针对宋某所提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证明其观点。

被上诉人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

综上所述,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宋某认为所转让的是李某、薛某某、孙某某鸭场的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其转让费x元是否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宋某与李某、薛某某、孙某某签订的《鸭场转让协议》,从形式来看,李某琼因承包土地取得该承包地的土地使用权,为经营需要,李某琼在该土地上建盖鸭场设施后,租赁给李某、薛某某、孙某某使用,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李某、薛某某、孙某某取得的承租权转让给宋某,未损害出租人和土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宋某与李某、薛某某、孙某某签订的《鸭场转让协议》,从内容来看,转让协议中x元是转让鸭场小鸭子的费用,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另外,转让协议中“转让费x元”是转让何标的物的转让费问题,作为双方签订的《鸭场转让协议》,转让费x元,上诉人宋某认为是转让鸭场的土地使用权,但宋某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从本案中宋某对鸭场的土地所有权人是大哨村X组,李某琼是该土地的承包人是明知的,故宋某主张是转让鸭场土地使用权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李某、薛某某、孙某某主张转让费是转让三被上诉人从出租人李某琼处取得的鸭场一年的承租权,且在2007年宋某已实际使用了该鸭场离去,对此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李某、薛某某、孙某某主张的x元系转让鸭场一年承租权的观点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为此,宋某要求李某、薛某某、孙某某返还x元的转让费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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