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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小桂某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3007号

原告武汉市小桂某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升官渡X号。

法定代表人桂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某乙,武汉市小桂某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某丙,武汉市小桂某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凤凰嘴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业务二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小桂某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桂某司)与被告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达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08年7月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小桂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某丙,被告万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刘彦庭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7月1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小桂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某乙、桂某丙及证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桂某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11月开始形成经营利润承包关系,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经营医疗器械的合法证件手续,原告自己出资以被告的名义经营医疗器械等业务,原告按约定交纳承包费,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02年11月2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2万元,于2005年5月5日又追加交纳保证金108万元,并于2005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目标利润承包协议中,进一步确定了原告交纳保证金120万元。在原告承包期间,于2007年10月,由于被告自身的违规违法经营,被北京市卫生管理部门通报限制其经营销售的范围,于2008年1月实施;于是,被告于2008年1月开始全面停业,致使原告承包的医疗器材部也无法经营;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不予退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20万元。

被告万丰达公司辩称:原告挂靠经营的事实客观存在;我公司收取原告的款项是代收代缴,我公司帮原告支付过一些款项,现在在我单位账上,原告的保证金已经不够120万元了;合同的签订不等于合同的履行,原告的起诉无证据支持,除2007年的合同之外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31日,万丰达公司(甲方)与小桂某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因业务发展需要,乙方代经营甲方医疗器械项目,甲方收取乙方经营保证金12万元,合作终止,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如乙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使用乙方风险金及乙方货物作为费用,乙方营业额由甲方统一收取,并按每月营业额5%作为费用上缴甲方财务,协议于2004年5月31日前有效。同年11月2日,小桂某司向万丰达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2万元。2004年2月8日,万丰达公司(甲方)与小桂某司(乙方)签订了目标利润承包协议,约定: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公司对器械部采取目标利润承包,甲方为乙方提供经营医疗器械的一切合法有效证件,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医疗器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乙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自行了结,只能经营医疗器械,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20万元,合同终止一年后退还,乙方上缴甲方利润为每年30万元,每月5日前必须上交利润x元,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经营环境,其中包括:营业厅有开票处,住房面积40平方米,库房面积255平方米,四人在食堂的工作餐及水电费,电话及手机费自理,协议有效期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05年3月1日。2005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目标利润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20万元,在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清理了结所有债权债务后(限60天内)的前提下,甲方才能在合同终止后的第180天(即6个月整)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否则,保证金退还时间随清理了结债权债务的日期顺延,有效期自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2005年5月5日,小桂某司交纳了保证金108万元。2006年3月1日,双方又再次签订了承包协议,有效期为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2007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有效期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止。此两份协议,内容与2005年的协议内容基本相同。每次协议到期后,万丰达公司均未向小桂某司退还保证金。因违规经营,2007年11月,万丰达公司被北京市卫生局要求两年内不得在北京地区经营,北京各医疗单位在此期间不得购买其产品。同年12月,小桂某司向万丰达公司提交了申请书,表示在2008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退出公司,将配合公司将账目核对清楚,请求万丰达公司退回押金。2008年1月13日,小桂某司向万丰达公司提交了《器械(部)与万丰达往来表》,载明:(万丰达公司)应付器械(部)押金x(元),减:待付厂家货款x(元),减:万丰达代付货款红字x.43(元),实际应付器械(部)x.57元,并附有与25家业务单位的应付款明细表。万丰达公司接收了《器械(部)与万丰达往来表》及应付款明细表。同年1月15日,小桂某司以自有货物抵付了万丰达公司应付北京华康瑞通医疗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976.04元;同年1月28日,抵付了应付北京市房山区黎明橡胶制品厂的x.20元;小桂某司另抵付了应付北京神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9374.80元,以及北京金新兴医用橡胶厂的482.50元。小桂某司以自有货物抵付上述四家单位的货款,合计为x.54元。另,武汉市王冠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将桂某乙代表万丰达公司经办的业务,作为桂某乙个人的债务在武汉市提起了诉讼,小桂某司要求自行承担该笔债务,金额为x.50元,万丰达公司予以同意。小桂某司自行负担的上述五笔欠款均在万丰达公司的应付款明细表中有所记载,合计金额为x.04元。故万丰达公司应向小桂某司退还的保证金金额为x.6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小桂某司提交的协议书5份、收据2份、万丰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卫生局文件、申请书、《器械与万丰达往来表》及应付款明细表、北京市房山区黎明橡胶制品厂的证明、北京神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北京金新兴医用橡胶厂的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小桂某司与万丰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承包经营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小桂某司履行了约定义务,向万丰达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20万元。从2002年至2007年,小桂某司与万丰达公司连续签订了5份协议,在2002年、2004年、2005年及2006年签订的协议期满后,万丰达公司并未向小桂某司退还保证金,2007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有效期至2008年3月1日,万丰达公司因违规经营被有关行政机关责令两年内不得在北京经营,致使小桂某司与万丰达公司2007年3月签订的承包协议未能全部履行,万丰达公司是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小桂某司已经将《器械(部)与万丰达往来表》交给了万丰达公司,《器械(部)与万丰达往来表》记载的应退还金额为x.57元。此后,小桂某司以自有的货物抵付了对四家业务单位的欠款,合计金额为x.54元;而武汉市王冠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将桂某乙代表万丰达公司经办的业务,货款金额x.50元,作为桂某乙的个人债务在武汉市提起了诉讼,小桂某司要求承担该笔债务,万丰达公司予以同意,所以,小桂某司自行承担的金额,共计为x.04元。本案审理期间,双方约定的协议期满后180天的退款日已到,对小桂某司要求万丰达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万丰达公司应退还保证金的金额应该是x.61元,对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万丰达公司辩称小桂某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万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汉市小桂某疗器械有限公司七十六万七千零四元六角一分。

二、驳回武汉市小桂某疗器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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