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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北京市渝滋味餐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3768号

原告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易顺通达商贸中心业主,住(略)。

被告北京市渝滋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1。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北京市渝滋味餐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渝滋味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给被告安装塑钢门窗及防盗门共计x元,被告答应于2007年12月底付清,但是到期后被告迟迟不给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给付货款1000元,第二天给付1275元和一张支票x元(支票日期是2008年3月29日),但到期后被银行告知是空头支票。后原告又多次催要但无济于事。故要求被告给付支票欠款x元,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市渝滋味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霍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渝滋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霍某某票据金额一万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由北京市渝滋味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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