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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与毕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某,女,彝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段明星,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汝华,男,彝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路南彝族自治县苗圃县林业局职工宿舍,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男,彝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小林口铺村X号,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太保昌,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沙某某与被上诉人毕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询问。上诉人沙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汝华、段明星,被上诉人毕某某及其代理人太保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4年月1日,沙某某与石林县X村X组签订了《大林口铺村“路得地”土地承包合同》,将“路得地”(地名)荒山承包给沙某某发展绿色产业。承包期为五十年。2006年1月9日,沙某某又将其承包范围内的部分荒山转包三年(即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给毕某某采矿使用,双方就此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毕某某向沙某某交清了x元的承包款。后毕某某按沙某某与大林口铺村X组签订的《合同》规定,又与大林口铺村X组签订了《临时占用地协议书》,并补给了村X组X元。尔后毕某某找杨凤仙的挖机挖掘了三处作为办理《采矿许可证》的采矿点,并支付了挖机费x元。2007年11月16日沙某某与王平签订了《林地转让协议》,将其从大林口铺村X组承包来的“路得地”全部土地(包含已转包给毕某某的部分)转包给了王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还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若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自愿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沙某某在该协议的租期内又转租他人,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此外,因沙某某已将其从大林口铺村X组承租的全部土地转租给他人,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再履行。据此,毕某某诉请终止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由沙某某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沙某某认为毕某某无《采矿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的主张理由。根据我国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矿许可证》的取得,必须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条件,且毕某某是否能取得采矿权是属于行政职能部门审批权限,不属本案审理确认的范围。据此对沙某某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因其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适当减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二00六年一月九日签订的《协议书》。二、由被告沙某某赔偿原告毕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二项合计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原告承担1595元,被告承担2500元,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毕某某要求沙某某支付违约金、赔偿挖机费及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2006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该协议的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1、沙某某于2004年4月1日从大林口铺村X组通过承包的方式,取得“路得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用于植树造林,从该协议签订时起,沙某某就取得了“路得地”土地的使用权。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协议的约定,在承包期内,沙某某可以将承包的土地地上使用权转让、出租,但沙某某并没有取得“路得地”的地下矿产资源的使用权、所有权,无权将“路得地”的地下矿产资源承包、转让。2、本案争议土地的“路得地”的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是两个不同的自然资源物权。本案毕某某采矿必须通过国家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的形式,而不能以承包的方式取得。二、沙某某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对方违约金x元。1、双方的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2、沙某某与王平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是将林地的管理权和所有权转让给王平,而没有将采矿权承包给王平使用,两者并不包含或重复,且协议明确约定毕某某在采矿活动中占树林,由沙某某办理审批手续。3、假设协议有效,违约金每年10万元的约定明显过高,只应当以毕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20%计算,且毕某某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实造成其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三、沙某某不应当全额退还对方租金x元,毕某某已将我处承包的矿山以15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李开春,上诉人已经使用年限的租金,不应退还。四、毕某某支付村X组的费用5000元,不应当由沙某某支付。五、沙某某不应当支付对方挖机费x元,该费用是一张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且内容不客观,台班费明显过高,也没有租赁合同作为凭证,挖机所有人也未到庭。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毕某某答辩认为:一、上诉人沙某某整个上诉理由均是歪曲事实,曲解法律,是我国法律和本案客观事实所不允许的。本案事实是:上诉人沙某某与大林口铺村签订的《大林口铺村“路得地”土地承包合同》中第十条“在乙方承包期间,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若甲、乙双方或第三方需开采地下矿产时,必须经甲、乙双方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向乙方交纳所占的附着物补偿费后方可开采。”根据此条款规定,2006年1月9日本案上诉人沙某某为甲方,被上诉人毕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并于同年6月6日与大林口铺村X组也签订了《临时土地使用协议书》。付临时用地补偿费5000元。上述两个由大林口铺村X组与沙某某签订的《大林口铺村“路得地”土地承包合同》第十条规定而次生的两个协议均清楚,明确载明是“土地使用权”,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采矿权承包协议》,本案争议的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二、以上诉人沙某某为甲方,被上诉人毕某某为乙方于2006年1月9日签订《协议书》,甲方责任:租给乙方使用的时间为叁年,即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止。而上诉人沙某某却于2007年11月16日与王平以转让金x元再签订争议土地使用权还有一年零一个月零15天(合计违约金x元)的林地转让协议书。事实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沙某某在巨额利益的驱使下,推翻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被上诉人毕某某的依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规定等。另外,毕某华与李开春签订协议中应李开春请求毕某某仅是三个证人之一,上诉人却无中生有地诬陷毕某某用毕某华之名签的协议获利150万元,应承担诬陷责任,毕某某将另外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三、本案中,由于上诉人的行为导致毕某某与其签订的协议不能履行,除终止协议,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一审人民法院仅判决赔偿毕某某已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以年计算,每年10万元,合计人民币x元。一审法院仅判沙某某承担x元。已经充分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偏重上诉人利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确认的事实中没有明确毕某某与大林口铺村X组签订的《临时占用地协议书》的日期,上诉人认为应该是2004年6月6日,被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是2006年6月6日,因双方对此存有争议,本案将根据全案证据对该日期及与本案的处理有无关联作出认定。同时,上诉人还对一审确认事实认定的上诉人支出挖机费x元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认定该事实。对一审确认的其余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沙某某补充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林权证》一份,欲证明王平实际占有该片土地的时间为2008年1月3日,被上诉人使用承包土地的时间应计算到2008年1月2日。第二组,《收据》四份;第三组,《协议书》一份,上述两组证据共同证明毕某某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转包给李开春使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毕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对方观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

针对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毕某某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石林天成石材石雕厂的收据一份;2、毕某华与李开春于2007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3、沙某某与李开春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4、石林县X村X组与李开春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采矿临时占用土地协议书》;5、沙某某于2006年5月4日出具的《收据》。

经质证,上诉人沙某某对证据1认为是一张临时收据,不认可其合法性以及真实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观点;对证据4、5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毕某某与大林口铺村X组签订的《临时占用地协议书》的日期确定问题,因本案双方争议的系双方之间合同是否有效及相关处理的问题,该日期的确定与本案的处理并无直接的关联,故对该日期本院无需作出确定。关于毕某某是否因开挖采矿点实际支出了挖机费x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到现场了解的情况,对于毕某某曾经在合同订立后开挖采矿点的事实,沙某某并未提出过异议,只是对开挖费用金额有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案外人出具的收据确认了毕某某支出的挖机费x元,二审中毕某某补充提供了石林天成石材石雕厂出具的x元的收款收据原件,以补充证实款项支出的事实,沙某某质证不认可该收据,本院认为,该收据虽然不是正式的发票,但该收据盖有石林天成石材石雕厂的印鉴,并有案外人的收据予以佐证,在收据上均明确是挖机台班费,该两份收据与毕某某开挖采矿点的事实相符,沙某某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挖机费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提供的针对同一地块由案外人王平取得的《林权证》、案外人李开春与毕某华订立的协议及相关收据、村X组与李开春之间订立的临时占用土地协议书及相关收据以及沙某某收取案外人陈银忠相关费用的收据,因与本案的争议处理缺乏关联,本院对之不作为诉讼证据加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于2006年1月9日订立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并未办理过任何采矿许可的情况下,即擅自订立《协议书》,约定沙某某将争议地块下的矿产资源交由毕某某开采,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在明知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情况下,仍然违法承发包矿产资源,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具有同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之间的《协议书》无效,应相互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本案诉争地块在诉讼之前已由沙某某收回,沙某某应将订立合同取得的x元的承包费返还给毕某某;同时,因双方对导致合同无效具有同等过错,应对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毕某某在订立协议后,为了开采矿产资源而支出的挖机费x元,系因履行该无效合同而受到的损失,按照双方过错,沙某某与毕某某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沙某某应支付毕某某6160.50元的损失赔偿款。关于沙某某上诉状中提到不应全额退还毕某某x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协议系非法转让采矿权合同,沙某某自始对矿产资源并不享有任何权利,且当事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取收益,故在合同无效后,沙某某要求毕某某支付相应占用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也相应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沙某某构成违约并适用违约条款的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此外,毕某某与大林口铺村X组签订《临时占用地协议书》并补给村X组的5000元,因收款人是案外人村X组,而非沙某某,一审法院判令沙某某退赔5000元给毕某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款项不应由沙某某退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月9日订立的《协议书》无效;

三、上诉人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毕某某承包费x元及损失款6160.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沙某某与毕某某各承担204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沙某某与毕某某各承担204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沙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沙某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毕某某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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