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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受上海天祥B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负责新浦江城的前期物业管理,被告系该社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所有人。2005年9月15日,被告与B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在交楼时,被告又签订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明确应在每季度首月15日前支付物业管理费等,但被告现欠付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7,068.25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760.77元等。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其违约金主张。

被告周a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预售合同1份;

2、产权人信息1份。

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9月15日,被告与B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被告向该公司购买位于当地江柳路X弄X号X室房屋。合同附件五载明物业管理费根据不同物业类型为2.5-3元/平方米/月。现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建筑面积149.61平方米。

在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至2007年年底的物业管理费已付清,每季应缴额是1,211.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已与作为业主的被告建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现主张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未予抗辩,故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7,06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26元,被告负担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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