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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王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清煜,云南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彝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万丽波,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9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清煜、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丽波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5年10月31日,王某某、林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由林某某向王某某转让取得位于北京路X号西南证券昆明北京路营业部一楼门厅,协议约定林某某需向王某某支付转让费22万元,付款时间为2006年4月,本金利息一起归还。同日,林某某还向王某某签写了转让费欠条,再次确认了欠付该笔转让费的事实,并明确还款时间为2006年4月底前,并同时承诺逾期按照每日1%的比例承担滞纳金。至林某某承诺的还款期,林某某未支付王某某上述款项,故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王某某、林某某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了林某某向王某某支付转让费22万元的义务,同时林某某也签写了欠条确认了其欠款事实。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林某某理应履行其义务支付王某某欠款。故对于王某某要求林某某偿还2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一次性支付欠付转让费x元。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林某某负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是一个错误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被上诉人王某某对其所转让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进行转让,也没有把该房产权过户给上诉人,因此,也就不享有就该房的转让费向上诉人的请求权,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起诉属于一事两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本案所涉及《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上诉人林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2005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内容,是该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一并履行。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判决,被上诉人此次起诉属一事两诉。为此,请求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针对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林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所租赁房屋是从西南证券公司租赁后经该公司同意,转租给林某某。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对租金、期限、交付租金的时间作了约定。并未提到转让费。同日,双方又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是租赁合同的补充,折价22万元,同一天林某某又写了一张“转让费欠条”,林某某保证于2006年4月底以前归还,2005年11月起,愿意按银行利息支付对方,该转让是基于租赁合同派生出来的法律关系。2、林某某称22万元转让费已支付,并认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付款证明”已被盘龙区法院经过司法鉴定否认。3、我方认为本案不属于一事两诉。4、关于诉讼时效,我方认为该诉讼请求时效为两年,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两年的时效,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林某某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以下事实有异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2005年10月31日,王某某、林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由林某某向王某某转让取得位于北京路X号西南证券昆明北京路营业部一楼门厅”表述不属实,实际是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赁房屋给上诉人林某某使用,“同日,林某某还向王某某签写了转让费欠条,再次确认了欠付该笔转让费的事实”不属实。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份未把转让合同的1、2、4作表述。

针对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林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观点:1、双方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转让协议》。3、备忘录。4、(2006)盘法民二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5、北京路X号西南证券昆明交易所一楼大厅照片一组。6、(2006)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7、(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2007)昆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9、(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1-5证明,转让协议是租赁合同的补充,转让协议证明的标的物是同一物,备忘录是房屋租赁的附件,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交消防、文化合格的经营场所给上诉人,无权主张收取租金。诉讼时效起算日期为2006年4月30日。以上证据6-9证明:1、转让合同是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2、X号判决书及起诉状证明该案审理时就提出22万元转让费的问题,但对方未主张,放弃了改诉讼请求的权利,所以我方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一事两诉。3、三个生效判决都认定2006年1月17日,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后,双方都不再履行以上合同,三个合同文件是一个整体。4、四份判决都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

经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不能确认,没有时间,没有参照物、证明力,对证据1-4对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5所证明我方违约的观点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所要证明的我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我方不予认可。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是2006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对证据6-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9上诉人证明的观点发表以下意见:1、转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涉及不同的标的,一个是房屋租金。另一个是涉及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及签订合同欠的费用。2、盘龙法院第X号案件涉及22万元转让费的观点我方不予认可,因该案在起诉时22万元转让费约定的最后期限未到,我方未起诉。3、上诉人称本案属一事两诉的主张我方不予认可。首先,对于上诉人所提三个判决都认可双方租赁合同已终止的主张,我方不予认可,因为(2006)盘法民二保字X号裁定书所述的解除时间不是该时间,二是X号案判决确定的2006年8月16日为解除合同时间,该判决只是对租赁合同解除,未对转让合同解除。三是我方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林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林某某所提交的以上证据中,王某某认可林某某证明观点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林某某用予证明其它观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以上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所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林某某订立与王某某的“转让费欠条”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林某某是否应当支付王某某转让费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某与林某某订立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林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订立后,林某某订立了《转让费欠条》,承诺于2006年4月底前归还转让费,并愿意支付银行利息,林某某所出具的欠条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林某某应当履行其支付租赁房屋的转让费义务。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以林某某承诺付款的最后期限2006年5月起算,林某某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林某某认为本案属一事两诉的主张,本院认为王某某并未对房屋租赁的转让费x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某某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由林某某支付转让费x元给王某某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建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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