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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刑初字第12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死者刘某崇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死者刘某崇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教师,住(略)。系死者刘某崇之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系死者刘某崇之妹夫。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4年1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案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民事诉讼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兼民事诉讼代理人曹汉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12日18时许,方某驾驶陕(略)号“时风牌”四轮农用车自古堰沿210国道向石泉县城方某行驶,当行驶至(略)+320m处时违章会车,将其前方某其同向行驶的(略)村民刘某崇驾驶的陕(略)号正三轮摩托车撞翻,致刘某崇及车上乘客杨磊受伤,肇事后方某驾车逃离现畅刘某崇受伤后经县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04年12月13日死亡。该事故经石泉且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方某负全部责任。2004年12月14日方某到石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某崇死亡法医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刘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方某赔偿医院费9575.82元,交通费1455元,丧葬费9534.5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60元,误工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停业损失费1800元,被扶养人周某(死者之妻)医疗费72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略).32元。

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辩护人兼民事代理人曹汉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对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同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足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2日,被告人方某驾驶陕(略)号时风牌四轮农用车自古堰沿210国道向石泉县城方某行驶。当日18时许,行驶至(略)+320m处时违章会车,将其前方某向行驶的(略)村民刘某崇驾驶的陕(略)号正三轮摩托车撞翻,致刘某崇及车上乘客杨磊受伤。肇事后方某驾车逃离现畅刘某崇受伤后经县中医院及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同月14日被告人方某到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石泉县公安局法医对刘某崇死因鉴定为:死者刘某崇属碰坠击所致严重颅脑及颅底损伤而死亡。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是由于方某驾车避让措施不当,观察不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崇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刘某崇在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9575.82元,交通费1455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60元,陪护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200元,丧葬费6512元,死亡赔偿金(略)元,共计(略).82元。诉讼中,被告人方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略)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目击证人邱某证言笔录,证明当时他在自家二楼阳台上,见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停在公路边人行道内,从古堰方某驶来的一辆农用车,为避让路中间的玻璃碎片撞翻了那辆三轮摩托车,车没停就跑了。

2、证人邱某证言笔录,证明她在租住房一楼门口见一辆农用车从西向东驶来,当时因避让中间的碎片,把停靠在右边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撞翻,农用车没停开走了。

3、证人杜某证言笔录,证明她当时乘坐刘某崇的三轮摩托车停在公路边人行道上,被一辆农用车撞到调了头翻在路边,把她摔出三轮车躺在地上。

4、证人杨艳玲的书面证明,2004年12月12日下午6时,她坐刘某崇三轮摩托车至沙河桥下面几百米处时停下,被一辆大车撞翻在路边,她从车内爬出来见车主躺在路上,头部流血,她向110打报警电话。

5、证人杨磊的书面证明,他坐一三轮摩托车去石泉中学上学,途中突然轰的一声响,车倒在路上,他从车内爬出鼻子流血,同时见摩托车司机也躺在地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一册,证明农用车撞击三轮摩托车的位置及路况。

7、石泉县公安局法医对刘某崇死因鉴定,分析说明死者损伤程度及损伤特点,结合现场情况符合碰撞坠击所致严重颅脑及颅底损伤;结论为刘某崇属碰撞坠击所致颅脑及颅底损伤而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是由于方某驾车避让措施不当,观察不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9、被告人方某于2004年12月14日到石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笔录及悔罪书在卷。

10、死者刘某崇在石泉县中医院及安康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费、交通费、陪护人员住宿费等单据在卷。

11、被告人方某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避让措施不当,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方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其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方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刘某、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82元。其中医疗费9575.82元,交通费1455元,住宿费160元,因误工减少收入200元,丧葬费6512元,死亡赔偿金(略)元。除已赔付(略)元外,余款(略).8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弓冬梅

审判员柯有亮

审判员张安友

二00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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