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泉县屋面防水工程队。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工程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石泉县长源化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甲。
原告石泉县屋面防水工程队与被告陕西省石泉县长源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需要对办公大楼翻新改造、屋面防水处理、库房改造等,经与我协商,签订了施工合同。此后,我即开始施工并按时按质量的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完工后,被告与我按合同进行了结算,他们应付我工程款(略).5元。但被告虽对此认同,却一拖再拖,至今不付款。现请求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需对办公大楼、厂房、库房等进行改造维修,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03年3月18日、4月10日、4月14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26日先后签订了《屋面防水处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办公楼翻新改造合同》、《房屋改造重建合同》、修建澡堂承包合同》、《建造离心机房屋承包合同》、《双烯库房改造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施工,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指派员工进行了验收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略).5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无果,遂于2004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6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原告应按时完工,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其中,原、被告在《屋面防水处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延长一天(雨天除外),乙方(本案原告)承担100元的违约金;甲方(本案被告)工程验收后半月内结清乙方工程款,延期一天同等承担100元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为下列证据所证实:《屋面防水处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办公楼翻新改造合同》、《房屋改造重建合同》、修建澡堂承包合同》、《建造离心机房屋承包合同》、《双烯库房改造承包合同》等合同文本;《办公楼土建工程项目明细表》、《土建工程项目分类明细表》、《零杂工明细表》、《双烯库房改造合同结算单》、《伙房、作窗纱门、换窗纱、安玻璃结算单》等相关帐目表;证人张乙、彭某证言;当事人当庭陈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中载明的义务。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被告验收结算后应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相应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并承担延期给付的违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略).50元、违约金5647.60元,共计人民币(略).10元。
案件受理费3115元,其他诉讼费1757元,诉讼保全费682元,公告费200元,共计人民币57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振涛
审判员袁国华
审判员朱孝思
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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