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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孔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曾用名魏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甲。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0岁,汉族,住(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孔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某甲、刘某某,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孔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8日19时某右,原告行至太康县X路物资宾馆门口处时,被告孔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某负全部责任。后被告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美容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万元。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豫x号车辆并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孔某辩称,豫x号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邦公司应先行赔付后,再由被告孔某承担责任。被告孔某先前已向原告方垫付了5720元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婚后一直随其为非农户口的丈夫时某甲在太康县城菜市场西侧水泥厂家属院居住生活至今。2009年11月28日19时50分,被告孔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太康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太康县X路物资宾馆门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魏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某和其他同志一道租车将原告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耳廓挫裂伤、鼻骨左翼骨折及双膝部皮下淤血。当即住院对其耳部行缝合手术,术后于29日办理了住院手续。同日,被告孔某向原告垫付费用5720元,原告的丈夫时某甲为被告出具了收款手续一份。原告经治疗于2009年12月8日出院,在该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4500元,外购药费122元。2009年12月9日,原告入太康县人民医院外科继续接受治疗,经治疗于2009年12月28日出院,此次住院20天,花医疗费用5122.47元。花交通费192元。

另查明,被告孔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于2009年6月15日由被保险人祝道红(车牌号为豫x)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该车辆于2009年11月11日变更登记为被告孔某所有,其登记车号为豫x号。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保险单、保险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驾车将原告魏某某撞伤入院治疗事实清楚。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某未采取主动型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8992.59元、误工费1087.5元、护理费1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92元。上述除医疗费、交通费外均按住院30天,每天标准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支出的数额核定。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耳部受伤给原告带来身心伤害,其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因被告孔某所驾豫x号车辆已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安邦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孔某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美容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公司辩称豫x号车辆未在其公司投保不应赔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8992.59元、误工费1087.5元、护理费1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9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59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被告孔某承担432.5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得到全部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孔某垫付的57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孔某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习业

审判员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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