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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因被害人沈某提出分手而怀恨在心,遂至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幢X室被害人沈某某住处,趁沈某离开之机,擅自拿取被害人沈某某乐扣乐扣牌盒子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480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存折等物,而后离开。当晚2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以必须用钱交换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存折等物品,并扬言如报警要告沈某强奸等言语胁迫,向被害人沈某索要钱款人民币1万元。同年5月7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沈某委托王祖根将现金人民币1万元于奉城镇头桥社区农工商超市附近交给被告人林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强行索要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挽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甲退赔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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