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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居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上海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5日19时20分,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牌号为CU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莲花山路路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因驾车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3,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600元(1,120元/月×5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处理);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原告方不再主张。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黄某某是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诉请,被告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月的标准;误工费认可960元/月的标准;护理费认可900元/月的标准;残疾赔偿金按户籍性质处理;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物损费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9时20分,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U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莲花山路路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某某因驾车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接受住院(4天)及门诊治疗,后转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3,881.30元(含膳食费48元)。2010年4月1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韩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韩某某原系外省农村居某。其于2000年10月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X村XX号XXX室产权房一套并居某于该房屋内。

再查明,肇事司机黄某某是被告巴士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系沪CUXXXX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原、被告当庭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肇事司机黄某某因驾车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其用人单位的被告巴士公司应依法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

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3,701元,有相应病历及发票为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可予确认。扣除医疗费中所含伙食费48元,原告可主张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的标准偏高,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客观所需,本院在此酌情确定支持交通费700元;4、误工费,现原告主张5,600元(1,120元/月×5个月),属合理范围,本院可予支持;5、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符合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韩某某经常居某地属于本市X镇范围,故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8、物损费,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一定的衣物或财产损失属合理、可预见之范畴,本院在此酌情确认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及原告所受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3,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交通费7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合计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的余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物损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3,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物损费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乾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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