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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阳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南阳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与312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阳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达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1月6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港达商贸城房产,一次性付清房款,2005年3月28日前将合同约定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并办理房产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交付全部房款、大修基金及办证费用。被告于2005年4月17日将房屋交于原告,但未办理房产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推拖未办。现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王某某(买受人)购买港达房地产公司(出卖人)港达商贸城二期工程第二层CX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建筑层数地上X层,建筑面积45.9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794元。二,买受人一次性付清x元,出卖人须于2005年3月28日前将本合同规定的房地产交付买受人使用。三,办理房产证的有关税费,应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有责任协助办理相关房地产转移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清房款x元、大修基金4403元、产权证费x元。2005年4月17日被告已将原告所购买的房产交付原告使用。200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款、大修基金、产权证费此三份收款收据。但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形成纠纷。

以上事实卷内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收楼交接单、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2004年4月13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等费用,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原告已支付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相关费用,被告应当自该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而未办理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并交付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阳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南港商预买字(2004)第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南阳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王某某办理并交付港达商贸城二期工程第二层CX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崔炯

审判员张芳芳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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