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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丰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8日,被告在石家庄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救治,为向责任方索赔,经中间人王某玉说合,被告委托原告为代理人,在向事故对方索赔过程中,被告又聘请了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宛恩为诉讼代理人,因被告经济困难,经被告请求,由原告暂代垫x元,该案经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均判决胜诉,判决生效后,经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共执行现款x元。原告为履行代理人职责,与代理律师先后8次赴石家庄,所需差旅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共花费2000余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之律师费、差旅费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垫付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已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约定,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如证据有误或不按时接受鉴定,导致败诉,被告承担责任,案件胜诉后,王某某领走了赔偿款,被告本人并未取得,判决书中王某某虽是代理人,但案件是追偿诉讼,索要律师费的行为,违反协议初衷,原告的行为系乘人之危。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差旅费票据系重复使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得让与或者继承,所以石家庄判决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由王某某支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雇佣被告张某某为其开车,在行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受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4日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事故发生后,甲方(张某某)救治医疗费用等已由乙方支付,为确保甲方利益,除乙方(王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外,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x元(含误工费、左海莲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前列各项费用甲方委托乙方为全权代理人,向事故对方通过诉讼依法追要,所得归乙方所有。在乙方根据甲方授权向事故对方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中,甲方有责任提供各类证据,并有义务按法院要求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接受重新鉴定,如因甲方提供证据有误或不按时接受鉴定导致败诉,由甲方承担责任,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法院判决,待对方支付后,三日内全额付给甲方。协议生效当日,由乙方给付x元给甲方,甲方自此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后原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起诉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后,已执行完毕,执行款由原告王某某领取。现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王某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补助器具费5765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即原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4日所达成的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了被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张某某委托王某某为全权代理人,向事故对方通过诉讼追偿,所得归王某某所有。此约定是为补偿原告的赔偿损失,追偿所得归原告所有,而且通过诉讼所得的赔偿款已归原告,实为原告用被告的名义向事故对方行使追偿权。虽然原、被告约定原告是被告的全权代理人,但原告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诉讼所得赔偿款也归原告所有,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定条件。并且被告张某某在此行为中没有受益,如果让其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则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相违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丰景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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