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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县罗纹纸制品厂与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荔民初字第452号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华县罗纹纸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张甲,系该厂厂长。

被告张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荔县范家中学教师。

原告华县罗纹纸制品厂与被告张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甲及被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甲经销纸箱时于1996年10月29日欠我厂3000元,经张甲催要多次于2002年11月20日时付款50元,现下欠2950元仍不予给付,起诉法院请求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由被告清偿2950元,并从1996年10月30日按同期信用社货款利息计付。

被告张乙辩称,1996年我经销纸箱属实,原告当时送给我的纸箱质量不合格,我以低价卖出,而且低价卖出后,因箱子原因致他人装运苹果严重损失,至今我卖出的箱子款未收回。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运送纸箱一车(约(略)个箱子,第个单价3.5元),被告付部分款后,打有欠条一张,载明,暂欠华县罗纹纸箱厂纸箱款叁仟元整,大荔县范家张乙,事后经原告催要,2002年11月20日付5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欠条诉称被告清偿欠款2950元,被告辩称纸箱质量有问题等,因无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又诉称由被告承担2950元从1996年10月3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当时并示约定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乙清偿原告华县罗纹纸厂纸箱款人民币295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农村信用社利率计付,从2002年11月21日起止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东

二00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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