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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乙等十五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三门峡军分区劳务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系贾某林(原审原告)之妻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系贾某林(原审原告)之女,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系贾某林(原审原告)之女,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系贾某林(原审原告)之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曾用名郭某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曾用名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又名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x,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癸,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身份证号:x,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魏杭周,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三门峡军分区。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军分区司令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洁、张某某,三门峡市湖滨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乙等十五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三门峡军分区(以下简称三门峡军分区)劳务欠款纠纷一案,李某甲、王某乙等十二人于2005年9月6日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三门峡军分区支付李某甲、王某乙等十二人的工资、支出费用等x元。三门峡中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王某乙等十二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该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王某乙等十二人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08年5月28日、200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查明贾某林已经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吕某丙等四人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乙等十五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魏杭周,上诉人吕某丙、贾某丁,被上诉人三门峡军分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洁、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三门峡军分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与山西省晋城市郊区三家店联营煤站、晋城市郊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由总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晋城市郊区经济开发公司联营铁路专用线。合同签订后,总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开始由袁森负责。1995年2月26日,总公司以峡军建字第(1995)X号文:“任命原总公司总经理助理李某甲为山西晋城三家店煤站工地全权代理”。同年3月20日,李某甲代表总公司建筑工程处与总公司签订了“公司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约定承包人年完成总产值300万元,上缴管理费百分之十,计30万元,剩余利润留给该工程处,该处负责人向总公司缴纳承包风险抵押一万元。同年7月4日,总公司与郑局晋城市郊区三家店联营煤站根据三门峡军分区不允许经营煤站的政策原因,达成协议约定:“三门峡军分区总土方款x元,站台水沟款x元,两项合计x元,完工后付清x元,剩余款x元分四年付清,款项199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1.4分算,年结一次”等内容。年底,该工程竣工。1995年11月中旬到1996年元月中旬间,总公司建筑工程处给李某甲、王某乙等12人出具12张欠条,分别欠王某乙工资x元、贾某林工资x.32元(起诉主张x元)、郭某某工资x.6元(起诉主张x元)、王某庚工资x元、王某辛工资x元、赵某工资x元、刘某某工资x元、吕某壬工资x元、李某癸工资x元、李某某工资x元、张某某工资x元及李某甲x元,共计x.92元。郑局晋城市郊区三家店联营煤站经对帐证明:“截止1997年9月28日,总公司在施工建造三家店煤站工程价款为x元,已付工程款为x.32元”等内容。1997年11月26日,总公司将包括总公司建筑工程处在内的八个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销登记。三门峡峡军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峡军公司)其前身为总公司。1999年6月26日,峡军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某甲负责处理三家店联营煤站工程事宜。1999年11月30日,三门峡军分区后勤部根据国交办(1999)X号、豫交接办(1999)X号文件精神,提出了撤销峡军公司的申请,12月17日,三门峡市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办公室下发三交接办(1999)X号文件,同意该撤销申请,同日,进行了工商注销登记,并注明,峡军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和设备由三门峡军分区处理。2000年3月10日,三门峡军分区X村及三家店联营煤站致函:“根据1997年9月28日的对帐,下欠工程款应尽快制订还款计划;根据公司撤销后债权债务处理规定,该工程下欠工程款由三门峡军分区负责清收,其它任何单位、个人均无权清收。今后与贵单位发生帐务往来时必须加盖三门峡军分区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方可付款,其它单位、个人的收款行为视为非法”等内容。同年10月19日,三门峡军分区与三家店联营煤站达成协议:“根据郑局晋城市郊区三家店联营煤站与峡军公司承建晋城市泽州县三家店煤站工程款对帐证明,该煤站欠峡军公司工程款x.68元(不包括利息),就债权债务的支付达成协议”等内容。2002年6月8日,三门峡军分区起诉山西省泽州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泽州县丹华工贸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山西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山西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工程欠款x.68元及利息,2002年10月29日,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晋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三家店煤站工程欠款为x.68元并达成调解协议。2003年12月13日,李某甲等十二人前往山西要帐时,三家店村委焦某某向李某甲等十二人出具了调解书,并在调解书复印件背面注明是从此处复印,李某甲等十二人得知该工程款已被三门峡军分区通过诉讼调解处理。于2005年9月1日,李某甲等十二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三门峡军分区支付所欠工资、支出费用等款项x元。原审庭审中,李某甲提供了2006年4月焦某某、焦某书的证言,证明在1995年经李某甲手付款10万元,1996年经李某甲手付款5万元,1997年经李某甲手三家店村付款3000元,2000年经李某甲手焦某书付款2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该工程总结算为x元,除经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该工程款欠三门峡军分区为x.68元外,其余x.32元李某甲承认是其经手领取。但对已支付款项的用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等十二人在为峡军公司承建的晋城市泽州县三家店煤站工程期间,该工程处对李某甲等十二人进行结算,分别欠王某乙工资x元、贾某林工资x元、郭某某工资x元、王某庚工资x元、王某辛工资x元、赵某工资x元、刘某某工资x元、吕某壬工资x元、李某癸工资x元、李某某工资x元、张某某工资x元及李某甲工资x元,共计x元,有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工程结束后,李某甲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代表总公司已经领取工程款x.32元,但李某甲在领取的款项中未对李某甲等十二人的工资给予支付,三门峡军分区将剩余的工程款经诉讼确认应得x.68元后亦未对李某甲等十二人的工资给予支付。李某甲等十二人持有总公司建筑工程处为其出具的工资条主张欠款x元,该款项应由峡军公司支付,现峡军公司因政策原因被三门峡军分区办理了注销手续,峡军公司已经不存在,故三门峡军分区应对该款承担归还责任;但三门峡军分区对截止1997年9月28日该工程的欠款数额确定后,至2002年三门峡军分区起诉三家店村委等欠款时,工程欠款数额始终未发生变化;李某甲等十二人出具的焦某某、焦某书付款的证明与三家店村委在调解书确认的欠款数额相矛盾,故李某甲等十二人诉称其一直找三家店村委和丹华公司索要欠款和三家店村委已付过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李某甲等十二人亦不能提供其它催要工程款的证据,李某甲等十二人的诉请已超过法定保护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王某乙、贾某林、郭某某、王某庚、王某辛、赵某、刘某某、吕某壬、李某癸、李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甲、王某乙、贾某林、郭某某、王某庚、王某辛、赵某、刘某某、吕某壬、李某癸、李某某、张某某等十二人承担。

李某甲、王某乙等十五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理由是本案已经经过省法院审理,省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原审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景志贤在原一审时曾担任本案的书记员,现在又参与该案的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相关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在说理上明显存在矛盾,本案也不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债权应该向三门峡军分区主张,但又以数额有误,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没有道理,以数额不符得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这样的认定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对诉讼时效是否超过问题,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重要证人焦某某的证言没有进行评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乙等十五人的诉讼请求。

三门峡军分区答辩称:李某甲等十五人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理由:三门峡军分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三家店村委和三家店联营煤站在2000年3月起已经确认三门峡军分区是该笔工程款的债权人,其它任何单位、个人无权清收该款项;并且在原一审时,李某甲等十五人也承认自1995年起至诉讼时从未向三门峡军分区主张过权利,因此三门峡军分区认为时效应当从李某甲等十五人持有欠条的时间起算,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门峡军分区还认为,李某甲、王某乙等十五人并没有代表总公司在山西争议的工地上进行工程施工,故李某甲、王某乙等十五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李某甲、王某乙等十五人的上诉及三门峡军分区的答辩,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某为:李某甲、王某乙等十五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贾某林因病于2006年11月6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吕某丙、贾某戊、贾某清、贾某丁于2008年6月10日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7年4月6日,李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对三家店负责人焦某某进行了调查,焦某某认可三家店煤站是李某甲负责承建。2007年11月5日,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证据又向焦某某本人进行了核实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在庭审中,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乙等十五人对其上诉中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申请放弃。

本院认为:李某甲等十二人持有总公司建筑工程处为其出具的工资条主张权利,原审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李某甲、王某乙等十二人持有总公司建筑工程处为其出具的工资条主张欠款x元,该款项应由峡军公司支付,现峡军公司因政策原因被三门峡军分区办理了注销手续,峡军公司已经不存在,故三门峡军分区应对该款承担归还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李某甲、王某乙等十五人提出的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作出“截止1997年9月28日该工程的欠款数额确定后,至2002年三门峡军分区起诉三家店村委等欠款时,工程欠款数额始终未发生变化;李某甲等十二人出具的焦某某、焦某书付款的证明与三家店村委在调解书确认的欠款数额相矛盾,故李某甲等十二人诉称其一直找三家店村委和丹华公司索要欠款和三家店村委已付过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李某甲亦不能提供其它催要工程款的证据,李某甲等十二人的诉讼已超过法定保护期限”的认定不当;工程欠款数额是否发生变化并不能否认李某甲等十五人向三家店村委和丹华公司追要欠款的事实;从焦某某、焦某书向李某甲等十五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原审法院对焦某某的调查笔录均可以证明,三家店煤站在2000年前一直对李某甲进行付款,李某甲等十五人在2003年12月3日之前也一直向三家店煤站主张权利,李某甲等十五人在得知三门峡军分区已经通过诉讼调解方式取得该笔债权后又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并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以李某甲、王某乙等十五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李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当,应予纠正;李某甲、王某乙等十五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做出三门峡军分区应承担李某甲、王某乙等十五人主张款项的归还责任裁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甲、王某乙等十五人在原审起诉时主张的工资共计x元,与工资欠条上所显示的数据总额x元不符,应以起诉状为准,多出部分视为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三条的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三门峡军分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乙、吕某丙、贾某戊、贾某清、贾某丁、郭某某、王某庚、王某辛、赵某、刘某某、吕某壬、李某癸、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款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三门峡军分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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