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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温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俊岭、王某某,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职工,身份证:x。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七局一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七局一公司于2008年元月19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邦公司支付工程款x.85元及违约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6日作出(2007)洛民二初第X号民事判决。富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岭、王某某,七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张永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7月31日,七局一公司与富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有三个部分组成: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其中协议书约定:“由七局一公司承包富邦公司位于洛阳市X路X路交叉口,洛阳皮世界商贸城设计图纸中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内容。合同工期138天,自2004年8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质结构,合同价款(暂定)共计1800万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通用条款中约定:“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适用国家标准、规定的名称;没有国家标准、规范但有行业标准、规范的,约定适用行业标准、规范的名称;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规定的,约定适用工程所在地地方标准、规范的名称。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供一式两份的标准、规范。”合同中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4年9月6日,七局一公司与富邦公司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将七局一公司合同中定额选用改为:建筑工程执行《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95版)《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装饰手册),安装工程执行《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估计表》(97版)及相应配套的费用定额。取费类别土建按四类,安装按三类,税前造价优惠3%,但主材差价和未计价材不优惠。二、将七局一公司付款办法修改为:首次付款按已完工工程量的85%,以后每十日付款一次,付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付总价的97%。留3%保修金,一年后付清。三、发包方另行发包工程外挂花岗岩,铝合金门窗及幕墙按实际结算额的2%支付总承包方配合费。四、工期修改为:从文物撤场之日起,四个月完成,但由于发包方和发包方另行分包工程的原因造成工程延误另计。五、钢材款由发包方直接支付,承包方在结算时按定额价在税前扣除钢材价。六、原合同与本补充协议有矛盾之处均执行本协议,其它条款执行原合同”。合同签订后,七局一公司于2004年9月18日进场开始施工,2004年12月15日主体结构工程经验收合格。2005年9月15日,七局一公司向富邦公司送达了水电及水落管等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该表核定原图纸水电、电气签证及变更、火灾报警管及消防套管、电话预埋、室外给水、水池给水及套管、广告及泛光照明、地下室给排水、给排水签证、屋顶水落管及空调套管、污水阀门检查井及人防门等项合计为x.02元。但是洛阳皮世界商贸城消防系统工程洛阳市富邦置业有限公司分包给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承包价为139万元,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另一案中诉称该工程中他人施工的工程量x元,七局一公司即为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5年10月24日,富邦公司、七局一公司双方对土建工程进行了结算,土建工程结算价为x.82元,扣除富邦公司提供的材料x.11元,余x.71元,双方签字认可。2005年10月28日该工程投入使用。2006年5月8日,七局一公司将竣工资料交与富邦公司。七局一公司认为该工程总造价为x.23元,扣除富邦公司仅支付的材料款x.11元,以及富邦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x.41元,余欠x.85元富邦公司至今未付。为此七局一公司多次找富邦公司讨要,并向洛阳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办公室反映,帮助解决未果,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查明:在原庭审中富邦公司认可:1、七局一公司洛阳皮世界商贸城网架制作安装、包括采光玻璃工程价款共计x元。2、富邦公司合同中约定分包工程中外挂花岗岩工程价款为170万元、幕墙工程价款10万元,配合费为x元。3、2004年12月11日,中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富邦公司签订皮世界商贸城消防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5年7月16日富邦公司购买石材,并开具了洛阳市工业发票,票号为:x。

原审另查明:2005年11月,洛阳皮世界商贸城工程经洛阳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优质结构评审委员会评定为“重点优质结构工程”,并颁发荣誉证书。2006年元月富邦公司承建的工程,经洛阳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评为“二00五年度重点建设项目文明工地”,并颁发荣誉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七局一公司、富邦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七局一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一审法院认可七局一公司承包工程完工后的总价款为x.51元,富邦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x.41元,再扣除富邦公司支付材料价值x.11元后,剩余x.99元,富邦公司应当支付(包含质量保证金)。其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土建工程结算价为x.82元,扣除富邦公司提供的材料x.11元,余x.71元,以及钢网架安装x元,七局一公司、富邦公司双方已签字认可,均无异议。第二、关于安装部分工程总造价,七局一公司工程完工后向富邦公司提交安装部分定案表,富邦公司已签收,对于安装费用的数额七局一公司主张按x.02元计算,但庭审查明洛阳皮世界商贸城消防系统的工程总价款为139万元(见洛阳市富邦有限公司与中色科技股份公司)《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中色科技股份公司均认可,该工程有部分为七局一公司所干,但工程量多少存在异议,在客观上洛阳市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不应当在同一工程中出两份工程价款,中建七局一公司在与洛阳市富邦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愿意该工程施工量按x元计算,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安装部分工程总造价应当为x.69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安装价格应按七局一公司认可的x.69元认定。第三、关于七局一公司要求的配合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富邦公司分包工程为外持花岗岩、幕墙及铝合金门窗三项工程,由于七局一公司所提交配合费的单据为其单方估算价,富邦公司不予认可,故应以富邦公司认可的配合费x元为准,但该价格中不包括铝合金门窗配合费。第四、关于七局一公司诉求的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和垃圾清运费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因此七局一公司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第五、由于2005年10月29日该工程投入使用,目前保修期已满,对于该工程保证金,富邦公司应当返还,第六、七局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富邦公司其它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工程逾期问题,富邦公司在2005年7月16日仍购买分包工程中材料,造成工程整体无法竣工、验收,是导致合同逾期的重要原因。第二、关于桩基问题,鉴于该工程富邦公司已投入使用至今,且经验收合格。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对于已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发包方应当支付承包方工程款。第三、关于富邦公司辩称皮世界商贸城二楼东、西、北三个平台防水工程、高低压柜及变压器未在双方决算之中,七局一公司已将安装部分定案表送达给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定案表的认可。第四、因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已验收合格,富邦公司其他答辩理由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洛阳市富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x.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洛阳市富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x.9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其中工程款x.35元从2005年10月30日起计算,保修金x.64元从2006年10月3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付。如富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费用6248元,总计x元,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承担x.8元,洛阳市富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x.2元,七局一公司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富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的水电安装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承包价为181万元,一次性包死,既然是包死价,就不存在变更签证增加的费用,如果有增加的费用应由七局一公司自行承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结算“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是有前提的,本案中,发包方和承包方并没有约定答复期限,洛阳中院适用司法解释20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洛阳中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七局一公司答辩称,水电安装造价181万元指的是原图纸水电造价,不包括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等,一审认定的x.69元是依据答辩人向上诉人送达的洛阳皮世界商贸城水电及水落管等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是经过上诉人方核实认定的,是正确的。2、2005年9月15日答辩人将洛阳皮世界商贸城水电及水落管等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未按照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的约定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决算。一审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焦点为:原判富邦公司支付七局一公司剩余工程款x.99元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富邦公司与七局一公司于2004年8月3日和2004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予以认定正确。根据合同的约定,七局一公司进行了施工。一审时,对七局一公司完成土建工程的结算以及扣除富邦公司提供的材料款、钢架安装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的水电安装部分七局一公司完工后,七局一公司根据合同和施工过程中富邦公司水电安装部分的增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制定了《洛阳皮世界商贸城水电及水落管等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下称审核定案表)》,该表的总金额为x.88元,其中:第1项是原图纸水电181万元,并在备注栏注明,按合同包死价,第2—10项为增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金额。《审核定案表》富邦公司签收后,经其审核,认为总金额应为x.02元,七局一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庭审时,经核实,在案外人施工的洛阳皮世界商贸城消防系统的工程总价款139万元中,七局一公司完成的施工量为x元,所以,《审核定案表》第3项火灾报警管及消防套管(预埋)的审定总金额不应是x.33元,而应是七局一公司自认的x元,故原审认定水电安装部分工程总造价应当为x.02元-x.33元+x元=x.69元,原审并判决富邦公司支付七局一公司剩余工程款为:工程总价款x.51元(x.82元+x.69元+x元+x元)—富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41元—富邦公司供材款x.11元=x.99元是正确的,富邦公司称七局一公司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181万元是包死价、变更签证增加的费用,应由七局一公司自行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富邦公司在上诉书中称的皮世界项目的全部钢材系上诉人提供、七局一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中计算有钢管价值,皮世界商贸城二楼东、西、北三个平台防水工程以及高低压柜及变压器未在双方决算之中的问题,本院认为:因2005年9月15日,七局一公司已向富邦公司送达了《审核定案表》,富邦公司不仅派人进行了审查,而且还变更了《审核定案表》的总金额,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富邦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原判视为富邦公司对《审核定案表》的认可,判令其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无不当,富邦公司称发包方和承包方没有约定答复的期限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改判的证据不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富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二初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三项。

二、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二初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表述变更为:洛阳市富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x.99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其中工程款x.35元从2005年10月30日起计算,保修金x.64元从2006年10月3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富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富邦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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