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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张福涛、李某某,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12月在郑州一个家俱商场打工时认识,2008年1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覃某涵。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更为严重的是,被告通过互联网认识女网友后,常去外地与女网友约会。2009年6月26日,被告留给原告一张便条后便离家出走,原告及被告父母多方寻找,不知被告身在何处,原告只好独自一人带着不足周岁的女儿艰难度日,被告遗弃不满周岁女儿的行为导致原告彻底对被告失去信心,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覃某涵。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6月份,被告给原告留下一张纸条:“亲爱的艳玲,我走了,对不起,钥匙在家门口,对不起,对不起,我会负责你们俩的”。随后离家出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遗弃女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对不满周岁的女儿不管不问而离家出走,足以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覃某涵年幼,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覃某涵由原告侯某某抚养,自2010年5月份起被告覃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至覃某涵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待覃某涵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共同生活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肖某锋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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