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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邦存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09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经预谋,各骑一辆电动自行车至某厂区X路、某路处的上海某2030冷轧连退工程项目工地,用随身携带的大力钳剪窃得电缆线43米(型号为ZR-XGSUZR-0.6/1KV1X240平方毫米,价值人民币4,515元),藏匿于电动自行车内,当二人骑车携赃物从某三号门离厂时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报失材料》;证人张某丙、严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丈量、称重记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结伙实施盗窃,属共同故意犯罪,应分别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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