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国医康门诊部,住所地北京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门诊主任。
原告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国医康门诊部(以下简称国医康门诊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吴某,被告国医康门诊部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丰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2007年11月,原告因被北京卫生局行政处罚,遂终止了在北京的各项业务,同时亦终止了与被告间的业务往来。截止到2008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57.6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给付货款6157.6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国医康门诊部辩称,在欠条上签字的程艳伟原系我单位职工,现已离职,财务无法核实金额。而且我单位并未授权程艳伟接收货物、打欠条。另外,欠条上的单位名称不明确,不能证明系我单位所欠。
经审理查明,万丰达公司与国医康门诊部有长期业务关系。万丰达公司向国医康门诊部提供各种药品。截止到2008年1月30日,国医康门诊部欠付万丰达公司货款6157.60元。
上述事实,有万丰达公司提交的欠款单5份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丰达公司与国医康门诊部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万丰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国医康门诊部未及时全额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程艳伟系国医康门诊部员工,其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金额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万丰达公司要求国医康门诊部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万泉庄店提出要求退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国医康门诊部提出其未授权程艳伟收货、签字等的辩解意见,不能对付款请求权形成有效抗辩,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国医康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六千一百五十七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国医康门诊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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