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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及刘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太保昌,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立伟、李凤仙,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立伟、李凤仙,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立伟、李凤仙,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及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杨某甲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询问。上诉人杨某甲及其代理人太保昌,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乙及其代理人徐立伟、李凤仙,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系同胞兄妹关系,与第三人刘某某系父女关系。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杨某甲系路美邑镇X村第1村X组成员,其在该村X组承包得土地。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系路美邑镇X村第2村X组成员,以其母的名义,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该村X组承包得五个人的土地,其中包括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及其父母杨某氏等共5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先后出嫁,承包的土地由其母杨某氏继续承包,三姐妹在新出嫁地均未承包得土地。因无力耕种管理,杨某氏将部分土地交杨某乙等耕种管理,第三人刘某某因家庭困难向杨某乙等租种了部分土地,但其租种的土地年初已赔还了三被告。现杨某甲的母亲杨某氏去世(其父也已去世),杨某甲以其系法定继承人向本院起诉,要求继承以其母杨某氏的名义向路美邑镇X村第2村X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村X组织依法可以发包,作为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在本案中,杨某甲系路美邑镇X村第1村X组成员,其在该村X组已承包得土地。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系路美邑镇X村第2村X组成员,与杨某甲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她们以其母的名义,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路美邑镇X村第2村X组承包得五个人的土地,其中包括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及其父母杨某氏等共5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虽先后出嫁,但承包的土地由其母杨某氏继续承包,无论在第一轮承包还是第二轮承包均与杨某甲无关系。现杨某甲的父母去世,杨某甲以其系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继承以其母杨某氏的名义向路美邑镇X村第2村X组承包的土地的经营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该法条明确规定只有以招标等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可以继承。本案中杨某氏以自己的名义,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路美邑镇X村第2村X组承包得五个人土地,其中包括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共5人。现杨某氏夫妻虽死亡,但其他共同承包人尚在,且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继承。故杨某甲要求继承以其母杨某氏的名义向路美邑镇X村第2村X组承包的土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第三人刘某某因家庭困难向被告等租种了部分土地,但其租种的土地年初已赔还被告。故杨某甲要求第三人刘某某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甲承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停止侵害、赔还生母杨某氏二轮承包土地,地名:山田2.9亩,水田;地名:西河边0.42亩旱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杨某氏虽然生前与上诉人系两个承包户,在两个村X组,但系同一村委会,在一个村。杨某氏年老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生病住院,生养死葬均由上诉人承担,已是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在一个家。2007年6月杨某氏重病即将家庭联产承包有效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由上诉人掌管,不幸杨某氏于X年X月X日生病医治无效死亡。2007年的口粮及租金,因杨某氏已死,未要被上诉人杨某乙和第三人刘某某缴纳。2008年春耕初上诉人通知交回土地,杨某乙以她有份额,第三人刘某某以她耕种的土地是三个姑姑的份额,仍强行进行耕种,引起本案诉讼。因三被上诉人与上述人系兄妹,分别在一轮土地承包期相继出嫁,户口已转迁男方家,唯被上诉人杨某乙嫁在同村。上诉人的女儿(第三人)出嫁在东川市后与其丈夫又转回寄居原藉(大麦地庄村)。杨某氏生前为减轻上诉人经济负担,征得上诉人同意,将部分水田租给被上诉人杨某乙,部分水田和全部旱地由第三人刘某某耕地,由杨某乙负责口粮,由刘某某每年出租金1200元作为生活费,这一行为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收到法律保护。石林县人民政府石政办发[2007]X号文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工作中,重新颁发了杨某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承包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栏:承包人只有杨某氏,并无三被上诉人名字。二轮承包三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已登记在男方家,请求二审法院责令三被上诉人将其家庭补换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二审法院出示验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三被份额在杨某氏的承包户头之中纯属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方应得的承包效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杨某氏二轮承包土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杨某氏2007年7月死亡,承包期限还余二十一年,这就是承包效益,应由上诉人依法继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停止侵害,赔还杨某氏生前二轮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承担。

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认为:第一,上诉人诉称老母年老生病住院、生养死葬均由上诉人完全承担,已是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在一个家,这与事实完全不符。第二、上诉人称老母病重即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交由上诉人掌管,也与事实不符。第三、母亲去世后,刘某某将我们出租给她耕种的土地交还给我们自己耕种管理,我们耕种的土地是自己承包的责任土地,不属于我们母亲的遗产,上诉人无权以继承母亲遗产的名义起诉我们返还土地。第四、我们在新的居住地都没有分到土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双方一致确认原审判决认定杨某甲系路美邑镇X村第1村X组成员认定错误,杨某甲系路美邑镇X村第3村X组成员,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杨某甲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系路美邑镇X村第2村X组成员,以其母的名义,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该村X组承包得五个人的土地”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其母亲承包的是一个人的土地;此外,“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先后出嫁,承包的土地由其母杨某氏继续承包,三姐妹在新出嫁地均未承包得土地”也不是事实,三姐妹在出嫁地已取得承包地。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某甲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杨某氏生病住院的医疗费单据,欲证明杨某氏生病住院的费用都是由上诉人所交;

2、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通知以及换发的承包经营权证,欲证明石林县X村土地经营权证重新补发。

经质证,三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单据只是杨某氏生病住院治疗的部分费用。

三被上诉人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麦地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本案争议土地的情况说明,欲证明三被上诉人就本案争议的土地与其母亲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材料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不能证明对方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虽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有权就该争议地块主张权利,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因内容针对的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证明上盖有石林彝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印鉴,并由大麦地庄村第一、二、三村X组长的签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争议地块系由其母一人承包、三被上诉人在新居住地已取得承包地的事实,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而通过麦地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三被上诉人所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争议地块是由杨某氏夫妻与三被上诉人共同承包的土地,三被上诉人并没有在新的居住地取得承包地,故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依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三被上诉人作为争议土地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因出嫁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的情况下,对原有承包地继续承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且该承包得到了发包人的同意,三被上诉人有权继续承包该争议土地。因本案争议土地系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所取得,虽然部分承包人已经死亡,但其余承包人尚在,就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不发生继承,上诉人杨某甲要求继承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三被上诉人均已确认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已将所涉部分争议地块交还三被上诉人,故刘某某与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已无关联,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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