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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某于2009年5月5日10时30分许,因事先敲诈被害人朱某某未果,遂纠集多人持刀等凶器至本区X路某农贸市场内,将被害人朱某某砍伤,致使朱某某双上肢累计长度大于15CM的多处裂创,同时伴右前臂多处肌腱与右桡神经深支完全断裂、右桡骨近端骨折。经治疗后,现右上肢肘、腕关节功能受限,经鉴定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荣某某辩称,其并未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朱某某,事发时其是在公园内游玩,并不在案发现场。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公诉人所提供的证人均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同时辩护人提供了孙某某、任某某、王某所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荣某某案发时并不在现场。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荣某某纠集多人持刀等凶器至本区X路某农贸市场内,将被害人朱某某砍伤,致其双上肢累计长度大于15CM的多处裂创,同时伴右前臂多处肌腱与右桡神经深支完全断裂、右桡骨近端骨折;经治疗后现右上肢肘、腕关节功能受限,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其于2009年5月5日10时30分许,在本区X路某农贸市场内遭被告人荣某某所带领的多人持刀追砍而受伤;

2、证人刘某某、徐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在案发现场目睹被告人荣某某带领多人持刀追砍被害人朱某某;证人任某甲所作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亦证实其丈夫朱某某在受伤苏醒后告诉其系被被告人荣某某等人砍伤;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荣某某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结伙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朱某某及证人刘某某、徐某某均指认系被告人荣某某在现场指使他人砍伤被害人,而被告人荣某某虽辩解其当时在他处而不在现场,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其事发后离开案发地逃至他处的事实考量,其辩解缺乏可信性;证人徐某某于案发当日、证人刘某某于案发次日即向公安机关作证系被告人荣某某带人将被害人朱某某砍伤,而此时被害人朱某某尚处于昏迷状态,因此其二人与朱某某之间不可能存在意思联络而空言指证;辩护人所提供的三名证人在距案发一年九个月之后方向辩护人出具证言以证实被告人荣某某不在现场,其证言可信性实堪存疑;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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