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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子君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彝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诉讼代理人孔德辉,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李某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子君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子君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居委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杨某,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子君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住所: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子君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乙,该小组小组长。

诉讼代理人吴华明、赵文良,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子君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子君居委会”)、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子君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二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5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孔德辉、李某仙,被上诉人子君居委会的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第二居民小组的诉讼代理人赵文良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李某翠系第二居民小组村民,其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李某英、李某华、李某甲。随着新昆明的建设,第二居民小组的土地陆续被土投公司、长丰公司、公交公司等征地部门征用,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也拨付至子君居委会,子君居委会亦及时将土地补偿款转付给第二居民小组。第二居民小组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前期款时,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将该款项分配给其小组成员,李某甲之母李某翠亦领取了相应的款项x元。2007年2月4日,李某翠去世。2007年8月8日,第二居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继续分配土投公司、长丰公司、公交公司等征地部门给付的后期征地款项,按该小组在册人口每人分配x元,对已经死亡的人口不予分配。同月9日,第二居民小组召开村民民主大会,大会通过了对已死亡人员不予分配该土地补偿款的决定。2008年1月7日,第二居民小组与死亡人员家属商议死亡人员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次日,第二居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再次召开小组户长会议,决定死亡人员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同月15日,第二居民小组户长会议再次通过了对死亡人员不予分配此次土地补偿款的决定。故李某甲诉至官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二居民小组关于不支付已死亡村民征地补偿款尾款的决定;支付母亲李某翠征地补偿款x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询问,李某英、李某华表示愿意放弃该款项的继承权,不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本案中,李某英、李某华、李某甲均系李某翠的法定继承人,李某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英、李某华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放弃所诉款项的继承权,是其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是对失地农民以后生活、医疗等方面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具有成员资格的人。但受益主体与受分配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受益主体体现的是土地补偿费利益所及的终极性,而受分配主体范围的确定只能以某一时间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为参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李某翠在第二居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被征用时,系该小组成员,系该笔土地补偿费的受分配主体和受益主体,其也领取了该批土地补偿款前期分配款项。但在第二居民小组决定分配该批款项到帐的尾款时其已经死亡,其作为村民资格的主体已经消灭,伴随着该身份的特殊权利义务也随之灭失,其已不能作为该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主体。综上所述,李某甲诉请子君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支付李某翠补偿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居民小组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死亡人员不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尾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李某甲诉请撤销第二居民小组关于不支付已死亡村民征地补偿款尾款决定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00元,由李某甲承担200元,退还李某甲200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2008年1月15日第二居民小组就另一笔征地补偿款分配所作的公告认定为对本案诉争征地补偿款分配所作的公告,导致作出2007年7月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错误结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否定了上诉人母亲本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款尾款分配权。本案中,虽然2007年7月分配尾款时,上诉人的母亲已经去世,但尾款和前期分配的款项是同一笔征地补偿款,确定受分配主体范围的时点应为2004年1月,上诉人的母亲依法享有分配权。三、一审法院未对诉争的x元的组成进行严格区分,笼统的认为x元全为土地补偿费是错误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笔费用中的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依法归李某翠个人所有,第二居民小组无权通过决议取消李某翠的所有权,其只能通过决议处分土地补偿费。四、上诉人依法继承其母亲李某翠所有的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撤销第二居民小组关于不支付已死亡村民征地补偿款尾款的决定;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母亲李某翠的补偿款x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子君居委会答辩称:本案中我方并非是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能支配征地的补偿费,更不是补偿费分配的主体,故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第二居民小组答辩称:我方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按法律规定内部分配收到的征地补偿款,第二居民小组于2007年8月8日、2007年8月9日召开了有关会议,其程序合法,在2007年2月4日时,本案上诉人的母亲已经死亡,已不享有有关权利,其不能作为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主体;上诉人所称的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第二居民小组已全额支付,不存在再行支付或者拖欠支付的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第二居民小组向本院提交青苗补偿费以及有关费用的分配表,欲证明相关费用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李某甲家,且是由李某甲签字代为领取的,并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还有部分费用没有领取的情况。

上诉人李某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份证据并不能看出青苗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已经全部发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是收到过部分分配款,但分配的时候李某翠还未去世。被上诉人子君居委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二居民小组是否应向李某甲之母支付征地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本案中,李某翠在第二居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被征用时,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领取了该批土地补偿款前期分配款项,但由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终止,从死亡时起,李某翠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丧失,因此,在第二居民小组决定分配该批款项到帐的尾款时其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再具备分配该批款项到帐尾款的权利,且第二居民小组是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死亡人员不分配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尾款,该决定的作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撤销该决定的事由,故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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