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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时代峰豪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晋门楼饭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6733号

原告北京时代峰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北京时代峰豪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时代峰豪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北京市晋门楼饭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燃具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时代峰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峰豪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晋门楼饭庄(以下简称晋门楼饭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峰豪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门楼饭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代峰豪公司诉称,2008年3月8日,时代峰豪公司(甲方)与晋门楼饭庄(乙方)签订供销协议,双方约定:协议期内乙方同意销售甲方提供的产品,甲方属于酒水大包,乙方不得销售任何某甲方提供的产品;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每月核对帐目,并在对账单上签章;协议有效期为乙方首次进货日期为协议生效期,完成销售任务后合同结束。2008年3月8日,时代峰豪公司(甲方)与晋门楼饭庄(乙方)签订供销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年销售甲方产品不少于65万元货款,甲方向乙方提供销售合作费用4万元,协议期内乙方不得从任何某道购销非甲方供应的酒水产品,签订合同送货后先支付2万元。各厂家支付费用乙方不可再收取。协议结束后乙方未完成销量协议有效顺延3个月,如仍未完成协议规定销量,乙方应按时间比例返还甲方进店费用;甲方向乙方所提供的洋酒系列、五粮液、茅台,现结;每月12日给甲方结算货款。2008年3月10日,2008年3月10日至7月16日期间,我公司陆续向晋门楼饭庄提供酒水、饮料,货款总计x.90元。经多次催要,晋门楼饭庄一直未支付。故我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晋门楼饭庄给付货款x.90元;2、判令晋门楼饭庄返还进店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时代峰豪公司提供的供销协议、销售合作协议、收据、兑账函、验收单证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时代峰豪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晋门楼饭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时代峰豪公司与晋门楼饭庄签订的供销协议、销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时代峰海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晋门楼饭庄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时代峰豪公司要求晋门楼饭庄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晋门楼饭庄收取进店费的行为不当,应予返还,故对时代峰豪公司要求晋门楼饭庄返还进店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晋门楼饭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晋门楼饭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时代峰豪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五万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九角。

二、北京市晋门楼饭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时代峰豪商贸有限公司进店费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五元,由北京市晋门楼饭庄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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