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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瑞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振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一初字第277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瑞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本市X路X号护国大厦18-X楼。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阚瑞娟,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振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X路X号长城证券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丹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工作。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瑞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坤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振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景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受理,于2007年6月12日、2007年8月21日、2008年2月27日及2008年3月7日组织双方交换证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瑞坤公司诉讼代理人阚瑞娟,被告(反诉原告)振景公司诉讼代理人杨丹威到庭参加诉讼。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邱群祥等八人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出具昆法医司技鉴字(2008)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此外,云南东陆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振景公司对“京瑞大厦”后期施工及售房的资金投入是否来源于该大厦商品房销售收入的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退案函。庭审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刘翔、云南东陆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葛静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坤公司诉称:因被告振景公司违反双方合作开发“京瑞大厦”房地产项目的协议约定,所涉违约行为已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确认,并最终判决解除双方就上述地产开发事宜所订立的一系列协议。前述判决生效后,振景公司拒绝履行判决义务(交接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手续),拒绝返还售房款、解决其售房过程中的客户问题,并占有瑞坤公司所有的售房及经营资料,使瑞坤公司之后的经营及交房事项受阻,加重瑞坤公司原有经济损失。据此,瑞坤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振景公司代理销售京瑞大厦1603、1506、2303、2301、1905、1401、1304、604、601、1002、1306、2106、1906、2004、2503、603、2304、2005、X号商品房销售行为无效,并判令振景公司限期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涂销手续;二、判令振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即:1、19套房屋违法销售的利息损失x.79元(自2005年5月13日起至2008年7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7.56%计)。2、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其中,长春信用社违约金80万元及诉讼费x元;京剧院违约金150万元;胡雅煜等31户赔偿金x.36元;邱明一房多卖的赔偿款x.94元;韦海芳赔偿款x.7元)。3、赔偿售房款x.11元及占用该款利息x.33元(自2005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7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7.56%计)。三、由振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振景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瑞坤公司的相关诉请属一案再诉,其已由生效判决作出审理确认,人民法院不应再次受理,其起诉应予驳回。二、振景公司接受瑞坤公司的委托,所进行的售房行为合法有效。三、瑞坤公司诉请的损失无相应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振景公司反诉称:振景公司根据与瑞坤公司订立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的约定,先后投资x.31元,完成了“京瑞大厦”后期工程,并销售了52套商品房,收取购房款x.5元。但是,由于瑞坤公司与案外人的债务问题,导致“京瑞大厦”被查封,振景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振景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同时,虽然双方之前所订协议已经解除,但由于协议解除前振景公司履行了大部分义务,根据公平原则,振景公司应当享受相应利益。为此,振景公司诉请:一、确认瑞坤公司违约并判令瑞坤公司向振景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二、判令瑞坤公司向振景公司支付尚拖欠的施工和销售成本x.81元。三、判令瑞坤公司向振景公司支付利润1100万元、四、由瑞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瑞坤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振景公司诉请的200万元违约金和1100万元利润问题已在双方前案诉讼的生效判决中得到确认,不能一案两诉。二、关于施工及销售成本问题,瑞坤公司已在其本诉中对相应成本作出扣减,并且该扣减的合理支出亦并非振景公司的实际投入,而直接来源于房屋销售收入,故本案不存在向振景公司归还施工及销售成本的问题。三、振景公司的反诉不具备反诉条件,其均系对瑞坤公司提出的本诉部分所进行的反驳,应予驳回。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无争议事实:

昆明市X路“京瑞大厦”系瑞坤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2000年5月24日,瑞坤公司就上述房地产项目的开发预售许可事宜,取得昆房预许2000字(000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在“京瑞大厦”开发建设过程中,瑞坤公司于2004年9月25日与振景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1、“京瑞大厦”项目开发预计总投资人民币5300万元,瑞坤公司前期已投入3600万元。后期工程至交钥匙由振景公司投入1700万元。同时,自协议生效后,在振景公司投资款项和约定利润总额收回前,瑞坤公司可为振景公司开设专门帐户,由振景公司保管所有的印鉴,直接对工程支付工程款项及销售等费用开支。同时,本协议签章生效后,“京瑞大厦”发生之一切开发建设、销售费用由乙方承担。2、瑞坤公司在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应将“京瑞大厦”相关合法证照、合同及技术资料移交振景公司,并在协议签订同时将“授权证明书”、法人印鉴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移交振景公司保管使用。同时,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双方“京瑞大厦”合作范围内可销售房屋的经营管理权全部授予振景公司指定人负责。“京瑞大厦”开发建设全部完成后,瑞坤公司应分得全部利润的55%。振景公司如发生违约,瑞坤公司有权向振景公司索取违约金200万元,并有权单

方终止协议。3、振景公司将在协议签订后300天内总计投资人民币1700万元,完成“京瑞大厦”项目的工程及销售工作。振景公司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并接手进场后200天内按质按量完成“京瑞大厦”全部工程。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瑞坤公司和“京瑞大厦”的经营管理、销售(包括售后工作、办理产权证等工作)由振景公司全权负责完成,但瑞坤公司必须给与必要的配合。同时,瑞坤公司将该大厦第一至第三层建筑物作为振景公司的投资保证,由振景公司作为先期回收投资进行处理。振景公司在完成“京瑞大厦”的开发建设、销售任务后,应分得利润总额的45%。瑞坤公司如发生违约行为,振景公司有权向瑞坤公司索赔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200万元的违约金,并可单方终止协议。4、双方约定可销售房屋总价为人民币7780万元,双方按各自比例获利,如振景公司的销售收入高出上述约定价,则高出部分利润按振景公司50%、瑞坤公司50%的比例,另行分配。双方约定振景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除工程款及法定税费、双方约定的成本外,振景公司可在销售收入中,首先收回所投资的款项。当振景公司的款项收回后,双方约定除成本外,利润在销售过程中按比例分配。5、协议经双方签章后即为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将赔偿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赔偿违约金200万元。6、协议签订后,瑞坤公司负责解除所有与本协议相抵触的原有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并同时作为振景公司履行本协议的保证条件,否则视为瑞坤公司违约。7、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完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4年9月25日,瑞坤公司与振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瑞坤公司保证京瑞大厦的一至三层、第二十七层(2705)、第十层(1001、1003)三套住房手续清楚、无纠纷,由振景公司直接销售。若瑞坤公司不能按期办理完毕与长春信用社的关于换房协议的解约手续,导致振景公司不能按时完成销售,振景公司有权将销售所得除合法成本外,在收回1700万元投入的基础上收回1100万元利润。此外,瑞坤公司承担因其自身债权债务纠纷影响振景公司工程、销售进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经查,“京瑞大厦”第2705、1001、1003三套住房已由振景公司销售。

2004年9月25日瑞坤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明确:从2004年9月25日起将京瑞大厦的生产、经营、销售权利全部授予振景公司至京瑞大厦的生产、经营、销售完成,结清财务手续之日止。2004年9月27日,瑞坤公司将其公司印章、昆明瑞坤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余宏印章移交给振景公司。2004年9月29日,瑞坤公司向振景公司移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申请表》、《税务登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以及《79套商品房的购房资料》。2004年11月5日和12月22日,瑞坤公司分别将《21套商品房购销合同资料》和《11套商品房的购房资料》移交给振景公司。2004年10月13日,瑞坤公司与振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双方约定:瑞坤公司移交资料的时限顺延至2004年10月30日止;销售过程中收取销售款后,振景公司同意在满足回收投资成本后,在不影响销售工作的前提下,可视情况提前预付应结款给瑞坤公司。该项目的销售收入直接进入振景公司帐户(或振景公司指定帐户)。同时,振景公司200日的工期应从振景公司签订新的施工合同施工单位进场之日起计。2004年12月2日振景公司以瑞坤公司名义与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四建)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京瑞大厦后期工程继续由华通四建承建。2004年12月5日瑞坤公司将京瑞大厦移交给振景公司。同日,振景公司以瑞坤公司名义与云南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约定云南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继续负责京瑞大厦后期工程的监理工作。此后,根据云南城市建设监理公司的《监理月报》记载:2004年12月8日至2005年1月7日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进场施工,由于工程款支付问题,于2005年1月8日停工。为此,振景公司未在施工单位进场后的200天内完成京瑞大厦后期工程。

2005年3月7日,瑞坤公司与振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双方约定:在保证京瑞大厦的施工用款前提下同意振景公司从销售收入中优先扣回振景公司施工和销售成本1700万元和保底利润1100万元,及其他借款。其余销售收入依次用于支付瑞坤公司在工商银行护国路支行担保抵押贷款500万元、“京瑞大厦”销售应支付的税金和契税合计538万元以及工商银行护国路支行和建设银行正义路支行原按揭尾款约2870万元。同时,在保证支付上述款项的前提下,将瑞坤公司所得利润汇入瑞坤公司指定账户。另,该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200万元,并赔偿对方因己方违约所造成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同时,本协议与原“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彼此条款内容如有矛盾的,以后签署的协议为准。没有矛盾的执行原协议和补充协议条款。2005年6月23日,瑞坤公司与长春信用社产生纠纷。本院于2005年7月13日,对京瑞大厦一、二、三层商用楼及截至2005年7月7日未出售的所有房产进行查封。

2006年12月8日“京瑞大厦”竣工验收。另,振景公司销售“京瑞大厦”商品房过程中已收取购房款的商品房合计52套,具体房号为:801A、906B、x、x、x、x、x、x、x、x、x、x、x、x、x、x、x、x、x、x、x、x、105C、x、x、x、x、x、x、x、x、x、x、x、x、x、x、x、x、1801、x、x、x、x、x、x、x、x、x、x、x、x。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振景公司共收取上述售房款x元。

根据2006年6月2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其中判决解除瑞坤公司与振景公司于2004年9月25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04年10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及2005年3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三)》并由振景公司交换瑞坤公司全部商品房销售资料及印章等。同时,以振景公司未在约定200天工期内完成京瑞大厦后期工程构成违约为由,判决振景公司支付瑞坤公司违约金200万元并驳回瑞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协议解除后瑞坤公司继续接手京瑞大厦期间,因前期延期交房向购房户退还房款、利息或者支付赔偿金。具体明细为:1、X号购房户胡雅煜退房,并收到瑞坤公司支付的退房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赔偿金4000元。2、X号购房户杨介顺退房,并收取瑞坤公司支付的退房款本金x元、利息x.77元及赔偿金5000元。3、X号购房户刘乐明收到瑞坤公司违约金x.6元。4、X号住户贾晓琳退房,并收取瑞坤公司支付的退房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5、X号购房户程曦收到瑞坤公司违约金x.3元。6、X号购房户许明海收到瑞坤公司违约金x元。7、X号购房户罗媛华收到瑞坤公司违约金x.2元。8、X号购房户占国珍收到瑞坤公司违约金x.4元。9、X号购房户梁刚收到瑞坤公司违约金x.8元。10、X号购房户陈美影收到瑞坤公司违约金x元。11、X号购房户刘瑶收到瑞坤公司违约金x元。12、X号购房户肖冬至收到瑞坤公司违约金x.5元。13、X号购房户佘胜收到瑞坤公司违约金8213.32元。14、X号购房户金梅收到瑞坤公司已付款利息(即违约金)x元。15、X号购房户苏某中收到瑞坤公司违约金x元。16、X号购房户周先顺退房,并收取瑞坤公司支付的退房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17、1901、X号购房户贵州国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瑞坤公司支付违约金x.6元。18、X号购房户昆明信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瑞坤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19、X号购房户张品臣退房,并收取瑞坤公司支付的退房款x元及赔偿金x.5元。20、X号购房户毛坤退房,并收取瑞坤公司支付的退房款x元及赔偿金x元。21、X号购房户章雨春收到瑞坤公司违约金x元。22、X号购房户孔祥铭退房,并收到瑞坤公司支付的退房款x元及利息x元。

2008年3月18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云南东陆司法所就振景公司向“京瑞大厦”后期施工和售房的资金投入,是否来源于该大厦商品房销售收入问题(包括具体的资金流向及金额)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后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出具退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在接到本院上述鉴定委托之后,虽积极与双方取得联系,并希望取得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件,但本案瑞坤公司及振景公司均未提交鉴定所需要的任何资料原件以供鉴定,所以决定将本案作退案处理。另,本次鉴定所需销售收入会计账本,经本院调查曾于2006年2月17日由昆明市五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振景公司调取,具体为2004年至2005年会计帐本5本、2004年至2005年会计凭证17本,以及2005年1月至5月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一本。税务局此次调取账薄的目的系账务例行检查,检查完毕后昆明市五华区地方税务局已于2006年4月24日向振景公司退还了上述财务资料。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振景公司提供上述财务凭证的原件以供鉴定,但振景公司主张上述会计凭证已在前案,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一初字第X号案审理过程中被本院依法证据保全(亦未执行),但振景公司对其提出的上述查封扣押的事实主张不能提交本院相应的查封扣押清单予以证实。

2008年4月30日本院依据原告瑞坤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邱群祥等8人在收条中所涉签名与该8人分别在购房合同等(样本)中本人签名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昆明法医院出具昆法司医技鉴字(2008)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一、送检署名“邱群祥”的《收条》一张、“杨光爱”的《收条》二张、“胡璐玭”的《收条》二张、“师凤琼”的《收条》一张、“高锦彩”的《收条》一张、“刘燕”的《收条》一张、“朱智灯”的《收条》二张上收款人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同名名字迹是相同人所写。二、送检署名“吕萍”的二张《收条》上“吕萍”的签名字迹与现有样本上吕萍的签名字迹存在差异,不能作出同一认定。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0年1月10日昆明市五华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长春信用社)、瑞坤公司及担保人广州国信置业发展公司签订《换房协议》,其中约定长春信用社将其位于本市护国大厦18—X层房屋,与瑞坤大厦所有的护国路在建工程“京瑞大厦”同面积房屋进行交换,总价款793万元。瑞坤公司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于2000年11月30日竣工并交付长春信用社使用。如瑞坤公司违约,将向长春信用社支付协议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瑞坤公司并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向长春信用社交付房屋。根据上述事实及长春信用社的相应诉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瑞坤公司所存在的违约情形,判决瑞坤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前将京瑞大厦主楼第三层交付给长春信用社使用,并支付长春信用社违约金80万元。该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瑞坤公司负担。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995年至1996年期间,云南省京剧院与云南瑞坤公关有限责任公司(现瑞坤公司)就合作建房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等。之后,瑞坤公司未按约将合作建房项目即京瑞大厦相关房屋交付云南省京剧院,故云南省京剧院诉至法院,请求瑞坤公司按约交付房屋,并向云南省京剧院支付从1998年9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逾期交付违约金(每年按150万元计算)以及其他各项损失等。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违约金以及小剧场的装修补偿部分最终达成协议,即:小剧场的装修补偿和违约金数额问题,确定由瑞坤公司支付云南省京剧院160万元。三、根据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7)X号裁决书,确认2001年1月19日瑞坤公司与邱明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瑞坤公司将“京瑞大厦”X号房售予邱明,邱明于当日支付购房款x元。此后瑞坤公司一直未向邱明交付房屋。2005年5月17日,该房被另行售予案外人孙膑,并于2005年5月19日进行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根据上述事实以及申请人邱明的请求,昆明仲裁委员会就瑞坤公司存在的违约情形裁决双方合同解除、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由瑞坤公司支付邱明违约赔偿金x元。仲裁费x.94元由瑞坤公司承担。本裁决书未被撤销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四、本院(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5年2月16日韦海芳向瑞坤公司购买“京瑞大厦”X号房,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05年8月31日前。现瑞坤公司未按约交房,韦海芳诉至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韦海芳的相应诉请,本院就瑞坤公司的违约情形最终判决瑞坤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韦海芳逾期交房违约金x.7元。该案一审本诉费409.5及反诉费440元、二审诉讼费880元由瑞坤公司承担。五、X号房购房户师凤琼因逾期交房退房,并收取瑞坤公司支付的退房款x元、利息x.37元及赔偿金5000元。X号购房户胡璐玭因逾期交房退房,并收取瑞坤公司支付的退房款x元、利息8890元及赔偿金3000元。X号购房户朱智灯因逾期交房退房,并收取瑞坤公司支付的退房款x元、利息x元及赔偿金3000元。X号购房户杨光爱因逾期交房退房,并收取瑞坤公司支付的退房款x、利息x元及赔偿金3000元。X号购房户高锦彩因逾期交房收到瑞坤公司违约金x元。X号及X号购房户刘燕分别因一房两卖及逾期交房退房,并收取瑞坤公司退还的房屋认购金x元(各x元)及利息5381元(各2690.5元)。X号购房户邱群祥因一房二卖退房,并收取瑞坤公司支付的退房款x元及赔偿金x元。六、根据本院(2006)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振景地产在瑞坤地产的授权范围内已经销售的52套商品房,瑞坤地产与振景地产在庭审中均未提出明确主张,双方可另行处理。七、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振景公司在该案一审提供的甲方(瑞坤公司)可处置面积汇总表以及乙方(振景公司)可售面积汇总表中,均用手写方式在该两张汇总表中同时注明“京瑞大厦”一至三层仍由瑞坤公司自行处置,该情形变更了双方2004年9月25日《补充协议》中瑞坤公司将“京瑞大厦”一至三层交由振景公司直接销售的相应约定,并对该变更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现本案存在以下事实争议:一、案外人吕萍是否收到瑞坤公司支付的退房款利息x元及赔偿金3000元二、京瑞大厦后期施工及销售成本的确认。三、振景公司自身对于京瑞大厦后期施工及销售成本是否进行资金投入

针对第一个事实争议。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瑞坤公司举证证实吕萍收款的直接证据即两份收款收条中“吕萍”的签名字迹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与双方共同认可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吕萍本人的签名字迹存在差异,不具有同一性,现瑞坤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提交的其他间接证据即昆明市商业银行进帐单(回单)、支票存根及内部收款收据等不能直接证明瑞坤公司向吕萍支付退房款利息及赔偿金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瑞坤公司主张其已向吕萍退还相关退房款利息及赔偿金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

针对第二个事实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振景公司欲证实京瑞大厦后期施工及销售成本,提交如下两类证据材料:一、2004年至2006年各类付款发票,收款收条、税票、支票存根以及瑞坤公司借条,合计金额x.31元(已扣除振景公司当庭认可未发生的瑞坤公司借支用于偿还工商银行贷款的500万元)。二、各类施工合同、订货合同,监理合同及安装合同等。经质证,瑞坤公司对其中瑞坤公司借条以外的部分合同及支出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瑞坤公司借条上原法人代表余宏及瑞坤公司印章虽然真实,但振景公司不能进一步证实所涉借款确实发生的情况下,该借条仍不能作为本案借款事实认定的依据。对此,鉴于本案审理的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并具体处理双方合同解除后,售房款归属及因合同履行或不能履行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害赔偿的善后事宜,现振景公司虽然主张瑞坤公司的相应借款系其施工及销售的相应成本,但由于所涉借款不仅与本案京瑞大厦后期施工及销售事宜无直接关联,且借条中明确了借款归还的具体方式(应属双方借款合同纠纷的处理范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于前述借条所涉款项不作为京瑞大厦后期施工及销售成本进行相应的认定及处理。权利人对此可另案起诉解决。至于借款以外其他直接施工及销售成本的确认问题。对此,经本院充分比对相关合同与支出的对应关系,同时结合瑞坤公司对部分付款凭证的自认,以及扣除付款凭证中重复累计数额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京瑞大厦后期施工及销售成本应为x.89元,具体明细如下:1、昆明丹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85万元;2、昆明康普电梯技术服务公司工程款11万元;3、云南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4、云南城市建设监理公司监理费x元;5、昆明卓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6、昆明创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万元。7、昆明耀龙供用电有限公司电费2万元;8、云南永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8万元;9、昆明理工大学设计院设计费x元;10、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0万元;11、云南环宇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9万元;12、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21万元;13、云南省京剧院排水款及水费合计5300元;14、昆明供电局电费x.47元;15、五华区地方税务局税费x.42元。

针对第三个事实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振景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300天内总计投资人民币1700万元,完成“京瑞大厦”项目的工程及销售工作,但振景公司对该具体投资事宜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此同时,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二)》约定,京瑞大厦销售收入直接进入振景公司帐户(或振景公司指定帐户)。现振景公司当庭认可京瑞大厦销售收入帐户与其自身帐户同一的情况下,该情形导致京瑞大厦销售收入与振景公司自有资金之间势必发生混同。现本案振景公司客观存在从上述帐户直接支出京瑞大厦后期施工及销售成本,在不能排除该支出资金未来源于售房收入的情况下,瑞坤公司对其关于振景公司后期施工及销售成本支出全部来源于售房收入的抗辩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并为此已申请对相关帐务资料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但是,在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单位对本案“京瑞大厦”后期施工及售房的资金投入是否来源于该大厦商品房销售收入的问题(包括具体的资金流向及金额)进行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因当事人不能提供此次鉴定所必需的售房收入的财务会计资料,故鉴定单位无法进行相应鉴定。对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由于此次鉴定所需售房收入及支出的财务会计资料应由实际售房人振景公司持有,之前虽有五华区地方税务局因账务例行检查向振景公司调取过2004年至2005年相关财务凭证的事实,但所涉财务凭证已于2006年4月24日向振景公司归还,现振景公司虽然主张其上述财务凭证已在本院(2006)昆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本院依法证据保全(尚未发还)的相应事实,但并未提交本院对所涉财务凭证进行保全过程中应出具的《查封扣押清单》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与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鉴于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前述查证事实能够证明振景公司持有“京瑞大厦”售房收入及支出的具体财务资料,而振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并导致相关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况下,结合之前所作论述,本案振景公司就其主张对“京瑞大厦”后期施工及销售事宜自身投入资金成本(其未来源于售房收入)的事实因举证不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除对前述无争议事实以及另行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对双方争议部分再行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即:本案所涉京瑞大厦实际发生的后期施工及销售的成本为x.89元。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并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振景公司已收取的售房收入在扣除后期必要的后期施工及销售成本之后是否应向瑞坤公司予以返还二、瑞坤公司对于振景公司代售房屋过程中因逾期交房及一房二卖等原因所导致的其他违约损失,是否有权要求振景公司再行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三、瑞坤公司在振景公司代售房屋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本案振景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瑞坤公司返还其施工及销售成本,并向其支付约定利润

本院认为: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审理确认,本案所涉瑞坤公司及振景公司所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因振景公司违约事宜已被依法解除。与此同时,由于该案审理过程中,未对合同解除后所存在的相关法律后果作进一步的认定及处理,现本案瑞坤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对双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进行必要的认定及处理,该情形并不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及具体法律规定。

关于售房收入返还及资金占用的利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振景公司与瑞坤公司就合资、合作开发“京瑞大厦”所订立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等一系列合同文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依法解除,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述合同文件已经履行的部分,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为此,本案鉴于振景公司已代瑞坤公司销售“京瑞大厦”52套商品房的客观情况,恢复合同原状即向瑞坤公司返还该52套商品房的条件已不具备,振景公司仅能就该52套商品房所收取的售房收入扣除必要的后期施工及销售成本支出的前提下,将剩余售房资金收入向瑞坤公司予以返还。具体而言,本案振景公司收取52套商品房的售房收入x元,扣除后期必要的后期施工及销售成本支出x.89元后,剩余售房资金收入x.11元应向瑞坤公司予以返还。至于利息问题。由于振景公司自2006年6月28日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即应向瑞坤公司返还上述售房款项,其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已导致瑞坤公司相应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瑞坤公司诉请振景公司赔偿其相应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即由振景公司同时支付瑞坤公司上述剩余售房收入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至于振景公司主张瑞坤公司就该售房收入返还问题已在前案生效判决书中作出认定及处理的抗辩理由。根据本院(2006)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明确记载,即:协议解除后,振景地产在瑞坤地产的授权范围内已经销售的52套商品房,瑞坤地产与振景地产在庭审中均未提出明确主张,双方可另行处理。之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案所涉52套商品房的上述售房收入问题亦未作出认定处理,故本案振景公司的前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瑞坤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振景公司再行承担违约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因振景公司逾期交房及一房两卖违约行为所引发的瑞坤公司已向案外人进行的损失赔偿包括:一、瑞坤公司因逾期交房向长春信用社支付违约金后所产生的损失,即: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及处理,瑞坤公司在该案中应向长春信用社支付自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之日即2000年11月30日起至该判决确定房屋应交付之日即2006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0万元。二、瑞坤公司因逾期交房向云南省京剧院支付违约金后所产生的损失,即: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及处理,瑞坤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与云南省京剧院针对该案京剧院所诉1998年9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年150万元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与小剧场的装修补偿问题一并达成调解意见,即瑞坤公司就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小剧场的装修补偿一并支付云南省京剧院160万元,其中所涉逾期交房违约金即为瑞坤公司所存在的相应损失。三、瑞坤公司向30户购房户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损失,即:根据之前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除吕萍以外的30户购房户系以开发商存在逾期交房或者一房两卖的违约行为为由,要求开发商支付违约金以及在退房的前提下同时支付购房款的相应利息合计x.36元(其中一房二卖的经济损失为X号购房户刘燕的退房利息2690.5元及X号购房户邱群祥的退房赔偿金x元)。四、瑞坤公司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支付给购房户邱明的一房二卖违约损失x.94元及购房户韦海芳逾期交房的违约损失x.7元。

针对上述实际损失,本案关于瑞坤公司要求振景公司再行承担上述逾期交房违约损失的问题。对此,由于前案生效判决已就振景公司所存在的逾期完工违约行为作出相应的认定及处理,并已判令振景公司向瑞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现本案瑞坤公司所主张的因振景公司导致其后发生逾期交房违约损失的违约行为与前案已经作出评价的振景公司逾期完成“京瑞大厦”后期工程的违约行为实属同一,而基于该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在前案通过支付违约金的形式作出明确处理,故瑞坤公司基于同一违约事实要求振景公司另行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其逾期交房违约损失的问题,本案不能再次作出相应的认定及处理。

关于一房两卖违约损失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将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赔偿违约金200万元。现振景公司一房二卖的违约行为客观存在,并已导致瑞坤公司退房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其应当赔偿瑞坤公司一房二卖违约损失合计x.44元,即:瑞坤公司已赔偿X号购房户刘燕的退房利息2690.5元、X号购房户邱群祥的退房赔偿金x元以及X号购房户邱明的违约损失x.94元。

关于瑞坤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本案中,振景公司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及第二条约定,瑞坤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解除其与长春信用社之前订立的换房协议,即:瑞坤公司应保证京瑞大厦一至三层无任何纠纷,可由振景公司直接销售。同时,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因瑞坤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影响振景公司工程、销售进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瑞坤公司承担,并追诉瑞坤公司的协议违约责任。现本案瑞坤公司因未按照双方前述协议约定解除其于长春信用社关于京瑞大厦一至三层换房协议(并将该房屋交由振景公司进行销售),该情形最终导致长春信用社诉至法院,并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对京瑞大厦一、二、三层商用楼及截至2005年7月7日未出售的所有房产进行查封,影响了振景公司销售进度,瑞坤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根据之前查明的案件事实,由于瑞坤公司与振景公司已对补充协议关于“京瑞大厦”一至三层商用楼交由振景公司销售的问题发生协议变更,即该一至三层商用楼仍由瑞坤公司自行处置,故瑞坤公司此后未针对该房屋解除其与长春信用社之前所订换房协议的情形并不构成合同违约。同时,虽然长春信用社之后以瑞坤公司未能按照换房协议约定向其交付“京瑞大厦”相应房屋为由诉至法院,并在该案中申请对京瑞大厦部分房屋进行保全查封,但由于该案诉讼及相应查封后果的发生与振景公司未能在200天的约定工期内独立完成“京瑞大厦”后期施工并及时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相关,故本案振景公司欲简单排除其施工及销售进度受损的上述直接原因,而要求认定瑞坤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第五条(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振景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瑞坤公司返还其施工及销售成本并向其支付约定利润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之前事实部分的相应论述,由于振景公司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京瑞大厦”后期施工及销售过程中投入过相应成本,故振景公司要求瑞坤公司返还其施工及销售成本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润问题。本案振景公司要求按照双方《补充协议(三)》的约定,即在保证“京瑞大厦”的施工用款前提下从销售收入中优先扣回其保底利润1100万元。对此,由于本案所涉《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系在“京瑞大厦”商品房尚未销售完毕之前,即因振景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被全部解除,故振景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补充协议(三)的相关约定取得其相应保底利润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振景公司对于合同解除之前双方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实际利润,经本院释明是否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案振景公司关于利润分配的诉请因举证不能,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瑞坤公司本案诉请确认振景公司代售商品房过程中就本案所涉52套已售房屋之外,另行销售19套商品房的售房行为无效,并由振景公司限期办理该19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涂销手续的问题。由于本案审理的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具体处理的是瑞坤公司与振景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解除之后,所涉房地产和售房款处置以及合同已履行部分的相关善后事宜,故瑞坤公司所提出的上述诉请从法律关系而言应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应另案予以解决,本院对此不作相应的认定及处理。与此同时,瑞坤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振景公司赔偿其上述19套商品房违法销售的利息占用损失的问题,因该项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且所涉19套商品房是否属于违法销售的问题有待另案作出相应的认定及处理,故在该问题得到明确之前,本案对于瑞坤公司提出的上述诉请不作相应的认定及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瑞坤公司的本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振景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振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瑞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售房款x.11元及该款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

二、被告昆明振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瑞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损失x.44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瑞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昆明振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鉴定费合计x元,由原告云南瑞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68元,由被告昆明振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x.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4元由反诉原告昆明振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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